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高利贷暴力索债中实施正当防卫无罪案——详述

发布日期:2014-08-17    作者:张海律师

高利贷暴力索债中实施正当防卫无罪案

案件名称:赵怡宁正当防卫无罪案
案件种类:故意伤害罪
报送单位: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赵怡宁(化名)是青岛市四方区的一名教师,购房因资金紧张向孙强(化名)借了一个月的高利贷,本金四万,利息一万。2008年12月8日晚,青岛当时气温极低,为零下十度。赵怡宁及妻子在父亲家吃了饭,下楼走到一半遇到了前来索取高利贷的孙强一伙人。孙强、李小波(均为化名)等三人将赵怡宁驾入车内,拉走到银行取款,后因银行下班无法取款回来欲将赵妻一同拉走,此时赵父闻讯下楼要将赵怡宁拉出汽车,孙强等三人不让开始与赵家厮打。厮打中,赵怡宁在车内被李小波用刀捅伤右腿,后争夺刀子,刀子落在地上。赵怡宁爬出汽车,头部又遭棍击,这时孙强与赵父正在厮打纠缠,赵怡宁捡起刀将孙强腹部捅伤,后赵怡宁和孙强均倒地,救护车到场后将二人拉往医院。经鉴定孙强为重伤。赵怡宁的伤情直到2009年5月26日被宣布,逮捕之日进行了鉴定为轻微伤,后提出复查,鉴定结论是轻伤。
承办过程
2009年5月26日,赵怡宁被刑事拘留。拘留后,其父亲委托本人作为赵怡宁的辩护律师。此后的两年半中,我作为辩护律师投入了巨大的勇气、时间和智慧,充分的行使辩护、控告、申诉权,经历了两个循环,第一循环是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新一审、检方撤诉。第二个循环是再次起诉的一审、二审。最终二审使得吕新被判决无罪,并恢复了公职。
裁判结果
2010年4月6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宣判 (2010)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赵怡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25.82元。
2011年2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青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3月22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3月23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四刑重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1年4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对本案中的暴力讨债人孙强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进行了取保候审。
2011年4月21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怡宁再次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011年5月20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127181.15元。
2011年11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下达(2011)青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上诉人赵怡宁无罪;3、驳回上诉人孙强要求上诉人赵怡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为逼讨高利贷过程中出现的人身伤害案件,双方均有打斗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系斗殴还是一方伤害在先,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1、事件的起因,孙强一方的行为性质。
2、孙强一方是否有非法侵害行为。
3、非法侵害行为何时结束。
4、防卫行为是否适时和过当。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赵怡宁后,经过详细的询问得知李小波先将其腿部捅伤,询问赵怡宁的伤情,赵称脚趾头感觉麻木。回律师所后,我查阅了有关的伤残鉴定规定,发现脚趾麻木属于腿部神经损伤,根据轻伤鉴定标准,神经损伤的属于轻伤。遂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申请再次鉴定。经过当事人家属的控告,上级机关引起重视重新鉴定的结论是轻伤,为之后的翻案奠定了有力的事实基础。
检方在一审按照故意伤害罪指控赵,没有认定赵具有防卫情节,也没有认定孙强一方暴力讨债违法,称赵家与孙强是斗殴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一审后,被告对(2010)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开庭时,出庭检察官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所提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进行效力上的否认,认为不是法律,为高利贷的违法性开脱责任。辩护人在庭上非常气愤,鉴于检察官的言行并不符合其身份,辩护人当场拍案,要求核实其身份,庭上气氛骤然紧张,但法庭没有准允,称开庭时已经核实。庭后,经过了激烈的庭内外对抗,当事人家属到法院及上级部门上访数次,以充分的证据表明公权机关存在着徇私舞弊行为,引起了上级领导的重视,在等待了长达半年之久,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重新一审后检方撤诉再次起诉后,因为公安机关已经将孙强等人以非法拘禁立案查处,检方认可孙强非法拘禁赵怡宁,赵怡宁具有防卫情节但属于防卫过当。再一审过程中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我在重新一审开庭时曾经提出要求检方出示看守所的侦查笔录的讯问过程,检方提供了一盘录像,但是由于后来检方撤诉就没有观看。再一审时,我提出在看守所做的笔录存在矛盾不能采信,检方又拿出光盘,本想证明笔录的合法性,没想到打开后这个光盘播放的不是看守所的录像而是派出所的录像。
我的辩护工作历时两年半的审理,有五次开庭,我对案卷可以说是字斟句酌倒背如流,检察官法官或是对重要事实选择性忽略或者是无暇掌握案卷,迫使我在辩护词上下功夫,总共写了七八万字。正当防卫的概念,作为律师几乎都是学习过了解过的基本刑法概念,即行为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防卫手段是合法的,如果不法侵害是暴力性的,行为人可以采取无限防卫,致加害人受伤死亡不负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到侵害时的理解却并不是很一致。从法条字面上,很多人理解应当是加害人正持凶器打击行为人时,并且地点一致,才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合法条件。从这个角度上,赵怡宁的行为似乎并不具有正当防卫发生的时机。经过深入的研究,辩护人发现,正当防卫的时间考察点应当是侵害行为何时结束而不是何时开始。只要侵害行为发生后,在结束前,行为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紧接着,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理解暴力侵害结束的含义。很多律师将结束理解成暴力行为的结束,实际上,深入研究后会发现,结束应当以危险状态结束为标准,而不是侵害行为的结束。这样又带来第三个问题,即何为危险结束,根据法学专家的意见,危险结束应当看加害人是否被彻底控制或者加害人的攻击力彻底丧失,从日常行为标准上简言之,就是加害人被打倒或者公安人员控制了加害人才是危险的结束。
根据对理论的深入掌握,我将整个打斗过程进行了节点上的分析:
1、 赵怡宁被绑架,腿部被李小波捅伤,这是暴力侵害的开始。
2、 双方之后发生打斗,孙强与赵父纠缠打斗,侵害状态不变,危险继续存在。
3、 赵怡宁捡起对方刀子对孙强实施刀捅行为,结束了侵害危险状态。
从这一系列的过程看,孙强与赵父打斗时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是焦点问题。持反对观点的人为,1、孙强与赵父当时处于纠缠的状态,孙强对赵父并未实施危险攻击。2、捅伤赵怡宁的是李小波,李小波之后逃跑没有再持刀捅人,赵怡宁捅的也不是李小波,捅伤孙强是对象错误。
反对观点的问题在于忽略了此时侵害已经发生,纠缠也好打斗也好都是侵害未结束的表现,重要的是孙强等人还有攻击能力,危险依然随时可以再次重来。终止危险涉及到防卫行为是否过限的问题,刑法中规定暴力侵害发生时,行为人具有无限防卫权。在本案中,孙强等人携刀带枪,虽然枪没有落实,但是刀捅棍打的行为可以确定,因此这一行为就是暴力侵害,通过仔细核对笔录可以分析到刀具是孙强手下李小波携带的,赵怡宁采取的刀捅仅仅导致孙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并未危及其生命,因此防卫程度完全适当,不存在防卫过限。此外,李小波与孙强系同伙,孙强为首要分子,李小波的刀捅行为就是团伙行为,将正在继续攻击的团伙首要及任何一人定确为防卫对象都是可以的。辩护人依据这一思路,坚持不懈的进行辩护最终赢得了法院的无罪判决。
高利贷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借贷行为,暴力逼讨高利贷更是国家一直打击的犯罪对象,所谓的受害人实际上其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惩处的犯罪行为。因此,我初步确定的思路是防守反击和围魏救赵的打法。辩护只是一个消极防御,而控诉孙强犯罪则是一个主攻方向。正是运用了这一战略,最终使得孙强一伙落网,而对赵怡宁的犯罪指控也逐步的土崩瓦解,最终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虽然辩护是一个消极的抵抗,但是这一抵抗需要非常大的工作量和深入的法律理论研究。我结合事实细节,结合正当防卫的理论,提出本案赵怡宁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要看防卫时侵害是否结束。在长期的辩护中,我联系了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的多位专家律师,期望得到一个认可的观点,并打算将此观点向法官提供。但是,总结了大约近十名刑事辩护律师的观点,并不是很乐观,大家的意见中,倾向于无罪的占20%,倾向于防卫过当的占50%,剩下的或者认为有罪或者不能确定。结合这些意见,我发现,很多律师将防卫是否成立的焦点落在了危险是否正在进行中,而不是是否已经结束。如果按危险是否进行中,那么赵怡宁被刀捅已经结束,而且他捅孙强时,地点已经移到车外,其父亲与孙强纠缠厮打也不属于危险进行中,那么就可以视为危险不在进行中,这样情况下的防卫就不是正当行为。为了解决这一认识上的分歧,我专门阅读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学理论,其中陈兴良的《正当防卫论》对我的观点进行了支持。鉴于同行的意见不太符合法律专家陈兴良的观点,我就没有向法院提供,而是独自一人坚持无罪辩护观点继续抗争。
经过了两年半,我拿到了无罪判决,如同得到了我律师执业中的一份满分答卷。我在欣喜之余总是伴随着一种遗憾。本案取得胜诉的原因其实不仅仅法庭上的工作,被告人的父母两年多来奔走在青岛市山东省乃至北京的上访之路上,最终在与政法机关达成放弃国家赔偿协议后才拿到了这一判决,这份沉甸甸的无罪判决书证明,中国的法治道路是极其曲折的,作为律师,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法庭上依法辩护,但是这种辩护即使很到位即使慷慨激昂又能发挥多大的效果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光靠理论和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适应中国国情之下的斗争策略,这就是我最大的心得。如果说这一案件给我的启示,那就是信心二字,这个信心包括律师和当事人两方的信心。《宋名臣言行录》一书中记,宋太祖问丞相王普曰:世间何物最大,普对:道理最大。作为辩护律师要明是非道理,在坚持正义立场的前提下,只要把案件吃透准确把握了定性,就要义无反顾地走下去,正所谓人言不足恤,祖宗不足法,天命不足畏,律师要相信真理总是会胜利的。打官司,遇到冤案,当事人的信心更加重要。本案赵怡宁被抓后,其父母接近崩溃,了解到对方有背景,于是也有病乱投医尝试了通过疏通关系解决问题,但是幸亏对我高度的信任,对我所讲的法律分析充满了信心,使他们走出了心理低谷和误区,依靠法律和信访一路走下来,愈战愈勇。两年当中,我告诉被告人及其家人,要每天祈祷。其实这不是灌输封建迷信,而是一种竖立信心的心理学方法,正是每天坚定自己的信心,最终能够坚持两年半时间而没有被拖垮。
两年多以前,中院发回四方法院重审,开庭时我引用了清朝的张船山先生诗句:胸中成见尽消除,一气如云自卷舒。几年来,笔者在各种各样的诉讼较量中已经学会了用三种心面对我们的律师执业。一曰正义心,二曰智慧心,三曰平常心。谨以此案和我的心得奉献给同仁交流,恳望赐正。


附:再一审辩护词(2011)四刑初字第161号
赵怡宁涉嫌故意伤害(正当防卫)案
(再)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赵怡宁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于2010年4月6日宣判,2011年2月10日中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2011年3月24日四方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检方以事实与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诉,法院裁准。4月23日检方再次提出起诉,今天,我对此案的再次开庭审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2011)四刑重字第5号案件(3月22日)的开庭中,辩护人遵照法律依法辩护的权利得到了尊重,从询问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词各个环节都充分顺畅的行使了辩护权利,在此要感谢法庭。庭审中,公诉人的质证和辩论态度也是积极务实的。此次起诉书正文的陈述基本符合事实,只是一审判决下达的时间有笔误,其起诉结论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明显与起诉事实相悖,从正常法律上看待,这一现象是匪夷所思的。但是,本案从侦查以来出现的诡异现象、特殊现象已经不是三次五次了,特事特办也是必然的一个选择。从其补充的被害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新证据卷宗来看,公诉方的确不同以往,本次起诉是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在此,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向公诉方表示谢意。
第一部分 对超期、撤诉以及法律价值观的阐述
一、关于超期
本案被告人赵怡宁从2009年5月16日被拘留之后,迄今已经近两年。存在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本案可以说以公民自由为代价成为了一个演示刑事诉讼法全部阶段的教学案例,侦查、移交起诉、补充侦查一次两次、起诉、一审、一审中又以民事部分的伤残鉴定扣除审限、二审、二审开庭后羁押了十个月、发回重审、撤诉、撤诉后在侦查、再移交起诉、一审。如果这样周而复始的话,也许无罪之人也可能把牢底坐穿。
二、关于撤诉
本案中赵怡宁是无罪的,因此不能适用不起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撤诉没有明确规定,只在1997年的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高检发释字[1997]1号《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五条一款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可以撤诉的三种情形即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这么说,凡是符合规定的撤诉,被告人都是无罪的。既然无罪,那么撤诉之后应解除强制措施,立即无罪释放。本案被告人迄今还被关押,显然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说,如果说撤诉并不是基于法定的三种情形因而仍须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继续侦查的话,那么该撤诉本身就不合法的。
三、关于法律价值观
记得上一次庭审中公诉人对我的辩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实施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我引用了一个美国案例,还提到自然法应当为正义价值服务的看法,公诉人认为这并不适合我国的法律体制。我今天要补充一下,法律是有意识形态国家地区差别的,但是法律所捍卫的目标以及法律思想的本源应当是无国界的。
依照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来看,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统治意志体现,应当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而不是维护什么公平正义的。但是,我要说,中国走的是一条独具特色的改革之路,从以邓小平、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一步步走到今天,中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思想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中国共产党作为革命党已经实现了向执政党的转变,这一转身与当年的三大战役一样都是辉煌的,只不过过去的武装斗争是短期的,暴力的,而今天的转变是渐进与和平式的变革。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其中之一就是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当前积极维护民生和稳定已成为中国共产党所追求的政治目标,依靠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是实现政治目标的基本手段。当今之日,民生就是马克思主义所提出的统治阶级意志,只是这个民生并不具有阶级藩篱的限制,人和人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维护民生基本原则是什么?维护民生所遵循的就是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主义法制其实今天已经融入了西方法律的本源,其目标是共同的,中国法律同样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守护人。中国的经济建设朝夕万变,中国的政治处在转型时期,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在这个转变阶段的确都应该加紧对政治和法律的不断学习和领悟,及时学习党中央的最新政策,结合过去的知识基础做出正确的判断。
回到本案,之所以本案引起了各级政法领导的重视,其原因就在于这是一起事关民生和政治立场的刑事案件。这起案件中的斗争是尖锐的,复杂的,虽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司法干警和辩护律师存在着诉讼角色上的对立,但是在维护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上应当是一致的。
下面,辩护人要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上发表辩护意见:根据新的证据和事实,可以明确证明孙强等人对赵怡宁实施的是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孙强等人用刀子和棍子将赵怡宁捅伤、打伤,并且还殴打前来营救赵怡宁的赵父。赵怡宁为保护自身和家人安全实施防卫属正当行为。
第二部分 事实的认定
一、基于本案事实,以及起诉书中确定的事实,赵怡宁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按照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1、孙强索要高利贷,一个月利息一万为本金四万的25%。2、孙强等人并不是宝鑫泽公司职工,原一审认定孙强系工作人员有误。借款合同中只有赵怡宁签字,没有放款甲方的签字盖章,孙强讨债的手续不合法。3、12月3日晚孙强等人曾到赵父家找赵怡宁索债。4、孙强向赵怡宁发过短信进行吓唬和恐吓。5、孙强将赵怡宁强行架入车内,具有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汽车返回目的是拉走钟艳。6、孙强率先从车内冲出实施侵害,与前来救援的赵父发生厮打。7、刀子是孙强一方携带(结合赵怡宁从后座捡起可以推定)。8、赵怡宁腿部是被来自右侧的人用刀子捅伤,与孙强被捅使用的刀子是同一把。9、赵怡宁下车后头部被对方打伤。10、钟艳因孙强等人的侵害行为有应激反应,离家出走,在学校奥请假一个月未上班。
以上事实基本在原一审判决和此次公诉书中得到了认定,未予查明或认定错误的应当重新确定。
二、新增加的事实可以确认孙强等具有非法拘禁事实
根据新增加的事实,侦查机关已经就被害人孙强等人在2008年12月4日的强行索债行为作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立案侦查,现已移交起诉。
至此,本案真正的回到真相,所谓被害人是高利贷暴力讨债的组织者,是实施非法拘禁的主犯,而被告人却是真正的被害人。
在新增的案卷中,辩护人从多处可以发现孙强、李小波、宋俊等人均承认钟艳曾一度上车,而且李小波还供述:返回时孙强说要不来钱就不能放了赵怡宁和他老婆。(案卷46页)赵怡宁也说:孙强说回去扣住我们。(案卷第7页)。
结合钟艳的证言和赵父的证言,从常理分析,赵怡宁钟艳下楼时去意图报警,当天没有筹集到还款,不可能主动进入孙强等几名讨债人的汽车内,赵怡宁称对方用刀顶着其腰部将其推入车内的说法,与钟艳所称被架入车内以及嗣后马上向赵父进行求救,都是相互印证符合常理的,相互印证,没有编造事实的可能。可以认定孙强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赵怡宁架上汽车,虽然一度将钟艳放下,但是扣押二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事实证据确凿。孙强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明确的,其因索要高利贷而实施非法拘禁,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认定非法拘禁犯罪的司法解释,侦查机关的立案案由符合事实和法律。
三、赵怡宁捅伤孙强时,正值孙强实施非法侵害的过程中。
赵怡宁被捅后与宋俊车中厮打,后爬出车外拿起刀时,遭到了对方的棍击,构成轻微伤。根据孙强、李小波、宋俊、钟艳、赵父、赵怡宁多方的证言、供述可以相互认定,孙强现场对赵父率先进行了厮打,并一直持续到赵怡宁将其捅伤时结束。鉴于原一审(2011)四刑初字第5号案件刑事判决书和本次青四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皆认定了刀捅孙强时正在厮打中,相关的证据列举在(2011)四刑重字第5号案件(3月22日的庭审中)中辩护词中已经明确,因此附上该辩护词,不在赘述。
四、基本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证据,如下事实关系重大也应当予以认定。
宝鑫泽投资公司所借款利息为月利25%,属于高利贷。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文件所定义的高利贷行为。 赵怡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贷款方没有签章。12月3日晚十点半,孙强、李小波、宋俊曾经到达过赵父家找赵怡宁要债。孙强在案发当天向赵怡宁多次致电,赵怡宁大部分未接,后孙强发了短信,有吓唬赵怡宁的短信内容。案发时,孙强等三人20:25分与赵怡宁通话后从台东开车到四方赵父楼下,从赵父家楼上将赵怡宁强行押入汽车,发现赵怡宁钱未凑齐,想回来拉钟艳汽车又返回,期间20:47分钟艳打电话向赵父求救,赵父手拿擀面杖下楼。打斗时间是当晚20:47—20:57分。赵父下楼后,孙强等人驾驶汽车返回意图拉上钟艳,赵父去拉后车门想营救赵怡宁,孙强率先冲下车与赵父厮打,赵怡宁在车内被捅伤右小腿,之后,赵怡宁又从车后座捡起该刀想捅宋俊,与宋俊发生厮打,宋俊在与赵怡宁夺刀中手指被割伤。李小波被孙强叫去帮忙,李小波抢走了赵父的擀面杖,三人扭打在一起。赵怡宁爬出车外,被孙强方用擀面杖击打头部,后赵怡宁捡起落在车外地上的刀子,欲捅宋俊和李小波,二人跑开,赵怡宁将正在与赵父厮打的孙强捅伤。经鉴定赵怡宁腿部为轻伤,头部为轻微伤,孙强腹部为重伤,腿部为轻微伤,宋俊手指和腿部裂伤均为轻微伤。赵怡宁捅伤孙强后,孙强倒下后,赵怡宁走到汽车后轮处晕倒,钟艳再次报警。钟艳在案发后精神受到刺激,有应激反应,在学校请假一个月。
以上事实均有物证、法医鉴定结论、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一审判决、出庭检察员意见佐证印证。
第三部分 讨债方的非法侵害行为分析。
本案具有两种非法侵害,一是索要高利贷的财产非法侵害,二是索债过程中发生的人身非法侵害。现将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
一、没有合法借款凭证催讨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不仅是本案的起因也是非法侵害财产行为。
孙强等人所持的借款合同没有贷款方签字盖章,手续不合法,而且是催讨高利贷,属于非法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高利贷是一种违法金融活动,利用借款合同形式做保护,高于法定利息四倍以外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文件,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属于违法高利贷应当得到认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人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催讨高利贷也是本案中孙强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的一个重要情节事实。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谓 “不法侵害”的“不法”与违法是等同概念,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是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不法侵害包括四种客体对象,1、人身自由权。2、生命健康权。3、财产权。4、其他权利。本案中,孙强索要高利贷的行为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非法侵害,而其采取的暴力劫持进入车内的行为属于扣押拘禁行为,是犯罪活动。
本案中4万借款按照金融机构月利的四倍最高为1296元(同期金融机构月利0.81%),孙强等人催要的1万元利息其中大部分不属于其合法权益。虽然赵怡宁签字借了高利贷,但是因孙强主张超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该超标利息部分的财产权利仍属于赵怡宁。实际上,孙强等人索要高利贷的行为是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侵害。
因此,从2008年12月3日孙强等人夜晚到赵父家开始索债就是非法侵害的开始,索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是典型的犯罪活动,上述侵害一直持续到12月4日的赵怡宁采取有效防卫后结束。
二、孙强方暴力讨债,被告人正当防卫,不是斗殴性质。
关于双方的打斗行为,在原一审特别是二审中,有公诉人提出是斗殴,因此在3月22日的庭审中,我着重就其性质发表了观点,本案是暴力讨债引发的公民自卫行为而非斗殴。鉴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及对方非法拘禁犯罪已经移交起诉,即已经否定了之前观点,辩护人认为争议基本消除。
孙强方于冬季夜晚经预谋,企图以强行扣押的方式达到索债目的,到赵父家两次寻找赵怡宁讨债,讨债前发过带有恐吓吓唬意思的短信,在拉走赵怡宁后还有拉走钟艳的不良企图。遭到赵父的阻止后,双方发生了打斗。该讨债行为的方式违法,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债务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也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的金融秩序。
赵父年逾六旬,基于营救儿子的心理,手持擀面杖赶到并不能视为存在斗殴的意图。事实证明,赵父也没有打过人,只是后来孙强冲出来之后发生了扭打。孙强一方将赵怡宁带入车内,过错在先,在赵父前来营救的时候,没有受到赵父的人身攻击,没有理由实施针对赵怡宁和赵父的暴力行为。
三、对人身的不法侵害发生在前,从劫持及非法拘禁于车中开始,之后动手发展到动刀和木棍击打,情节恶劣。
从孙强在讨债行为中的作用来看,孙强系高利贷的经办人,非法拘禁活动的组织者,孙强本人纠集了李小波宋俊前来讨债,在现场率先进行非法侵害并直接指挥其他人参与打斗。孙强对于赵怡宁被捅伤打伤一事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孙强等人架走赵怡宁非法拘禁赵怡宁是非法侵害的开始,进一步发展到下车欧打赵父,而赵怡宁被捅伤是非法侵害升级到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程度,赵怡宁下车后,尚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又遭到了棍击,这是危及人身安全行为的继续进行的表现。
可以认定,在打斗最初阶段孙强等人实施了四项人身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达到了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程度。
四、孙强是侵害实施者组织者,防卫对象正确。
针对共同侵害人进行防卫,要求条件是必须针对实行犯。孙强不仅是财产侵害行为的经办人组织者,也是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现场率先进行厮打,不仅具有组织指挥地位也实际参与了侵害活动,团伙分子将赵怡宁捅伤完全应由孙强承当主要责任,对孙强实施防卫不构成防卫无侵害意图的第三者,因此将孙强作为防卫对象没有错误。
五、实施防卫时,危险存在、情况紧迫,人身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认定本案是否有正当防卫,需要明确赵怡宁实施攻击时,孙强等人是否还存在现实危险和威胁,从危险是否存在的角度上就可以判断孙强的侵害是否已经结束。判断危险是否存在可以从孙强方是否已经结束侵害或者被完全制服的事实上进行判断。
(一)危险存在
应该说,本案危险已经发生,而不是处在潜伏待发状态。根据现场情况,孙强和李小波一直与赵父厮打,按照赵父的证词,李小波拿棍子打了他。赵怡宁被刀捅伤,被棍击伤也证明了孙强一方存在继续使用凶器伤人的现实危险而不是潜在的危险。赵父案发时56岁,长期患有高血压,钟艳在案发后出现了精神应激反映。赵父健康情况与年轻人相比是突发疾病高发期,其抵抗殴打的能力显然较低。钟艳随时又被汽车带走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赵怡宁有充分的理由去制止孙强等人的侵害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赵怡宁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危险就不能被完全排除。
因此,孙强在与赵父厮打纠缠时,其余两人并未被制服,其中宋俊还跑回来,李小波与赵父打斗时数次往返,孙强是现场组织指挥者,危险性最大,因此应当承认现场形势非常紧迫。
(二)情况紧迫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决定了赵怡宁必须采取有效方式制止孙强。根据病历和法医鉴定,赵怡宁腿部神经受损,行走困难,也因失血过多已经没有能力有效制止侵害。赵怡宁捅伤孙强后,没有继续攻击行为,走到车后轮处晕倒。这也说明,在赵怡宁即将倒下之前,采取刀捅行为是必需的防卫选择。
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开始和存续的时间,就是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上文已经确定了孙强方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因此,确认是否结束是关键问题。
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集体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不法侵害的终止应以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排除为其客观标志。根据《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三条指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1、不法行为已经结束;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终止;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本案应当以孙强对自己情况的描述为主要证据,结合李小波证言、赵父证言、赵怡宁的供述综合认定现场情况,特别是,赵怡宁在庭审中明确说,孙强当时是在打他父亲。因此,根据笔录证言应当认可起诉书和原一审的认定,即,赵怡宁把正在与赵父厮打的孙强捅伤。
其次,关于侵害行为终止是以完全制服说、危险结束说来作为标准。结合各方证言综合认定,不能确认孙强等三人已经结束或者中止与赵父的打斗。
六、赵怡宁有权无限防卫,实际效果证明是适度的。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足以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结合本案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确定不法侵害的强度。一个是刀捅孙强是否是正当合理制止侵害的手段。
(一)孙强等三人是一个有组织的团伙,孙强系为首人员,纠集人员讨债后所出现的非法侵害是在其直接组织指挥下造成的,如果将孙强与同伙的捅人行为割裂开来,各自承担责任,那就与其有组织有预备的团伙暴力讨债事实不符合。因此,赵怡宁所受到的不法侵害强度应当以遭受刀捅为标准,防卫人用同样的刀捅行为进行反击,防卫行为是与侵害强度相适应的。本案中应该以赵怡宁腿部被刀子捅伤作为不法侵害的强度。
(二)刀捅孙强是否正当合理需要作如下的分析
刀子来源 刀子与赵怡宁被捅的刀子是一把,现场没有第二把刀,可以推定这是同一把刀子。检方也认定是一把刀子,这是正确的推定。使用对方给自己致伤的凶器进行反击,是不超出防卫限度的。
尤为重要的是,按照刑法二十条规定的防卫理论,赵怡宁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而实际上防卫人赵怡宁实施的不是无限防卫权而是一种适度的防卫。赵怡宁未给侵害人造成生命健康上的重大损害。孙强伤情是九级伤残的重伤,赵怡宁腿部神经受伤,脚趾麻木,孙强的伤情后果与赵怡宁伤情后果其实相当。综上所有焦点分析,辩护人认为,赵怡宁的防卫不仅是是正当的也是适度的防卫行为,既起到了制止犯罪保护自身的作用,也避免了重大的人身伤亡。
有的人士将厮打行为界定为侵害强度而未将赵怡宁被捅作为侵害强度,认为本案中侵害最严重的强度已经发挥出来,赵怡宁用刀捅伤孙强的防卫强度大于后面厮打中的侵害强度。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其一、该认识是出于一种事后分析判断,正当防卫是基于危险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其二、赵怡宁被捅之后,并不能排除继续发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更没有终止非法侵害的迹象,之所以后来非法侵害没有发生与赵怡宁的防卫有效具有直接关系。此外,正当防卫并不一概否定超出侵害强度的防卫行为,防卫行为还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况,如果是制止侵害所必需的,而且情况紧急,超出侵害强度同样也是合理的。
七、明显不超过必要限度
《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本案中,孙强是九级伤残,不能视为造成重大损害。其次,赵怡宁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结合后果可以认为赵怡宁是将防卫行为控制在最低限度。
从法律规制的适当性角度分析,赵怡宁是在猝不及防的紧急状态下紧急应战的,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要求其选择更为合理的工具和防卫力度,这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种苛求。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要没有重大损害的,或者没有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何况,在本案中,从防卫工具、强度都与侵害行为相当,也未出现重大损害,即使以最为苛刻的标准来看,赵怡宁也是正当防卫。
1996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修改刑法的10个重点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其中包括如何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两高的意见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选录:
公民由于情况紧急,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采取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选录:
不法行为的受害人因激愤、恐惧或慌乱而防卫过当的,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即使赵怡宁捅伤孙强是处在冲动之中所为,这也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
这些立法意见其实根本不需要用来启发本案,但是我觉得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四部分 综述
《宋名臣言行录》一书中记,宋太祖问丞相王普曰:世间何物最大,普对:道理最大。法律是什么?政治是什么,我以为就是道理。这个道理讲得通那么这个政治这个法律就讲得通,如果道理讲不通,不管谁的政治谁的法律都是讲不通的。
赵怡宁案件历时两年,他在看守所九个平方的小囚室中与十几个人经历了两度寒冰彻骨的冬天,现在盛夏临近,辩护人请求务必不能再让赵怡宁体会两度酷暑。作为辩护人我也陪伴着走了两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阶段全部出现了,刑诉法没有规定的空白阶段也出现了,我的确感到很劳累了,我希望尽早的结束这场诉讼。
谢谢。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