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与后果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与后果
2007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定油品厂经销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油,变压器油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保定油品厂顺延一次付款的方式,即原告提供首批货源,被告保定油品厂报下次计划时需付清上次货款,但期间不能超过20天,年底结清全部货款,来年重新签订协议。被告保定油品厂由于克勤、杨占良(系被告保定油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华合伙经营,若发生纠纷,被告保定油品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时,由被告刘华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保定油品厂供货。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定油品厂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变压器油款402543元,被告保定油厂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款22543元,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3万元,至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违约责:被告保定油厂若违约不按还款协议执行,原告可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有权追加被告保定油厂自购物欠款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标准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2009年6月底,被告保定油厂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382543元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刘华催要货款,被告刘华未付。形成诉讼。
案件焦点:刘华放弃先诉抗辩权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被告保定油厂欠原告变压器油货款3825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定油厂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全部责任;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华为被告保定油厂提供保证,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华对保证期间放弃抗辩权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华主张权利,为此,被告刘华应以被告保定油厂支付原告货款、赔偿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7日不违反原告与被告保定油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指出:先诉抗辩权也称“先诉利益”或“顺序利益”,是指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没有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诉而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对于维护一般保证人的权益极为重要。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保证人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2.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和条件。先诉抗辩权既可以在诉讼或者仲裁之前、诉讼或者仲裁的过程中或者强制执行程序中行使;3.先诉抗辩权只能是在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才能由保证人行使;4.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仅是暂时拒绝履行债务,延缓保证责任的承担时间,其功能在于防御和阻却,暂时停止或延缓主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能否认或者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和保证人的责任。
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笔者认为不能当然免除。因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可见,一般保证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一般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能的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虽将因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而对保证人无强制意义,但仍表明债权人是在积极主张自己对保证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能否当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作具体分析:
第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果一般保证人依法行使了先诉抗辩权使其主张归于无效,债权人仍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使债权人坚持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将顺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
第二、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以一般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保证人放弃或者台球行使其先诉抗辩权,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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