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职工工龄 年限合并计算
发布日期:2014-08-21 作者:池万浩律师
老杨又在新单位热情地投入到工作中。5年后的一天,机械公司财务室通知他去领一笔钱。领完钱回到办公室,他喜滋滋地又点了一遍。“没错,三万六!”
“乖乖,相当于4个月工资呀!”同事羡慕又妒忌。
“4个月?不对,再过4个月我的劳动合同就期满了。难道是公司提前4个月把我‘开’了?”老杨回到家,越想越不对劲,“自己在两家公司连续工作15年就被3万多元轻易打发了,一个快60岁的老人再就业有谁要?”
果然,这笔钱真的是机械公司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
“既然不要我,我也不赖你。我干了15年,你按15个月工资给我经济补偿金吧!”老杨认为他以前的工龄不能不算。
双方协议不成,经劳动仲裁后官司又打至江宁区人民法院。
机械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了老杨4个月工资;老杨在原化工公司年限与其无关。
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一,老杨此前在化工公司工作,后因公司主营业务和资产被机械公司并购,劳动关系转入新公司,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其二,机械公司以客观情形发生改变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与老杨协商调换工作岗位,亦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系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四,老杨的税前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调至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的3倍支付,其工作年限将近15年,但领取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12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老杨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补偿最高年限不能超过12年。因此法院判决机械公司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支付老杨12个月共9万多元工资,作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能多拿近8个月的工资,老杨满心欢喜。不料,机械公司又把官司打到了二审法院。
南京中院审理认为:老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终,南京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老企业职工不应被遗忘
老杨因原单位被并购,劳动关系转入新单位,工作年限应怎样计算?这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在劳动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词时,究竟谁说了算?
本案二审法官、南京中院民五庭副庭长陈传胜告诉记者,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等众多事项与标准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此时可依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陈传胜法官表示,目前,不少地方认为60岁以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才可能为劳动关系,60岁以上则为劳务关系。
事实上,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从工伤致残到死亡等都有着明确的抚恤规定,比如60岁以下职工患病死亡,法律规定单位必须一次性给予15个月的救济金等等,而对60岁以上劳动者则无任何相关规定,60岁以上劳动者基本享受不到“五险”及住房公积金。当前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业人口缺乏必要的社会养老保障,人数众多,劳动意愿迫切,同时因劳动力成本相对较低、发生劳动风险后承担责任赔偿较少,用人单位也愿意使用60岁以上的劳动者,60岁以上用工情形在全国普遍存在。对于这类劳动者保障的缺失,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有悖于法理和情理。为此法官建议相关部门要不断完善劳动保护立法,从立法上加大对老年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让他们成为“被遗忘的角落”里的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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