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在先应补偿 除名在后没有约束力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110网律师
祝厦惠(化名)原是重庆市涪陵某厂的下岗职工,经原企业介绍,于2006年7月23日向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后在该公司从事行车岗位工作。其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6年5月,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精减裁员、优化组合。同月25日,有限责任公司调整祝厦惠的工作岗位,将祝厦惠安排到焙烧车间工作;焙烧车间又将祝厦惠安排到劳动强度、一般由男同志才能胜任的清块岗位工作。祝厦惠对此提出异议,未到清块岗位上班,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为其安排工作。有限责任公司未给祝厦惠重新安排工作。2006年6月26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资部门给祝厦惠填写了辞退员工审批表,辞退理由一栏中载明精减裁员,离职时间定为2006年5月26日。祝厦惠在辞退员工审批表上签了名,并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劳资部门没有作答复,从2006年6月起也未再发给祝厦惠工资,祝厦惠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自己的辞退,便于2006年7月7日以催告书的形式,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三日内给其辞退的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了祝厦惠的劳动合同关系。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祝厦惠的催告书后仍未给祝厦惠书面答复。祝厦惠遂于2006年7月12日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以祝厦惠旷工63天为由,作出了对祝厦惠除名的处理决定。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了祝厦惠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祝厦惠对此不服,起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解除祝厦惠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76.1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38.06元和2006年6月的工资869元;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祝厦惠保证金1000元。
法院判决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祝厦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1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38. 06元,共计人民币5214.18元;二、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祝厦惠保证金1000元。
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祝厦惠是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并非因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裁员而被辞退,不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与祝厦惠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有限责任公司精减裁员、优化组合而于2006年5月将被祝厦惠安排在其不能胜任的工作岗位上班,祝厦惠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而有限责任公司来予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资部门要求祝厦惠填写辞退审批表,而祝厦惠签名认可,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祝厦惠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劳资部门发给的以精减裁员为由的辞退员工辞退表上签名认可,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尔后,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再向祝厦惠发放工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劳资部门辞退祝厦惠行为的认可。祝厦惠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中明确提出“如不给予辞退的书面答复,就视为有限责任公司方解除与祝厦惠之间的劳动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催告函后却未给祝厦惠作书面答复,足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就解除了与祝厦惠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在祝厦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有限责任公司以祝厦惠旷工为由对祝厦惠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依法对祝厦惠没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予祝厦惠经济补偿,同时,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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