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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项目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4-08-18    作者:杨涛律师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溪洛渡水电站的开工及**县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天南地北的人及各地公司纷纷涌向溪洛渡,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各法人公司纷纷在**县成立了溪洛渡水电站项目部,为溪洛渡电站建设和开发**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同时也给**县带来了一系列的民事纠纷,甚至酿成刑事案件,而涉及项目部的问题,同时也给当地司法机关处理纠纷带来了困扰。故,有必要对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项目部的案件进行调研。 一、二○○七年度××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项目部案件的概况。 2007年1至12月以来,××县法院共受理涉及项目部的案件共23件,涉案诉讼标的共计6219926元。对这23件案件,分别作了判决、撤诉、中止、移送、调解处理。其中判决处理6件,因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标的而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撤诉2件,涉及应以另一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而另案未审结而中止4件,调解9件,驳回起诉1件。涉及的省份有湖南省、云南省、重庆市、福建省、贵州省。涉及到**县金江锦城的开发,校园片区的开发、溪洛渡水电站坝肩开挖工程。涉及的领域主要是因为建筑材料方面买卖,租赁建材或是因建筑工程合同过程中,将承揽的工程项目转给他人施工而涉及到工程款项的问题。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三类案件。其中买卖合同就占11件,租赁合同10件、建设工程合同2件。 二、公司项目部存在的问题 通过审理涉及公司项目部的合同纠纷案件,不难发现公司法人为了方便在施工工地及时处理相关事务,便在施工场地设立工程项目部,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或经销单位购买、租赁建筑材料,或者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建。为此,差欠出租人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或者是差欠出卖人的货款,或是差欠施工者的工钱而引发纠纷。结案时,涉及项目部大多数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而是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或者是与项目部相关联的公司,虽然是均按法律作了相应的处理,但从处理这些案件中,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所审受理的23件案件中,涉及到承包工程时,是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签订合同,而在施工过程中,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来对外形成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民事纠纷后,由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落到实处,承担民事责任是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导致拖欠货款或租金无法及时兑现,使权利人无法及时与项目部协调来实现权利,不得以起诉到法院。如**县琪隆经贸、唐燕、唐淑琴、唐向芬、代高莲、郑宗高与云南建设工程集团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云南建设工程集团第三建设公司与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公司签订承建金江锦城片区建设工程合同,云南建设工程集团第三建筑公司为了便于对工程的管理,于是设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相应建筑材料,于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向上述几个个体工商户订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对于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项目部是属于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在审查合同中,实际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公司,而项目部不应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有的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并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分支机构就具备了签订合同主体的资格。而唐燕等与云南建设工程集团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未办理营业执照,是代表公司在施工场地处理相关的事务,虽然不具体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公司认可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上通过公司的认可而适格。 (二)公司法人或分公司不承认设立的项目部,或者是设立的项目部纯系虚假的问题。在审理涉及到项目部案中,虽然以项目部的名义在溪洛渡水电站有工程项目,且已经实际施工,在施工中,项目部与个体工商户和经营建材的单位发生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实际上是个人挂靠公司来承建的工程,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而工程的盈亏是具体个人的,由于在承建工程中亏本,导致具体承建人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租金,公司因为经营者亏本,而否认设立项目部。如黄志刚、汪霞、李会军、彭友菊、靳万兵诉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项目部负责人刘桂英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溪洛渡施工局签订坝肩开挖工程,合同上是以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局签订合同,在施工中,刘桂英与黄志刚等人产生买卖和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工程亏本,刘桂英没有给付能力,于是权利人起诉公司,刘桂英本人表示愿意支付差欠款项,但没有能力给付。在诉讼中,差欠彭友菊的租赁物及租金,通过审判人员的努力,刘桂英与彭友菊双方协议用物抵债,其余的因无相应履行能力而无法达成给付协议,公司因此否认设立溪洛渡项目,认为与公司无关,而拒绝履行义务。实际上就是因为刘桂英挂靠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溪洛渡施工局联系坝肩开挖工程,用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由于公司的管理上的混乱,在合同及附件中出现了五、六枚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的印章,导致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认为不是公司的行为为由,拒绝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涉及项目部纠纷案件中,还出现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即私自雕刻项目部印章,并用彩色复印机复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借此来签订合同,订立合同后,在施工中拖欠租赁费和工人工资,逃离施工场地,无法找到,于是权利人起诉公司,公司在应诉才发现是别人冒用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如刘杰与中国新兴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案就是这种情况。中国新兴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在地在云南昆明,从未来**县设立项目部,也从未到**县来签订合同,承建工程,实际上就是周禄亨复印新兴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资料,并刻了云南分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的印章,并用印章与另外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周禄亨利用施工合同与刘杰订立挖机租赁合同,刘杰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周禄亨采用拖延战术,在该工程完工得差不多的时候,逃离工地,让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实现,等到刘杰起诉时,周禄亨早以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公司应诉时,才知道有人在假冒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最后导致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签订合同时,公司也不认真审查项目经理的身份情况,不加强管理,导致酿成刑事案件的问题。如郑宗高诉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具体签订合同的人林道坚私刻“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基础工程项目部签订承包溪洛渡水电站支护工程,随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林道坚为溪洛渡项目部经理。签订合同后,林道坚又私刻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的印章,与郑宗高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材,租赁到钢管等建材后,将建材卖给他人。林道坚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责令林道坚退赔郑宗高739000余元。由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追认林道坚为项目经理,并向林道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足以让人相信林道坚是海天建设工程公司在溪洛渡的行为直接代表公司的行为,海天建设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后,未加强监督管理,也未对林道坚的身份发表声明进行质疑,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福建省海天公司赔偿除林道应退赔的外,赔偿郑宗高租赁费等360000余元。福建省海天工程公司为打着其公司的名义,对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不但没有认真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人,相反,可能是为收取一点管理费,而出具了委托书,并出具了公司的资质,出具后,又不认真加强管理监督,那当然就为此放任的行为而吞下苦果,为他人的行为公司买下了360000余元的单。 (四)诉讼主体的问题。项目部一般情况下,均不能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办了营业执照的项目部,可以以其项目部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项目部的性质实质上是属法人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分部,一般情况下,项目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项目部的行为后果,由所属法人最终来承担。在《民法通则》中没有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中也没有规定分支机构的内容。在《公司法》中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这是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属于法人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对于分支机构的经营债务,即项目部经营期间的债务问题,一般情况下,是先由项目部的财产来承担,承担后,不足部分才由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情况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是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实际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仍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项目部作为被告或第三人,通过调解,兑现了债权人的权益。对于这种情况,不能说调解违法,因为按法律规定,项目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项目部作为原告时,它很主动的就提供了法人机构的相关资质,并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但通知作为被告时,往往不会主动提供相关的手续,导致法院在送达时,一般采用委托送达的同时,通知项目部的人来进行调解,了解情况,这样通过承办人的努力,案件有可能迅速得到处理,具体处理事情的人均满意,纠纷得到化解,这就给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官在程序上带来尴尬。 (五)送达地址的确认问题。由于以项目部名义在当地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这类案件,均是以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人民法院来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虽有管辖权,但原告是本地的人,起诉时均向当地法院起诉,故管辖主要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合同签订地管辖。案件受理后,就会出现送达地址确认的困惑。因为作为原告,与项目部打交道时,联系方式均是与项目部的人联系,对公司的联系方式不确定,由于通讯的快速发展,到立案庭立案时,立案法官要求原告提供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往往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就是项目部负责人的联系电话,这就给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是送给项目部的人或是直接送给公司发生困惑。由于大部份原告对涉及到设立项目公司的住址不能提供准确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法院一般采用便捷的方式,就是直接电话通知项目部的人来领取诉讼文书,或者是直接向项目部送达诉讼文书。一般情况下,项目部本身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是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故送达地址就应当是法人住所地,项目部只是一个代收点,不能是送达地址。但强调送达地址是法人的住所地,会给送达工作造成难度,拖长诉讼周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对办了营业执照的项目部,属于其他经济组织情况,送达地址就是项目部所在地,这不难确定。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到设立项目部的部门进行管理的问题。大家都知道,涉及外地公司到当地来建设工程,一般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随后向银行申请开设帐户,结算时采用帐户结算,而不采用现金结算。有的公司来当地开展业务,按规定办理了备案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备案登记时,由于审查上不注意,导致提供的备案登记材料存在疑义,公司的印章有多枚,且不相同。工商部门收到后,发现这种情况,应与其公司联系,核实情况,这样就能避免事发后,一些扯皮的事。如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溪洛渡项目部向工商局提供的备案资料中,就出现有四、五枚印章,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一下,就可确认印章的真伪。因为公司使用印章,按规定,只能使用一枚行政印章,出现多枚印章,就是一个问题。 三、对相关的问题处理 出现上述项目部的这一系列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有工程的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对来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出示相关的资质,本应进行审查核实,由于没有尽到审查核义务,未进一步与公司核实,出现假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承建工程的表面上是公司,实际上是自然人,自然人挂靠公司设立项目部,在工程亏本的情况下,公司因只收了管理费,对差欠的债务不承认清偿,导致引发纠纷。 (三)自然人冒用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后,逃离施工场地,导致工人的未得到工钱而引发纠纷。 (四)假借有工程为由,私刻印章,与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租赁、购买合同关系,导致货款无法支付给出卖人、租赁物及租赁费无法给付出租人的。 (五)出卖人及出租租赁物的人,市场风险意识不强,对约定到期应给付租赁费或货款的时候,未及时清收,致使欠款金额过大时,承租人或买货人无法给付,引发纠纷。 (六)业主方对承建方管理不力,导致承建到公程的公司,将承包到的合同内的项目,分包或变向的分包给他人。其他人在承建中,由管理和经济实力的关系,无法支付相关的费用而引发纠纷。 要解决项目部出现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法制宣传。一个国家的法制化进程的具体表现,受到这个国家的公民知道、了解法律的程度影响,因为一个法盲占多数的国家,绝对不可能谈到法制水平的提高,不可能遵守法律。因此,加强法律的普及率,是使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防化市场风险,提高自身的鉴别力和识别力,从而降低纠纷的发生率。 (二)业主加强管理、监督。作为业主,加强对施工方的管理和监督,是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的保证,同时已是防止项目部这一类具体承建单位引发纷争的具体保证。 (三)公司加强对项目部的管理和监督。作为公司内部,应加强对项目部的管理、监督,使项目部的工作在公司的管理、监督下进行,这样才能使项目部的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同时也能在管理、监督中发现项目部的问题,防化公司风险。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公司来当地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加强对外地企业来当地的管理、监督,是使外地企业合法、正常开展业务的保证,同时也是外地企业的内设机构项目部这类部门不出问题的保证。强化管理、监督,防范于慰然。 (五)进一步加强调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法院在审理中遇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关项目部这类法人分支机构的情况,只有司法解释中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问题,如送达地址的确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强调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出台法律法规来防止相关问题的发生。 (六)权利人应尽量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发现对其不利因素,多管齐下,减小自身损失。作为权利人,利益得失均属个人,自己就应及时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发现不利情况下,及时通过诉前保全,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时侦破,以最大化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七)加强对民事合同纠纷案中项目部案件的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涉及项目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加强审理,审理后,对有履行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加强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八)实行对司分支机构、项目部的实名登记,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增强新闻媒体和各种传媒对公司的监督,并实行“黑名单”制,建立诚信管理机制。使公众,尤其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通过网络能查到公司分支机构或项目部是否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便确定当事人主体是否属实,是否能与之签订合同,以此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对其所设立的项目部组织、领导、指挥、监督不力,或者有意指使其分支机构、项目部躲避债务的公司,实行上网登记“黑名单”制,以此来促进公司的商业信誉,规范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社会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减少纷争,节约资源,构建一个诚信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④宋晓明、杜万华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 ⑤吴庆宝主编的《商事裁判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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