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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被指控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杨某被指控聚众斗殴案
 
        2013苏高律刑字第00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并经被告人本人的授权。辩护人通过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阅读起诉书、研究证据材料并结合一天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一、辩护人完全同意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意见。
二、第二被告人杨某不是该起聚众斗殴的召集者。
在今天的庭审中,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明确供述发给被告人王某的短信是其用被告人杨某的手机发的,不是被告人杨某本人发送的,并且在上午的庭审中通过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可以看出王某等相关各被告人均是供述短信是通过第二被告人杨某的手机发送的,但是不能确定发信息的就是被告人杨某本人,且被告人杨某本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供述短信不是其发送的,故第二被告人杨某不是该起聚众斗殴的召集者。
三、第二被告人杨某不是该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在上午的庭审中,除胡某某之外的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今天当庭在没有任何外在压力和阻力的情况下,所做的供述是值得采信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没有打斗或持刀打斗的行为,只是在进入餐厅后拿出刀上楼的,故第二被告人杨某不是该起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四、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有持刀打斗行为的供述不值得采信,自相矛盾。
被告人胡某某在当庭对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同一问题,回答不一致,前后矛盾,供述不能采信。公诉人在庭审中发问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在案发现场有无持刀打斗行为?是否砍了被告人董某?”胡某某回答:“有持刀打斗行为,砍到了被告人董某。”在公诉人讯问后,本辩护人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发问了以下问题:“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注意到你刚才回答公诉人说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有持刀打斗行为且是砍刀被告人董某的头部,是不是”?胡回答“是”。辩护人进一步问道“在你供述你看到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人时,你是在案发现场还是在哪里?”胡回答:“不在案发现场,在车上。”辩护人问“车子离案发现场多远?当天天气如何?在车上能否看到车外情况?到底在车上看到的是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人还是其他什么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答“在车上看到的,车子离案发现场3-4米远,当时天色已黑,看不清楚,只是看到一个动作,并不能确定是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人。”综上,可以看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自相矛盾。
五、在证据卷中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没有第二、第三被告人的签字,变相地剥夺了第二、第三被告人发表意见以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起诉书指控第二被告人持刀,但是在庭审中没有将该刀具作为物证出示。
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凡是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但是本案中,只是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董某持有的砍刀,并没有出示指控第二被告人所持有的刀具。
七、如果法庭综合全案后,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犯罪,并要处以刑罚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及时主动投案,虽然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但正是由于被告人杨某第一个投案,才使得本起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节省了大量地司法资源,并且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知晓的全部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均证实在杨某投案前也劝说其自首(见证据卷第二卷P14页),并且在第二被告人杨某被羁押后,其妻子也劝说了第一被告人投案自首(见证据卷第二卷P113页及158页),可见,第二被告人的妻子看到丈夫已被羁押,出于能减轻丈夫罪责的情况下,对第一被告人进行劝说,劝其自首,依法可以对第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3、无论是从各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在今天的庭审当中均能证实,本案的发生,殴斗的故意并非是由第二被告人引起,恰恰是受害人王某以及被告人董某的挑衅而引起,第二被告人并无殴斗的故意,在吃饭后和第一被告人到饭店楼下,并被受害人王某以及被告人董某追上拦住第一被告人欲殴斗,在殴打过程中,第二被告人还对殴打行为进行了制止,并说“不能,不能”,但事发突然,并非第二被告人所能控制。受害人王某以及被告人董某的挑衅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见第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4、在本起殴斗事故中,受害人王某和被告人董某有重大过错,本起殴斗事由是由他们引起,第二被告人并没有殴斗的故意。
5、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第二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可对受害者作适当补偿,且其妻子也表示无论家庭经济多困难,只要能对丈夫减轻处罚,可以向亲朋好友借债补偿受害人,故依据该情节也可以对第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八、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自相矛盾。对此,辩护人持不同意见。
辩护人之所以作出无罪辩护,是在充分尊重被告人意见,以及今天庭审当中各相关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而作出,且辩护人的职责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如其认为自己无罪,辩护人应当给其作无罪辩护,辩护人决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指控自己的当事人。在被告人为自己作出无罪辩护时,其已经放弃了对自己有利情节向法庭陈述。辩护人在对被告人作出罪轻辩护意见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法院综合全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并无不妥。辩护人以无罪加罪轻的辩护策略并无不妥。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姜曙滨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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