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结婚登记瑕疵问题实务解析
发布日期:2014-07-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笔者认为,结婚证的发放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薄,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一旦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故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各种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综上,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
二、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构成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法院这时如何办理为宜。
笔者认为,只要是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若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这时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还涉及到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讲,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直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方使用虚假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实,对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但当起诉时因没有明确被告,极大可能被法院裁定驳回,此种情况下采取何种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这时,婚姻登记机关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该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条件。故该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为行政主体进行认定或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途径。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应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法院如何处理为宜。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于第三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婚姻登记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民事审判部门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实践中,若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向法院清酒离婚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明显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记载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仍坚持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请,以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闻听时,作为法院,可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当然,若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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