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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4-08-19    作者:戴高明律师
【案情】

  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邵宝彪与朋友张某等人到江西省弋阳县滨江公园卡乐迪KTV8802包厢唱歌,雇请被害人温某等人陪唱。在唱歌期间,被害人温某将其苹果5手机放在包厢内的沙发上,后离开去洗手间。被告人邵宝彪见被害人温某的手机滑落到沙发边沿的地上,便捡起手机放进其口袋,趁被害人温某未返回便迅速离开包厢,回到了自己家中。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的手机据为己有不予归还,应定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手机,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要对本案定性,首先要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的行为特征,然后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

  (1)盗窃罪与侵占罪行为特征之区分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两罪在主观目的、行为对象上是相同的。两罪的区别主要是在行为特征上,判断的标准是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盗窃罪,行为人将由被害人占有的财物,通过窃取的方式变为其占有;侵占罪,行为人将其占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包括侵占委托物和侵占脱离占有物。

  (2)本案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结合本案分析,被害人将手机放在包厢内的沙发上,去洗手间上厕所,后手机滑落至地上,依据社会观念,被害人此时并未丧失对手机的占有,也就是说手机实际上还是由被害人占有。被告人将滑落的手机装入口袋,非法占有该手机,将被害人占有的手机通过窃取的方式变为其占有,其行为特征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因而,本案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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