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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罪犯罪构成新探

发布日期:2014-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按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和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分而论之。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单位主体须是合法主体;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依法代行国家机关职权的受托人员。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复杂性,但其主要成分应是公共安全。无论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还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其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应运用“科学法则”予以把握,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应在渎职罪的因果关系范围内予以解答。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应增设储存、运输行为。对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我们应在结合“规范解释”、“目的解释”以及“类型化解释”中予以把握,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不再是“不安全食品”而是非法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本身。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罪 非渎职 渎职 犯罪构成 因果关系

  自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危害食品安全罪至今,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著述可谓连篇累牍。但专门从类罪的角度来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著述并不多见,而常见的则是从个罪角度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作零散的,从而也是较为肤浅的“泛泛而谈”。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是危害食品安全罪的问题的浓缩,故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刑法实践,包括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予以全面的探讨仍显得相当必要。

一、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
  (一)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
  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主体。对于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当下的普遍理解都较简单,即“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⑴。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⑵这便意味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则不宜按非渎职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非渎职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因为前述两种情形都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合法主旨。
  (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
  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对此问题,理论和实务界的看法较为一致,如有人指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包括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⑶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事业单位组织中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也可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那么,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关委托从事食品监管事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罪,有人指出,食品安全罪的罪名目前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说明此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实际上,食品安全罪侵害的法益是多层面的,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还包括不特定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食品是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最基础的消费品,故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罪时,对经济市场秩序的破坏仅仅是一个次要的层面,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则是彻底的、直接的。因此,在食品安全罪的多个法益中,最主要、最直接的法益应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但从刑法分则罪名排序来看,刑法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力度大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力度,故对危害食品安全罪应进行体系调整,甚至可以配置死刑,进而可以避免学界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学术争议。⑷虽然仅基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没有一并考虑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而作出前述论断,但其指出的问题却是中肯而有见地的。而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还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等,其犯罪客体都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即其犯罪客体皆为复杂客体。但是,我们应该在其复杂性中作一种核心性的把握,即我们应把公共性的人身权利包括公共健康权和公共生命权视为危害食品安全罪客体的核心所在。我们或可这样看问题,无论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公职廉洁性这一犯罪客体,还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都可在一定意义上视为“外在客体”或“边缘客体”,而公共性的人身权利包括公共健康权和公共生命权则为“内在客体”或“中心客体”。因此,危害食品安全罪,至少是非渎职型即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应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当作出前述把握,我们便可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获得一种既有全面性,又有重点性的认识,而这种认识又有助于我们在考察和解答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立法完善包括分则体系位置调整等问题时能够摒除不应有的观念障碍或消除一种观念犹豫。正如有人在讨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时指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笔者以为食品关系民生,本罪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从国家重视保障人权的角度着眼,本罪的主要客体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立法者应当考虑将本罪放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⑸《巴西刑法典》将“危害公共健康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编中的一章⑹,对于我们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及其所牵扯的其他问题包括分则体系位置调整和具体行为类型增设等,应颇有启发。
  在笔者看来,对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客体,也应作如上把握,亦即从应然的角度,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也应该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至于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其犯罪客体尽管也为复杂客体,但公众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一客体毕竟具有一种“间接性”,而且已经包容在渎职罪的客体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之中,故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目前被增设在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并无明显不妥。
  在当下的日常生活中,当有人提起“地沟油”、“病死猪”还有“假啤酒”,众人的愤慨比听说一起爆炸案还要强烈,甚至用“应该枪毙”来表达一种极端的情绪。这对我们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以及刑法对此类犯罪的章节设置,应多少有点“合理触动”。

三、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一)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首先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现在通行的观点是,“本罪责任形式是故意”⑺;而另有人进一步强调:“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故意予以生产、销售,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患持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⑻笔者认为,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措辞中,“生产”、“销售”前面并没有“故意”的主观限制,那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限定在“故意”,则不免显得武断。“生产”、“销售”本是市场谋利行为,故其为“故意”行为当无疑问。但我们此处所讨论的是犯罪主观方面问题,而正如我们所知,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刑法学范畴所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人的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险即法益危险或社会危害性实害即法益实害的关系问题。那么,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言,其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具言之,受制于食品安全特定知识背景的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个案情境”中,对其个案行为的危害状态所形成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认识并形成某种特定的态度,亦即形成某种特定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或者是认识到危害公众健康乃至生命的后果必然发生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或者是认识到危害公众健康乃至生命的后果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个案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会形成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多种结合而非只有“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仅限定在“故意”,不符合该罪个案实际心理状况,从而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即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所包含的刑罚个别化,从而不利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预防。实际上,现行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建了从危险犯到实害犯再到结果加重犯的罪刑阶梯,便无声地“迎合”着不同个案中不同的犯罪心理状况即犯罪主观方面亦即不同的罪过形式。从另一个角度看问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既是法定犯,又是具体危险犯和结果犯,而在法定犯与具体危险犯和结果犯的结合中,“过失”的罪过存在便有着完全的逻辑可能,因为此种场合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并不等同于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本身的那种“故意”。同时,这里要强调的是,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来说,其间接故意的概率可能大于直接故意,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率又可能大于间接故意,这是由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毕竟不同于有毒、有害食品的生活认识所形成的心理对应所决定的。
  其次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现在通行的观点也是,“本罪责任形式是故意”⑼;或有人说:“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⑽;另有人说:“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都是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根据立法原意,营利并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⑾。在笔者看来,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把握当然有别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现行刑法条文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措辞是“掺入”和“明知”,而动宾搭配的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将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限定在“故意”至少是符合刑法条文的“字面解释”即“当然解释”。而反过来看问题,如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可以包括过失,则现行刑法似乎应该为之设置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起点不同的罪刑阶梯。那就是说,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限定在“故意”也符合该罪的“立法意旨”。行文至此,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一对比,我们似可形成这样一种认识:法定刑越重的犯罪,越应排除过失。同时,这里要强调的是,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说,其间接故意的概率大于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所在是非法利润。那么,这里要进一步交代的是,如果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系“过失”所为,则可考虑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最后是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介于食品安全罪的“源头”和直接将健康乃至生命危险或实害带给公众的“消费门槛”之间,故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在整体上要轻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那么,立于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小的犯罪应尽量排除过失这种认识,则对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运输、储存有毒、有害食品罪,用“故意”限定其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便显得相对为宜。另外,对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其罪过形式的把握,还应考虑市场经济的“积极性”或“活跃性”这一因素,而如果考虑这一因素,则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似也应限定在间接故意。
  总之,对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其罪过形式的把握,是要在行为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轻重权衡中,要在对食品安全罪的“立法意旨”的揣度中,甚至还要在市场经济本身的相应要求中,作整体把握和综合把握。其中,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其罪过形式限定在故意,也能更好地体现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条竞合犯即法规竞合犯的关系,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在“罪刑阶梯”中来认识和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罪。这里要交代的是,在前文对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其罪过形式的讨论中,我们已经不赞成以往所说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罪过形式了,因为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已经被我们公认为“无认识过失”,而将“无认识过失”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些“有认识过失”都并列为罪过形式,将有着我们越看越多的问题,如将刑法上的罪责原则混同于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背离刑法谦抑性精神等等。⑿
  (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和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对于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即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即其罪过形式为过失,这与对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的认识直接相关,因为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即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本是玩忽职守罪的一种具体形态或表现。
  那么,让我们来重点讨论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对于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有人提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者主观上通常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对该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⒀。到底如何把握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呢?迄今为止,对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而此争议是源自对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因为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本是滥用职权罪的一种具体形态或表现。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有人认为其罪过只能是过失,有人认为其罪过只能是间接故意,有人认为其罪过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人认为其罪过可以是过失和间接故意,也有人认为其罪过可以是过失、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⒁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理活动较玩忽职守罪要复杂得多,故尽管我们可对之作行为心理学的多种解读,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紧密联系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予以把握。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以视为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而正是此“结果要件”才“最终”体现了滥用职权罪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那么,按照我们惯常的理解,罪过毕竟是“罪”之“过”,故罪过只有从行为的“最终”危害或侵害上去获得一种界定才合乎事理和情理。而既然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规定已经明确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则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把握便不宜脱离此“结果要件”。而若应该联系“结果要件”来把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则结论就不再是“只能是”那么简单了。直言之,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但并非只能是过失,包括故意但并非只能是间接故意。那么,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虽然前述认识并非全新的“创见”,但由于分歧仍在,故我们可从罪过构造上再作深入证立。正如我们所知,刑法中的罪过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造而成。那么,就滥用职权罪而言,其认识因素完全可有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种可能,因为刑法之所以禁止滥用职权这种犯罪,就是因为这种犯罪本来就“必然”或“可能”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或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对滥用职权罪的认识因素的前述把握无可争议,则我们便将步入滥用职权罪的意志因素来进一步考察问题。而我们的看法,或许以后将成为大家基本一致的看法便是,当犯罪的认识因素以“必然”为内容,则其意志因素或将以“希望”为内容,即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或将以“放任”为内容,即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而当犯罪的认识因素以“可能”为内容,则其意志因素将以“轻信避免”为内容,即罪过形式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干脆曰过失。将“无认识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排斥在罪过形式之外,暗合或“迎合”着滥用职权罪立法的一种“本指”和“本旨”。其实,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较易被理解和接受,因为在“有权不使,过期作废”的价值观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往往是行为人“个人目的”的一种“附属结果”,而相对较难的是直接故意,因为我们难以置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犯罪主体会有希望或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心理变态。然而,大千世界无奇不有,而精神世界无恶不有,故在笔者看来,虽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但个人的生活情境会导致各不相同的心理动机,而此心理动机可以“仇视社会”或“报复社会”为内容,故在滥用职权罪的个案中行为人希望或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意志因素是完全有可能存在的。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故意这种罪过形式最终不难被理解和接受。那么,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仅局限于间接故意,其存在的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滥用职权只能出于间接故意,便意味着滥用职权或者是无罪或者是成立他罪,这显然有悖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即有悖于犯罪故意本身的统一性。而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仅局限于过失,其存在的问题又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滥用职权只能出于过失,便意味着没有故意的滥用职权罪,这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作为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精神⒂。但学者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过失罪过形式的存在,从而否认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中过失与间接故意并存,也值得学者本人再予以斟酌,而当学者将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并存定性为“以生活事实取代法律规定”⒃,则要提请注意的是:“法律规定”本应是来自“生活事实”,而“生活事实”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根源。因此,对法律规定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坚持一种“生活解释”,而“生活解释”则蕴含着“客观解释”与“合目的解释”,因此“生活解释”或许是一种最具正当性的法律解释。
  行文至此,似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答,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的主张仍需予以进一步的探讨甚至商榷。学者之所以“独树一帜”地将过失排除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之外,还因为其运用了所谓“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即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上,只需考察滥用职权行为本身的主观心理,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放在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考察范围之外,即对之不作行为人是否有认识、希望与放任的要求,以避免理论和实践上的困惑。⒄笔者认为,如果运用所谓“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如此这般”地处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则不仅不能避免理论和实践的困惑,反而是招惹理论和实践的困惑,因为在学者“如此这般”的思路下,本来被我们普遍认为是过失犯罪的诸如污染环境罪(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都只能是故意犯罪,因为行为人违规排污行为本身确实为“明知故犯”,但将这些犯罪的罪过直接等同于行为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本身的那种心理活动,而将事故本身完全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作考虑,则显然不完全符合“生活事实”即犯罪事实或曰犯罪心理事实本身。对于污染环境罪,当学者指出“本罪原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⒅,则其可能忽略了一点:“事故”二字虽然从罪名中消失,但“事故”(“严重污染环境”)并未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消失,而围绕此“结果要件”必然会形成某种罪过心理,而此罪过心理又完全可能并且通常是过失心理。对于污染环境罪,如果将其罪过形式仍然局限在过失⒆,则显然不妥,而如果将其罪过形式一下子又局限在故意,则恐怕有走另一个极端或“矫枉过正”之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用所谓“客观的超过要素”来处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实际上牵扯着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侵害性的认识问题。当把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作出所谓“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处理,则显然是把该罪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侵害性仅局限在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或公职信赖上,但我们是为公职廉洁而公职廉洁或为公职信赖而公职信赖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才是渎职犯罪立法的宗旨所在,那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侵害性应“放眼”更远,而相应地,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放眼”更宽,且将过失也纳入“视野”。回过头来,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不应仅仅是故意,还应包括过失。这一认识是我们把握各种具体类型的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基础。
  在证成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前提下,则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即其罪过形式问题便得到水到渠成的解答,即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或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过失(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类。不过,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最终还可在一种“纵向联系”中得到更加确切或一种“平衡式”的把握,而这里所说的“纵向联系”是指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相联系。具言之,当我们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视为一种“上游犯罪”,而有待刑法立法予以增设的储存、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储存、运输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便可视为一种“下游犯罪”;当我们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有待刑法立法增设的储存、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储存、运输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视为一种“上游犯罪”,则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包括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便可视为一种“下游犯罪”。于是,当我们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上游犯罪”的罪过形式定位在故意这类罪过形式,则作为“下游犯罪”的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便可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过失(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类,因为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构成结果”来说,“下游犯罪”的犯罪主体较“上游犯罪”的犯罪主体,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相对较弱,从而其罪过形式本身也有相对较弱或曰有所“降格”的时候,这是由相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最终结果”的“心理距离”所能说明的,而这就仿佛两军对垒,第一道防线或前沿阵地总比第二道防线要对作战形势看得更为清楚。

四、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
  首先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有人指出,“在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一般不需要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作出专门判断”⒇。笔者则认为,对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基本犯而言,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可以视为不需要作出专门的判断,但也正如论者所言:“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致人死亡,就必须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21)因此,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因果关系。总而言之,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与人体健康乃至生命损害以及因救治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之间那种引起和被引起的相互关系。那么,对于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而言,只要此类犯罪所涉食品里面的危害成分或危害因素能够得到科学检测,且此类犯罪所涉被害人的健康乃至生命损害能够得到科学说明,同时所涉食品里面的危害成分或危害因素与所涉健康乃至生命损害事实上存在着客观联系,则此类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便能够得到认定,亦即此类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可按照“科学法则(医学法则)”进行认定,或曰此类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合科学法则(医学法则)”的因果关系。
  但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还会有较为复杂的情况存在。如有人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小规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活动,对危害结果是由哪个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易于查清,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对于犯罪人数众多,涉及产、购、销等多个环节,造成大量被害人伤亡等后果的,由于难以证明严重伤亡结果是由哪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则因果关系的认定便存在很大困难。如果对行为人全部按行为犯处罚,则既不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捍卫法律的权威。(22)笔者认为,情况确实如此,或情况将较此更加复杂。怎么解决问题呢?论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危害结果是由多个环节共同发挥作用而造成的,几个环节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故多个环节都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在具体责任的分担上,可以根据各个环节对发生危害结果作用的大小,比照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罚。在具体量刑时,还可以考虑以推算法认定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数量、销售数额等为基础,根据食品数量与危害结果间的正向对应关系,以合理的方式推算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造成的危害结果,从而确定对危害行为是按照第一档还是第二档的加重量刑幅度处罚。此时的因果关系便是一种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23)论者解决问题的思路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情况应大致分两种更加具体的情形予以分别对待:一是在多人致害的情形下,这里的多人可以包括单位,即由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或单位主体与单位主体共同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则各行为人的生产或销售行为与总体致害之间都应视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在总体致害之中都有各行为人的生产或销售行为那一部分原因力。但各行为人的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数量在犯罪所涉食品总量中的大致比例,可以构成认定主从犯的一个客观依据;二是在产、运、储、销环节性致害的情形之下,运、储环节的行为将因独立成罪且宜被设置为数额犯而可以不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数额犯的数额本身就是一种客观且直观的结果,但产和销这两个环节独立成罪中的因果关系仍需要予以客观公正的对待,而问题的解决仍应按照前述所提出的“合科学法则(医学法则)”予以进行。
  其次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因果关系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包括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和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由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是渎职犯罪的两种不同类型,故渎职犯罪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分而论之。而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分而论之,则对应着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本身的类型划分,即如学者指出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应分解成两个独立的罪名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24)也就是说,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应分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和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分别讨论。
  滥用职权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其实质就是作为型犯罪即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玩忽职守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其实质就是不作为犯罪即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正如我们所知,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作为型犯罪即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因为违反禁止性刑法规范的行为即作为与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直观而明显,即在“从有到有”之中,因果关系容易被人们所感知。相比之下,不作为犯罪即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就较难把握,因为违反命令性刑法规范的行为即不作为与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容易被人们感受到引起与被引起的那种关系,而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人们对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总有一种“从无到有”或“无中生有”的直观感受。其实,当人们对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感受不同的时候,只是说明在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中,因果关系的存在形态或存在方式不同,而非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之别。也就是说,作为犯是在“不应为而为”之中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犯是“应为而不为”之中而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可见,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在构造上形成了“一正一反”的对应关系,并且不作为犯的前后段通过“不为”和“没有”而最终走向了“两反一正”,故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在行为价值上具有一种“可等置性”,从而也就具有一种“等值性”或“等价性”。具体到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上来,食品监管的玩忽职守与其所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和食品监管的滥用职权与其所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具有“等值性”或“等价性”,故当肯定后者即食品监管的滥用职权与其所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则也应肯定前者即食品监管的玩忽职守与其所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性。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因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本来的复杂性而“天生”具有一种复杂性,且主要体现在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上,亦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最终是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而具有着复杂性。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中素有争论。对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当下的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着如下学术对峙:一是作为义务违反说。此学说认为,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基本前提,故如果不存在作为的基本义务,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进而就不存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如铁路扳道工违反了按时扳道的义务,才引起了火车相撞,那么违反了扳道义务的这种不作为正是产生火车相撞的原因力。二是他因利用说。此学说认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人有意利用自己以外的原因力来促使危害结果发生,即在一因果关系进程中,行为人本可以积极地使因果关系进程阻却,却出于某种目的而使因果进程顺利地达到。如行为人甲本应妥善保管好农药不致被人误用,但其却用止咳糖浆的瓶子装入农药并放在屋檐下,以致于邻居乙的小孩以为是可以食用的糖水而误食身亡。因为甲与乙有仇,甲在亲眼看见小孩服用后挣扎而不救助致其死亡。这里,甲完全利用了乙的不知情和农药的毒性,故甲的不作为是乙死亡的真正原因力,即甲的不作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防止可能说。此学说认为,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防止时,他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当行为人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防止时,即使其有防止的义务,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25)由于以上关于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学说各有疏漏,故有学者提出“可能条件下的作为义务违反说”,即把“作为义务违反说”与“防止可能说”相结合才能真正解答不作为行为即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亦即作为义务和防止可能必须二者兼有才能使不作为与危害结果在“共同质”的前提下产生因果关系。(26)相比较之下,“可能条件下的作为义务违反说”可以被用来较为合理地解释作为不作为犯的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及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具言之,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能够履行职责的条件下却背弃或亵渎其职责,从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发生,其食品安全监管的不作为与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便存在着事实性和法律性相结合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我们还可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两种类型作更深一步的把握。有学者概括性地指出,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两种类型包括:一是起果性因果关系。在此因果关系中,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故这样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绝然的或者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又包括两种具体情形:1.不作为直接引起某种自然或生理现象,某种自然或生理现象再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母亲不给孩子喂乳而使孩子饿死;2.由不作为直接引起另一种行为,再由另一种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如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而导致火车相撞就属于此种因果关系。二是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要根据存在于其他事物之中,但作为可以破坏这种根据,而不作为则可以巩固和增强这种根据,故不作为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但其只是促成而不是决定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大多是或然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也可以再分为两种具体情形:1.不作为使可以避免的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如医生不给病人医治而导致病人病死;2.不作为使已经出现的危害结果进一步加重,如汽车司机因超速行车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却开车逃逸,以致于受害人因重伤后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27)以前述概括为基础,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具有起果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应根据具体案情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因为这类不作为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质就包含在不作为之中,或者说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对于具有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应根据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即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特殊的因果关系成为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如对于值班大夫不给病人治疗致使病人死亡,或值班民警眼见歹徒对一妇女施暴而不予阻止,致使该妇女被歹徒强奸,因为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起着根本的决定的作用,而仅仅是起了一种促成的作用。对于利用职权,采取不作为方式与他人合谋进行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如海关缉私人员与走私犯勾结,以不作为的方式助其走私(不缉私)、仓库保管员与外盗勾结,以不作为的方式助其盗窃,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不但危害结果发生的质存在于不作为中,即不作为对于犯罪的实施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而且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亵渎了自己的职责。(28)具体到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而言,食品监管的不作为的起果性就是其应然作为的防果性,即其实然的不作为与应然的作为是事物的“一体两面”,故其因果关系能够得到正反两面的说明。至于是“一般处罚”,还是“从轻处罚”,还是“从重处罚”,则能够从刑事责任的后果上反过来说明不作为犯罪包括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及其具体情形。
  能够与前述不作为犯因果关系两种类型概括形成相互补充的,是如学者另有见解,即事物存在与发展是内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不作为犯罪也不例外。在不作为犯罪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便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而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就是阻止这种内因的发展,故行为人履行自己的特定作为义务就是阻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实现的原因即外因。不作为的原因力在于他破坏了阻止危害结果出现的内外因平衡关系,从而使得本来不会发生的有害于社会的某种因果过程得以顺利完成。这便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真相。(29)显然,学者所言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实质即“防果性因果关系”。那么,前述论断可以用来辩证地解释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形成真相,而由此真相中,我们便可更为深刻地理解为何作为不作为犯的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最终仍旧要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还应作进一步的把握。就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而言,其犯罪行为本身并非直接的食品经营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储存和运输和广告等行为,但却是行为人在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之中提供这样或那样“便利”于非法食品的经营的行为,而这种故意提供“便利”的行为使得直接的食品经营犯罪得以顺利实施以致于扩大了犯罪规模,从而促成或“胀大”了最终的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在关联着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其最终的危害结果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中便“沉淀”着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的因素,故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便是一种以直接型危害食品犯罪为“中介”的“延长型因果关系”。而认清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自身特性,显然有助于我们指控和认定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正如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也需予以进一步的把握。同样,对于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而言,其犯罪行为本身并非直接的食品经营行为,但却是行为人在过失之中提供这样或那样“便利”于非法食品的经营的行为,而这种过失提供“便利”的行为使得直接的食品经营犯罪得以顺利实施以致于扩大了犯罪规模,从而促成或“胀大”了最终的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在关联着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中,其最终的危害结果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中也“沉淀”着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的因素,故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同样是一种以直接型危害食品犯罪为“中介”的“延长型因果关系”。而认清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自身特性,同样有助于我们指控和认定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无论是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还是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都是结果犯,而结果犯的成立必然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故把握食品监管渎职罪即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就显得尤为必要。用“延长型因果关系”来把握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正如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个罪名所表明的那样,食品监管渎职罪这种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之间存在着“沆瀣一气”般的关联性,特别是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所能表明的那样。因此,“延长型因果关系”的把握似有将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与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予以“捆绑”的意味,而这暗合着打击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实际需要。
  (二)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
  首先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即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的行为类型。生产和销售原本已经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两大基本行为类型,但生产和销售本身也可有各自更加具体的行为类型,而把握这些更加具体的行为类型则是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恰当定罪量刑的实际需要。
  但是,围绕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有人指出,以陈列的目的,在生产食品样本时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行为人为了自己食用而在食品中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因其行为不会对食品安全、市场秩序造成现实危险,故没有必要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但按传统的行为犯理论,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显然是不妥的。(30)其实,前述论断是对传统行为犯理论的重大误解或扭曲,因为传统行为犯理论并未主张“形式地”或“表面地”解决行为成罪问题,即传统行为犯理论并不包含着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也可成罪的结论或推论。而在这里,对以自己食用为目的而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是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生产”,对以陈列为目的而在食品中加人有毒、有害物质是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销售”,我们仅以“规范解释”或“目的解释”或“类型化解释”便可直接得出公平的结论,而无需将简单问题复杂化。
  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还应包括运输和储存。危害食品安全罪是一类犯罪,故如果仅局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将此类罪的行为类型局限在“生产”和“销售”,则显失妥当,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食品的经营早已变成了既有生产、销售,又有对生产、销售起辅助作用的储存、运输等的“链条式”经济行为,而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则可能发生在此“犯罪链条”的任一环节。实际上,在食品经营的“犯罪链条”中,前面环节的犯罪可以视为“上游犯罪”,而后面环节的犯罪则可以视为“下游犯罪”。那么,只有“堵源截流”,才能更好地预防食品经营犯罪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果这样看问题,则现行刑法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规定上确实显现出犯罪行为类型疏漏的问题。我们曾经有过这样的认识,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因其社会危害性而制罪制刑,储存、运输伪劣商品的行为也可因其社会危害性而制罪制刑,因为储存、运输同样是市场经济运转中的一个环节,而这一环节的违法行为同样有着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性,并可“严重”到犯罪程度(31),正如后来有人指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等行为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规制主要限定于生产、销售环节,当运输、贮存等食品流通环节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时,往往会因为《刑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而难以定罪处罚。这类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并不一定低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但按照现行《刑法》,既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见,刑法对于运输、储藏等流通环节的行为缺乏相应规定,亟须完善。(32)笔者认为,学者的前述认识是符合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实际需要的。虽然另有人指出,《食品安全法》第54条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是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但这一规定容易导致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不属于食品的误解,故《食品安全法》删去了这一规定,不再专门界定“食品生产经营”的范围,这样就为人们正确理解食品的概念提供了法律依据(33),但《食品安全法》的曾经规定却对我们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有着不可忽视的启发作用。而现如今,“储存”和“运输”应纳入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当然,这里所说的“储存”是指专门从事储存经营的个体或单位,如仓储公司对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储存,而“运输”则是指专门从事运输经营的个体或单位,如运输公司对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运输。《巴西刑法典》在第八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三章“危害公众健康罪”中第272条规定:污染、掺杂、伪造、变造供消费的食品原料或者食品,使之有害健康或者降低其营养价值的,处4年以上8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对伪造、污染、掺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品,予以制造、出售、待售、进口、为出售而储存或者以任何方式分销、转让给消费者的,处以相同的刑罚。(34)其中有关“储存”的规定,对于我们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增设或许也有所启发。
  顺便指出的是,由于“生产”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源头”,而“销售”则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进入公众消费的“门槛”,相比之下,“运输”和“储存”因作为中间“流转”环节而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故在增设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运输、储存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权衡社会危害性来设定法定刑,以在“生产”、“销售”和“运输”、“储存”这些危害行为类型之间形成能够体现罪刑均衡原则或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罪刑阶梯”。进而,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更名为“经营伪劣商品罪”,因为“经营”作为上位概念能够将“运输”、“储存”概括进去。
  其次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类型。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原本已经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两大基本行为类型,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本身也可有各自更加具体的行为类型,而把握这些更加具体的行为类型则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恰当定罪量刑的实际需要。
  (三)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
  首先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即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的行为对象。从字面上看,“食品”即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当然行为对象,那么,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似乎不应存有争议,或曰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似乎不应成为一个问题。但正如我们所知,《食品安全法》将围绕食品安全进行的专门活动分为生产行为和经营行为,并且将食用农产品也纳入了食品的范围;而《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只侧重于对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而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以及食品的流通环节都没有进行合理保护,使得这些环节中侵害食品安全的危害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但《食品安全法》第2条将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的安全,即种植、养殖行为的安全也纳入了食品安全的范畴。司法实践中,由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导致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事件屡见不鲜,如“张北毒菜事件、“河北香河毒韭菜事件”等。然而,《刑法》中的“食品”并不包括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处于食品安全的源头,如果农产品本身就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整个食品安全链条将无法进行下去,种植、养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难免会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实有刑法规制的必要。(35)显然,前述论断已经提出了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问题。在认为《刑法》中的“食品”存在范围问题的基础上,有人进一步提出现行刑法中所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所存在的问题,从而使得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如其指出,“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困扰司法,因为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相比之下,“非食用物质”的意思非常明确,人们通过常识就可以判断,行为人想否认也很难,而且现行卫生法规也使用了“非食用物质”的提法,并为“非食用物质”的认定提供了具体方法,也有利于司法者掌握实施。因此,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不仅具有理论上的依据,更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遏制愈演愈烈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罪。(36)我们以往早就接受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这一命题,而此命题所指向的问题在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上便可见一斑。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食品”,有人指出:(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予以销售,也可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食品”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造的,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也可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如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或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之所以对“食品”可作如上范围的把握,是因为在普通用语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而“食物”又是指“可以充饥的东西”。但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食品”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采用普通用语的含义,而应联系罪条所保护的法益进行规范的解释。(37)因此,笔者认为,围绕着“食品”的范围问题,正如对待其他刑法问题,不要动辄怪罪刑法立法的“漏洞”或所谓不完善,而是应先考虑通过一种合理合法的解释来解决相关问题。那么,以前述认识为前提,则对这里的“食品”作规范性解释,便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对“食品”的规范性解释,其实质即“合目的性解释”亦即“目的解释”,而“规范解释”和“目的解释”同时蕴含着“类型化解释”。于是,在“规范解释”、“目的解释”以及“类型化解释”的相互包含和相互渗透之中,我们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食品”的把握,便同时兼顾着惩罚正义性和预防正当性。
  以前述论述为基础,则笔者在此要抛出的一种认识便是:对于诸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亦即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而言,其行为对象应是“不安全食品”(包含“有毒、有害食品”),因为正是由于将“不安全食品”作为行为对象包括生产对象、销售对象、运输对象和储存对象,才使得“食品安全”这一客体遭受了侵害或侵犯,亦即“不安全食品”与“食品安全”的对应关系正好体现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对应关系。
  其次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问题,当然有别于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因为当我们将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视为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则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便可对应性地视为非直接型即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那么,正是由于非直接性即间接性,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问题才应另作把握。笔者认为,无论是滥用职权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即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其行为对象都已经不再是“不安全食品”了,而是非法经营(包含“生产”)“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且此行为可以是非法经营行为的任一环节,即或是“生产”,或是“销售”,或是“运输”,或是“储存”。需要予以强调的是,同样是将非法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作为行为对象,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采取的是“积极”的方式,而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则采取的是“消极”的方式。从非渎职型即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与渎职型即非直接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的区别中,我们便可进一步感悟前文所形成的一个认识,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以直接型危害食品犯罪为“中介”的“延长型因果关系”。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本文讨论,不仅体现着犯罪构成基本理论的运用,而且使得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和罪过形态等具体刑法理论问题得到新的申发。同时,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本文讨论牵扯着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司法解释甚或立法完善。而前述强调进一步说明了深入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必要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216页。
  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
  ⑶同注⑴,第212,219页。
  ⑷房清侠:《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56页。
  ⑸同注⑴,第212、213、214页。
  ⑹《巴西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120页。
  ⑺同注⑵,第652页。
  ⑻同注⑴,第212页。
  ⑼同注⑵,第652页。
  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80页。
  ⑾同注⑴,第216—217页。
  ⑿对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罪过形式”否定,有待专文探讨。
  ⒀同注⑴,第220页。
  ⒁贾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43页。
  ⒂同注⑵,第1094页。
  ⒃同注⑵,第1094页。
  ⒄同注⑵,第1095页。
  ⒅同注⑵,第995页。
  ⒆同注⑴第405—406页。
  ⒇王志祥主编:《〈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7页。
  (21)同注⒇,第307页。
  (22)同注⒇,第307页。
  (23)同注⒇,第308页。
  (24)同注⑵,第1113页。
  (25)侯国云:《因果关系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26)陈伟:《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理论重塑》,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37页。
  (27)侯国云、梁志敏:《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第107—108页。
  (28)同注(27),第109页。
  (29)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30)陈京春:《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61页。
  (31)马荣春:《刑法完善论》,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517页。
  (32)舒洪水:《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罪刑法规制的思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49页。
  (33)同注⒇,第304页。
  (34)同注⑹,第115—116页。
  (35)同注(32),第148—149页。
  (36)同注(32),第150—151页。
  (37)同注⑵,第652—653页。

【作者简介】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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