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约解除后,如何处理房屋增添物?
发布日期:2014-08-19 作者:110网律师
1997年1月30日,被告某残疾人联合会作为出租人与原告文某签订了《租用房屋合同书》,由原告文某租下被告所有的一房屋。租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保持租赁关系,期间原告自已出资办理了承租房水、电开户手续,新建承租房屋后进房的排水沟,加铺抬高承租房屋全部地板,加高天井隔墙,并经被告的同意在一楼顶用砖、瓦、横条搭建用于住人的简易建筑物。200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为三年,并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原房屋基础上增设的他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期满后因承租人续租,但没有再次签订合同,出租人某残疾人联合会于2008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后来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因此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但是没有对承租人文某增添的他物作出相应处理。2008年7月21日,文某一纸诉状到法院,要求某残疾人联合会收回房屋后应对其投资部分予以补偿,并申请了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增添的他物作评估。
【评析】
租赁期间,原告文某出资办理承租房水、电开户手续,新建承租房屋后进房的排水沟,加铺抬高承租房屋全部地板,加高天井隔墙,在承租房屋一楼顶用砖、瓦、横条塔建用于住人简易建筑物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增设他物。因合同对增设他物有约定,应视为原告文某在租赁房屋期间增设他物是经被告同意。现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考虑到原告文某租赁房屋期间办理水、电开户所增设的水、电,后进房的排水沟,加铺抬高承租房屋全部地板,加高天井隔墙等设施,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文某自行处理会损害降底租赁房屋的整体价值,故原告文某提出该部分增设物给予保留现状,折价由被告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原告文某提出其在租赁房屋期间在承租房屋一楼顶用砖、瓦、横条塔建用于住人的简易建筑物,因被告不愿意通过折价补偿的办法保留该增设物,且由原告文某自行处理该增设物对租赁房屋的整体使用也没有影响,由原告文某自行处理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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