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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骗取贷款案

发布日期:2014-08-20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回放:
王某系罗庄区某农村信用社信贷员, 201111月,王某想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放高利贷,王某便想通过别人贷一部分钱。一次家庭聚会上,王某的外甥同在罗庄的李某对王某说:“姨夫,我跟我对象处了好几年了,俺俩人想在罗庄定居,现在没有房子,你看看你有没有认识的人,给便宜点买套房子?”王某此时正愁没处筹钱,听外甥这么一说,他眼珠子一转,计上心头,便语重心长的说:“小李,你这个事好办,我有朋友正好有套房子要卖,看你自己手里也没多少钱吧?!要不你从我这里贷30万,直接用于买这套房子,怎么样?”李某一听有这么好的事,当然很高兴了,这样的话手里的钱还可以省下来做点小生意,便欣然同意了。
三天后,王某将李某叫到自己家中,把相关贷款的手续办理完毕,王某就此借出30万元,······
201212月,李某受到罗庄区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传唤,被询问中李某才得知声称要给他买房的姨夫王某已经席卷上百万元信用社钱款逃跑,而公安机关随即便以骗取贷款罪将李某拘留。一个月后,经李某被取保候审,随即来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咨询,当天聘请我所律师胡月丽(电话:15254966072)担任辩护人。
二、我律师关于本案的分析:
当事人授权后,我律师当天下午去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印了所有卷宗材料。认真研究案卷,根据相关法法规,我律师分析如下:
主观方面:
从公安笔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受农信社信贷员王某的欺骗,成为王某犯罪的工具。与此同时,王某欺骗的亲戚朋友不止李某一人,很多亲戚朋友在王某出逃后,有陌生人前来索债,甚至受到恐吓威胁,影响了正常的生活生产。
李某不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从其主观上来讲,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客观方面:
李某20111月贷款30万元,已经及时偿还贷款,并未对农信社造成重大金融损失。刑事卷宗证据卷中关于20101月份李某贷款的证据与2011年贷款无关联性。
李某在2011128日贷款30万元的手续大部分不是2011128日贷款时的手续,而是直接把20101月份贷款的手续直接挪用,这与信用社管理不擅、内部员工违法操作有重大关联,客观方面李某是不是造成信用社金融财产损失的适格主体,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分析案情后,我律师及时与检察官进行了有效的沟通、协调,并递交了关于李某骗取贷款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1、被告人李某贷款目的是为了买房,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更没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骗取贷款的情形只有李某与王某相互配合骗取贷款,本案不存在共同骗取的故意,所有事情是王某操作的,并且,是王某占用并使用该款项,作为李某并没有经手该笔贷款,因此,李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该笔贷款实际是王某利用自己是信用社信贷员的这一工作便利,假借被告人李某名义从银行骗取贷款据有己有,作为李某仅仅是工具而已,客观上李某仅仅是王某犯罪的工具,不应该追究李某的责任,应该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法律责任。
3、对被告人李某定罪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应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而恰恰没有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
4、作为担保人和报案人佐证了被告人李某确实不是骗取贷款罪的适格主体,李某的认罪是对法律认识的不足,不是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据。
5、本案存在疑点,决定了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
三、总结:
本案是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借名骗取贷款的行为,作为李某本人不知情,不应该构成犯罪。本案在检察院阶段结案,罗庄区人民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结案,是一例非常成功的诈骗案律师辩护案例。
本案从公安阶段受理到检察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不起诉,首先,作为辩护律师,我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设身处地为其着想,本案从立案到结案,仅仅历时三个月时间上,使得当事人减少了肉体折磨和心理压力;其次,作为辩护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多角度精研关键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与办案人员沟通上毫不懈怠,使得公诉人最终采纳了律师观点,本律师认为,这是我办理的较成功的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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