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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谨慎

发布日期:2014-08-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19日,鸿寄与布尔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鸿寄担任人事专员;并约定若鸿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机密,对布尔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布尔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底,布尔公司派鸿寄至布尔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布鲁诺公司从事人事工作。
布尔公司称在2012年8月17日审查财务时,发现其公司和布鲁诺公司均为鸿寄发放2012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公司领导找鸿寄谈话后,鸿寄才退还自布鲁诺公司领取的全部工资。
2012年8月24日,布尔公司向鸿寄发送《说明》,称因鸿寄工作中发生严重错误,决定解除与鸿寄的劳动合同,扣除当月有关工资及上月双季度绩效工资。
鸿寄当然对布尔公司的解除决定不认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扣除的工资外,还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律分析]
鲁蕊律师在接受鸿寄的委托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个公司都向鸿寄发工资的情况,鸿寄是否知情?对此是否有过错?
鸿寄称她负责编制布鲁诺公司的工资表,但不负责编制布尔公司的工资表。布尔公司将她的工资打入工资卡中,不需要签收;在布鲁诺公司向她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她并不知道布尔公司也向她发放工资。她发现后已将多发的工资主动退还。
鸿寄将自己的名字编入自制的工资表,并领取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对鸿寄很不利。在诉讼中布尔公司的人事还电话告诉鸿寄单位以职务侵占罪向当地派出所报案,鸿寄得知此情况后,又是害怕又是感觉太冤枉。
 
鲁蕊律师翻阅完卷宗并了解情况后,脑海中已经形成了代理思路,证明鸿寄没有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而且几乎没造成损失,从而证明布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鲁蕊律师仔细对比了布尔公司和布鲁诺公司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发现鸿寄只是制作布鲁工资的工资表,并不负责布尔公司工资表的制作,而两个公司的工资表审批人均是张云(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鲁律师提请法官注意鸿寄在布尔公司并不负责制工资表,被布尔公司派至布鲁诺公司工作后仅负责编制布鲁诺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但并不同时负责编制布尔公司的员工工资表。鸿寄虽然在编制布鲁诺公司的员工工资表时将其名字纳入其中,但并不知道在布鲁诺为其发放工资时布尔公司以转行转账的形式重复向其发放工资,且在发现后主动将多发的工资予以退还,不存在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没有给布尔公司造成其声称的重大损失。
 
[案情结果]
法院采纳了鲁蕊律师的意见,认为,鸿寄在2012年4月底由布尔公司派至布鲁诺公司工作,负责编制布鲁诺公司的工资表,但布尔公司2012年3月工资表显示制表人并非鸿寄,其公司与布鲁诺公司在2012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也未显示鸿寄在负责编制布鲁诺公司工资表的同时也负责编制布尔公司工资表,且考虑到上述两家公司在2012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均经李云审核,李云对此负有一定的核查责任,故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鸿寄存在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另,鸿寄在2012年8月17日得知布尔公司和布鲁诺公司均为其发放了2012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后,已于当天将自布鲁诺公司领取的工资予以退还,故布尔公司的利益并未受到重大损害。此种情况下,布尔公司以在工作中发生严重错误为由与鸿寄解除劳动合同,剥夺其继续提供劳动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布尔公司不同意支付鸿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论】
     在诉讼中,除自己对其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外,也可在对方提交的证据中找出对其有利的材料,进行反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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