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析产纠纷案件及房产律师解析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池某某、杨某甲诉称:池某某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杨某甲。2011年,池某某起诉与杨某乙离婚。同年8月,昌平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池某某与杨某乙离婚,就池某某提出的昌平镇清朗园某房屋使用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涉及到被安置人杨某甲的份额,故驳回池某某关于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现(2011)昌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昌平镇清朗园某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仍没有分割,因杨某甲与池某某的住所没有确定,生活可能会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清朗园某房屋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池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池某某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是2004年的拆迁安置房,被拆迁的房屋系杨某乙的父母出资兴建的,杨某乙及池某某婚后仅仅是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所以,池某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该案件是基于离婚产生的纠纷,池某某婚内出轨,与他人多次打胎,在离婚后半年内,在怀柔医院为他人产下一女婴,池某某对婚姻极不负责任,其在婚内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被告杨某丁辩称:争议房屋系老宅基地拆迁安置房,非杨某乙及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池某某的出轨行为,应少分或不分。池某某在婚内将分给杨某乙的78 000元拆迁款全部占为己有。
被告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辩称:答辩意见同杨某乙、杨某丁。
经审理查明,杨某丁与杨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杨某乙、长女杨某戊,杨某己与杨某戊为夫妻关系。池某某与杨某乙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生一女杨某甲。2011年,池某某起诉杨某乙要求离婚,2011年8月,经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296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池某某与杨某乙离婚。该判决对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清朗园某房屋居住使用权问题,未予以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某房屋系拆迁所得,一直由池某某、杨某乙及杨某甲居住。
2004年9月,杨某丁、杨某丙与北京世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杨某丁、杨某丙的实际居住人口为7人,包括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池某某、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2010年3月16日,杨某丁与杨某乙签订过户协议,约定杨某丁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给杨某乙,争议房屋是介山村集体产权,如需办理个人房产证,费用由杨某乙承担,杨某乙对此协议过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永久居住权、继承权、转让权,允许出租出售。见证人为某某。杨某丁家拆迁前有北房8间、西房3间、南房3间,其中,北房中接出的1间、西房3间、南房3间是在池某某与杨某乙结婚后建成的,出资情况无法查明。当时,杨某丁、杨某丙、池某某、杨某乙共同生活。拆迁后,杨某丁家分得三套房屋,杨某丁与杨某丙占有一套,面积82.57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杨某己与杨某戊占有一套,面积81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杨某乙与池某某及杨某甲占有一套,125.92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时杨某丁家共得拆迁补偿款569 511元、拆迁补助费17 340元,计586 851元,其中50余万元用于购买上述3套房屋,剩余8万余元法院无法查知去向。拆迁分房政策为以实际居住人口人均40平方米平价房面积作为回迁房购房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池某某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表示无其他房屋,并均要求将房屋判归己方使用。
另查,2012年1月,池某某与他人生一女婴。
律师解析:
认定杨某丁家拆迁前的房屋状况及归属,拆迁后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丁家在拆迁前共有北房8间、西房3间、南房3间,其中北房中1间、西方3间、南房3间为池某某与杨某乙与杨某丁及杨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北房7间为杨某丁及杨某丙所建,为杨某丁及杨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后所得利益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杨某丁及杨某丙所占份额较大。杨某丁家在拆迁后共得到3套房屋,家庭成员间就3套房屋的归属已经做出明确的分配,即杨某丁及杨某丙一套、杨某己及杨某戊一套、杨某乙及池某某一套。故法院认定杨某丁家在拆迁后对所得房屋已经实际分割。争议房屋系按人均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购买的,其中包括杨某乙、池某某、杨某甲各40平方米,杨某乙及池某某在拆迁前的院落中有房屋份额,所占比例较小。杨某甲在拆迁前的院落中无财产。故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属杨某乙、池某某及杨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池某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其对婚姻的破裂存在明显过错,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酌情少分。因争议房屋目前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又因杨某乙及池某某均表示无其他居住用房,杨某甲未成年,故法院对争议房屋只做份额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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