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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

发布日期:2014-09-01    作者:邓世运律师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运输毒品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运输毒品罪案件是死刑案件,涉及到死刑辩护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运输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运输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中,除了运用一般案件死刑辩护的技能外,还有如下特别规定,应该特别注意:
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社会的直接危害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50以上、鸦片5000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根据《指导意见》第22条,对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刚刚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既没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留有余地:(1)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个别证据不够扎实的;(2)被告人年满18岁的基本证据确实,但存在疑问无法排除的;(3)特情介入的案件中,虽不能确定属于引诱,但难以排除引诱因素的;(4)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少,由于被告人主动交代出较大数量的毒品,而达到死刑标准的;(5)被告人本身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其亲属为了减轻被告人罪责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
三、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应该说,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是复杂多样的,不同的情况体现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这两点是决定着运输毒品罪最终量刑的因素,在运输毒品的死刑辩护中,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应该重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运输毒品的不同情形,从而采用不同的辩护策略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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