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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成启峰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县)人民政府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工商、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及程序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     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     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实施拆迁施工的时间自送达拆迁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45日。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包括下列内容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      确切的拆迁范围;2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3      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4      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5      拆迁的方式、时限等。(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对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委、公安、国土、工商、规划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二)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三)     搬迁期限;(四)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     违约责任;(六)     解决争议的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使用存入指定银行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房屋拆卸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在被拆迁合法房屋腾空移交前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的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拆迁产权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之间达不成分割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四)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只能选择住宅房进行产权调换,不得选择经营用房进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应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合法共用的天井、院落等国有土地达成分割协议的,按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共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他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国土部门不能确认产权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权属纠纷,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拆迁。
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持有国有土地转让批准文件且实际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为被拆迁人,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支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0元。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的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再增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宽带入网、有线电视安装、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标准补偿。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增加15%的补偿金额。
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之日;
(二)     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存入银行专户。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的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有约定补偿款分配比例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比例分别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对租赁双方各补偿50%。
第三十九条 拆迁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已发还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对确因居住困难在拆迁期间仍与房屋所有人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拆迁人还应当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协议签订15日内到所在地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后可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房屋拆迁。
法律、法规对房屋抵押的有关规定与第一、二、三款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做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对从事商业、餐饮业、娱乐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的营业性房屋,拆迁人按实际营业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停业补偿,对从事工业、仓储业、办公等非住宅非营业性房屋,拆迁人按实际使用房屋评估价格的5%给予停产、停业补偿。拆迁时已停产停业的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停产、停业补偿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三条 凡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户口,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且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的,被拆迁人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指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不含装饰装璜等费用),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海陵区最低补偿标准为7万元,高港区最低补偿标准为6万元;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但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
被拆迁人获得最低标准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所在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租售经济适用住房等形式予以安置。
第四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住宅房每户标准为500元;非住宅房每平方米标准为20元。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确定,并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购买或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等值部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规定免征契税。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市(县)房产、国土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国土部门可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注销结果通知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评估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以拆迁同类区域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为评估基准,不考虑土地的取得方式。
非住宅房屋评估首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在无评估案例可运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可采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物价、国土等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共同确定区位基准地价,经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应当根据其工商登记、经营现状、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并按经营年限适当进行补偿。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以实际用于经营的自然间计算经营面积,经营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住宅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的补偿,按拆迁区域内样板房评估的区位价乘以大于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面积进行计算。非住宅房屋的土地补偿,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土地基准地价的60%进行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土地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委托的评估业务。
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由同一评估机构采用相同的评估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接到评估报告5日内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被拆迁人,评估报告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评估提出异议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十六条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在±10%(含±10%)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10%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调解。
第五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占项目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对裁决的事项、依据进行听证。
第六十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在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明示不参加裁决的;(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六十六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七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拟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邀请有公信力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十二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七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8月1日起施行。200347日颁布的《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415日颁布的《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许可证核发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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