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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四级工伤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申XX,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225062852,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XXXXX路伊河北。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献,男,系洛阳XXXX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申XX与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早上6点半,申XX和几位工友骑摩托车自栾川县城到XX公司上班,行至赤土店镇竹园村上马石路段时,与对面一辆无牌号自卸车相撞,致申XX左臂神经性撕脱伤、视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仍留下严重残疾。2007年10月初,申XX在住院期间,按照XX公司劳资部门要求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诊断证明交给XX公司劳资科负责人,用于单位向栾川县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申XX到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方知XX公司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只得于2011年5月26日向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洛(栾)工伤退字(20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XX于2011年6月27日向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栾劳仲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尽到职责,存在过错行为,却以申XX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请求。申XX己按XX公司要求将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资料转交给XX公司,XX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使申XX误以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受理,而未在法定期间行使工伤认定权利,所以工伤待遇应由XX公司负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负担申XX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专家手术费96619.5元,交通费6776.5,住宿费5580元,生活费每天20元计1860元,申XX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641.42元,从2002年10月份至2008年4月份少发工资15992.52元,常红梅护理申XX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09.37元,从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3月份护理期间少发工资1176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的21个月工资计72689.82元,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计426046.92元(月平均工资3641.42元×75%×12个月×离退休年限13年=426046.14元),生活护理费月平均工资40%,计227224.61(月平均工资3641.42元×40%×12个月×13年=227224.61),医疗保险费单位应负担月工资6%,计34083.69元(3641.42元/月×6%×12个月×13年=34083.69元),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月工资20%,计113612.3元(3641.42元/月×20%×12个月×13年=113612.3元),共计1012249.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
1、郝小红、吴彦峰、王松波、廉海涛、杜红治出庭作证证言及XX公司电力车间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以上证明申XX交通事故中的所受伤害属工伤。
第二组:
3、刘建北证言1份。
4、申XX代理人对劳资科长秦怀廷询问笔录1份。
5、XX公司与申XX谈话录音1份。
6、栾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栾)工伤退字(2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7、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申XX将工伤认定资料交给被告,于2011年5月到劳动保障机构查询得知XX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XX公司过错已被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XX公司负责人郝金朝承诺解决申XX工伤待遇,因其工作调动未落实。
第三组:
8、申XX于2007年9月21日至11月15日,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1册。
9、申XX于2010年6月17日至6月24日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病历1册。
10、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金额54981.58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显微外科医生陈永彩出具的专家手术费用证明1份,证明外聘上海华山医院专家给申XX作手术费3万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票据6份,金额11177.94元,医疗费共计96159.52元;交通费票据57份,金额7002.5元,其中申XX从洛阳到北京就医火车票6份477元,申XX从洛阳到上海就医火车票及专家飞机票11份,金额4493元;住宿费票据19份,金额5650元,其中洛阳友谊宾馆招待外聘专家住宿票12份1640元,上海住宿费票据4份2600元;司法鉴定票据2份,金额4000元。
11、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书1份。
12、原告和妻子常红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卡及存折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申XX属四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及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情况。
被告辩称,从实体上看申XX违犯公司制度远程骑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从程序上看申XX未经法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无权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请求驳回申XX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栾川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对申XX提供的第一、三组及第二组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应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申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未对申XX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申XX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系洛阳XXXXXX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9月21日,申XX和吴彦峰、郝小红、王松波等人骑摩托车从栾川县县城到位于赤土店镇清和堂的XX公司上班,6时30分行至赤土店竹园村路段时与胡志强驾驶的卡车相撞,致申XX重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认定胡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申XX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自费租用该院救护车到洛阳救治。从2007年9月21日至11月15日、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疗费54981.58.元,外聘医疗专家费用3万元,从2010年6月17日至6月24日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11177.94元;2009年5月份到北京市医院进行了复查,先后支付住宿费5650元,交通费7002.5元。申XX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55.99元,住院期间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4月份,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少发15294.51元,常红梅护理申XX期间比之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少发12255.09元 。申XX于2007年10月初将申报工伤材料交给XX公司劳资科负责人秦怀庭,2011年5月到栾川县劳动人事局询问工伤认定情况,被告知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书,只得于2011年12月29日向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驳回申XX请求,申XX向本院起诉请求洛阳XXXXXX有限公司负担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和专家手术费96619.5元、交通费6776.5、住宿费5580元(其中外聘医生到洛阳为申XX做手术,住宿费1640元,交通费204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每天20元计1860元、申XX误工费15294.51元、常红梅护理费12255.09元。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466元(2788.83元/月)。
另查明,2008年4月申XX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赔偿金14万元。2012年9月8日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XX为四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规定洛阳XXXXXX有限公司职工申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次要责任,应属工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报申XX工伤认定属法定义务,其疏于履行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义务,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负责协调解决申XX工伤待遇,或自负其责给予申XX工伤待遇。职工本人申报工伤认定属倡导性规范,申XX未及时申报工伤认定,不减轻XX公司的民事责任,但申XX已从肇事司机处所获赔偿,可冲抵申XX治疗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此部分赔偿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申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75.79元;
二、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申XX误工费15294.51元,护理费12255.09元;
三、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给付原告申XX护理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护理费。
四、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向原告申XX支付伤残津贴,数额为每月2441.99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伤残津贴。
五、驳回原告申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申XX负担2000元,被告洛阳XXXXXX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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