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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典型案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8-31    作者:王怀臣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劳初字第54号

张XX,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XX与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告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张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86年11月参军,1990年12月退伍,1991年7月被分配到煤机厂铆焊车间从事铆工工作至今。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由于工作努力,工作期间多次获得荣誉证书。但是因为铆工的长期高强度工作,使原告身体患上严重的腰肌劳损、肾炎、膝关节积水、面神经麻痹等疾病。2008年10月经医生诊断并出具证明,原告不得已要求病休,车间领导同意原告休病假6个月,病假期间每月发440元生活费。2009年5月,因病情加重不能上班,原告的工作关系被上交单位人力资源部,此后两年原告没有领到一分钱病假工资。2011年6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病假到期回厂上班。原告回厂上班后,被告仍安排原告回原来车间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发640元工资。期间未按照同工同酬,共少发工资2000元。2011年8月,原告被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2011年8月原告将诊断证明及花费清单提交单位人力资源部,余部长批准原告休息。后更换领导后,原告也依领导要求到厂说明病情,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或调换工作,没有发放任何病假工资、补助、最低生活费。2013年5月17日,原告接到人力资源部电话到厂办理退股事宜,我当天同意退股但至今没拿到退股款项。原告去厂里要退股款项时,被告总经理说只要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就退股金。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病假工资12615.56元;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疾病救济费43742.30元;被告支付2011年6月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00元;被告支付2011年7月后疾病救济费51098.01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016.82元及六个月的疾病救济费12758.17元;被告返还原告股金40000元;被告补缴拖欠原告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原告诉求的前四项,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项诉求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全部在内。原告是从2008年10月开始休假,已经超过24个月,2011年7月以后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原告不能主张。对于第三项诉求工资差额的问题,因为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是同工同酬,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第五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因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疾病救济费也超过2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股金问题,因原告与公司存在纠纷,所以股金没有退,股金退还也是根据公司的资金统筹情况分期退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从2008年10月原告休病假到2012年12月全额给原告缴纳养老金等,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代缴的34336元养老金。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10月28日,被告煤矿机械公司为甲方,原告张XX为乙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铆工工种。2008年10月份,因原告张XX患有腰肌劳损等疾病,向被告申请休假,休假期间为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假期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上班至2011年7月18日。后因疾病加重,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休假。2012年2月13日,原告假期期间届满,原告又向单位请假三个月至2012年5月13日。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21日到单位续假未获批准,原告未再去单位上班亦未续假。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平顶山日报》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原告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11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3年5月发生争议。
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6403.36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43742.3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的工资差额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今的疾病救济费51098.01元;被告为原告交纳2012年10月后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569.48元及六个月的疾病救济费19015.44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股金40000元。2013年9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张XX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认购有被告处的股金为4万元,被告已退2万元,尚有2万元未退。
原告请假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07年10月份1199.9元;2007年11月2372.5元;2007年12月份2019.5元;2008年1月份3141.65元;2008年2月份3091.85元;2008年3月份2397.5元;2008年4月份2050.22元;2008年5月份2068.17元;2008年6月份1747.5元;2008年7月份1893元;2008年8月份1787.8元;2008年9月份3157.22元,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班通知单、工资卡账户交易信息、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请假条、2012年5月24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认购情况书、职工出资权益转让意向登记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平顶山煤矿机械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在职职工基本信息表、养老金中断申报表、2012年10月30日《平顶山日报》;本院对夏海涛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原告张XX自1991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21年,故其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因原告休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3856元(24个月×2244元/月)。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是计件发放,原告2011年6月工作18天,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未继续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依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1991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368元(22年×2244元/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股金200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XX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病假工资53856元。
三、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经济补偿金49368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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