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不都全部具有效力,侵害劳动者利益的可以撤销
发布日期:2014-08-26 作者:江晓辉律师
本案中,郑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是没有问题的,工伤的定性是没有问题的。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郑某与饭店老板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本案例中的赔偿协议为何会被撤销、不被认可。
在本律师执业过程中,也经常遇到劳资双方之间在工伤发生后,就工伤赔偿私自达成的协议的情形。这种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判断就成为关键问题,事实上该类协议的效力有三种情况:协议合法有效、协议部分有效以及协议无效。对这类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从协议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理等方面进行细致审查,不能完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判断。
工伤赔偿协议,除了是双方之间协商的结果的一个因素外,主要的因素还是用人单位的意思。在工作期间劳动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且大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发生工伤事故甚至工亡后,其要求就能是得到赔偿,更有甚者受伤后单位不支付医疗费,劳动者无法获得及时得救治,这种情况下不得不接受单位的条件,放弃其部分权益。本律师在发现具有这些情形时,可以从订立的协议就有重大误解或者协议显失公平的角度提出解除、撤销协议的主张,推翻对劳动者不利的调解协议。有些协议经法院审理查明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法院也支持本律师提出理由,变更或撤销这些协议。对于如何认定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关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是否在一个合理限度内,赔偿金的差距过大会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意图相去甚远。合理性的范围控制在何种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放弃的数额不应超过应得赔偿额的30%。
具体到本案,劳资双方之间就劳动者工伤赔偿私自达成协议时,劳动者郑某并不清楚自己的伤情的严重以及享有的法律权利,因此在本案的判断中不能仅仅关注当事人的自愿签订协议,协议并没有完全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最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调查,也认定饭店老板与郑某私下就工伤达成的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责令饭店承担郑某工伤待遇全部责任,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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