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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9-01    作者:王怀臣律师
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杨宁

[要点提示]
    银行、餐馆、旅店等是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场所,如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2003年12月25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2094年6月10日)
[案情]
    原告:吴成礼(吴艳红之父)。
    原告:靳素云(吴艳红之母)。
    原告:赵辉(吴艳红之夫)。
    原告:赵思雅(吴艳红之女)。
    原告:赵俊凯(吴艳红之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
    被告: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及两名随行人员携款到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汇款,当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其身后窥视、伺机作案。吴艳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犯罪嫌疑人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艳红侧边,没有引起值班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注意和制止。就在吴艳红将装有现金的钱袋放在柜台上,并已将部分现金交给营业员时,犯罪嫌疑人从吴艳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犯罪嫌疑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艳红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值班保安随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赶。9时5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10时0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艳红已死亡。犯罪嫌疑人逃逸后,昆明市公安局发出昆公刑辑字(2003)001号通缉令通缉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至今未缉拿归案。被告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与建行官渡支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保安公司向建行官渡支行派出保安,承担一楼营业区域内的治安守护责任,保安公司曾于2001年6月制定处置抢劫案件应急预案。案件发生后,2003年3月16日,原告赵辉、吴成礼、靳素云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为处理死者吴艳红后事签订借款协议,由该行借给赵辉等三人12万元款项。吴艳红遗体于2003年3月18日火化,支付运尸费300元、殡仪费6991元、火化费950元,共计8241元;同年3月19日,原告赵辉、吴成礼、靳素云将吴艳红骨灰送至湖北安葬。
    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五原告认为,被告疏于防范、疏于职守的主观过错直接导致了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客户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84374元、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292976元、死者生前赡养人的赡养费60384元、丧葬费37813.80元、误工费77026.66元、交通费26515元、住宿费11380元、餐费10484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3148.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4101.96元;(2)判令被告保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辩称,吴艳红存款时将钱袋放在柜台上,犯罪嫌疑人在极短的时间内突然实施抢劫,并对吴艳红开枪,造成吴艳红死亡。吴艳红之死,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只能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其犯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吴艳红之死,不是答辩人所提供的服务造成的,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缺乏依据,答辩人营业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完全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存在疏于防范、疏于职守的情况;答辩人不负有保证存款人的人身及财产绝对安全的义务,也不负有拒一切犯罪企图和犯罪行为于营业场所之外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2.26案件”的发生极其突然,建行官渡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案发后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犯罪嫌疑人逃离后,保安立即追赶犯罪嫌疑人,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储户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对于吴艳红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进入营业厅的储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负有一般的保护义务。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造成吴艳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吴艳红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在安全防范硬件设施及维护交易秩序的软件设置方面,未尽到对存款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而犯罪嫌疑人逃逸后下落不明,至今未能缉拿归案,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与建行官渡支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外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被告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行官渡支行对客户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该保障义务的充分性和可能性来确定其必要的限度。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加重赔偿义务主体的负担。综合五原告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为死者吴艳红支付丧葬费,对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的抚养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过错程度予以考虑,确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对吴成礼等五原告赔偿的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三项,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赔偿吴艳红死亡赔偿金66760元、丧葬费8241元,向原告赵辉赔偿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生活费56933.48元,三项合计131934.48元;二、驳回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5.08元,原告承担80%,即12788.06元;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20%,即3197.02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建行官渡支行,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成礼等五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证据采信有误,本案受害人吴艳红及丈夫赵辉均不是云南省本地人,吴艳红被害后,这些亲属都必须从千里之外的外省市赶到昆明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述费用的赔偿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的DVD原件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中上诉人已要求原审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未能调取而未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官渡支行具有主观过错,官渡支行在安全技术设施方面严重不足且存在漏洞,在安全防范设备的使用上,未能发挥已有设备的作用和功能,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依法保障客户的安全。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大厅滞留达10多分钟且形迹可疑而无人过问,是官渡支行疏于防范的重要表现;官渡支行对保安人员疏于管理,保安人员失职与官渡支行及保安公司的管理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保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保安公司与官渡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应以此为据对抗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实质人文关怀理念。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官渡支行、保安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38520元、抚养费56933.48元、赡养费66760元、丧葬费37813.80元、误工费6995.84元、交通费26515元、住宿费11380元、餐费10484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3148.50元;(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建行官渡支行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合乎规范要求的硬件设施,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诉人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范硬件设施,违背了本案事实,其结论是错误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所实施的举动,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无法作出其行为“显属异常”的判断。原审判决在案发后通过录像资料进行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不能代替一般人在当时客观情况下所可能作出的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而言,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原审判决适用《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成礼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保安未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制服犯罪以及案发后没有及时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帮助是没有事实根据,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作为保安在本案中对客户(李敏)提出的保安服务及回答客户的提问是履行保安的职责,案发后保安又冒着生命危险追赶嫌疑人,已经履行了保安应尽的职责,并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保安有过错的认定,确认保安在本案中无过错。
    针对上诉人吴成礼等五人的上诉,建行官渡支行的答辩称:导致吴艳红死亡的原因是犯罪行为所致,并非银行与吴艳红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案的发生对银行而言是不能防范、不能预见也是无法制止的。
    针对上诉人吴成礼等五人的上诉,保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吴成礼等五人的上诉中认为银行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关系,又要求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矛盾的,如果是内部关系保安公司就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枪击抢劫发生前,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厅游走但并无异常举动和表现,要求保安在此时发现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是不客观的,更是不公正的;抢劫发生时,保安正在回答一个客户的提问,视线被遮挡,正因为视线被遮挡,犯罪嫌疑人见状开枪实施抢劫,保安没有立即发现的可能;抢劫发生后,保安立即前去制服犯罪,而犯罪嫌疑人用枪指着保安的头并迅速逃离,保安立即进行追赶,故保安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针对官渡支行、保安公司的上诉,吴成礼等五人答辩称,正是由于官渡支行未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服务,才使这一损害后果发生。保安徐志涛在“今日说法”电视栏目中承认自己“无所作为”应当视为自认。银行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厅游走不属于“异常”,正说明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能从容逃走,说明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保安的注意义务不能用一般人的标准加以衡量,其应当负有特殊身价、特殊职业所具有的特殊注意义务。从录像资料及保安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到保安未履行职责,保安公司也未履行其保障“营运安全”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规定正在审理的二审案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故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官渡支行是以办理人民币存取、结算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专门机构,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确定了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而官渡支行设立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故作为经营者的官渡支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对经营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对银行形成的合理信赖产生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官渡支行虽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但官渡支行未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发挥安装的设施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官渡支行虽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数人进入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时,官渡支行未进行干涉,从而造成经营秩序的混乱,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当犯罪嫌疑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实施抢劫,值班保安或为客户守护点钱或回答客户关于如何汇款到外地的银行业务,未正确履行其应尽的维护营业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职责,同时,保安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应以高度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评价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建行官渡支行、保安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官渡支行负有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其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的履行及诚信善良的标准衡量,建行官渡支行虽然负有过错,但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且建行官渡支行已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技术设施,在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犯罪后履行了报警、报急救中心抢救等救助义务,并及时追赶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从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仅1分20秒,损害的发生确有突发的性质,由官渡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定以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为本案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吴成礼等提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本案的赔偿根据的问题,因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向法院起诉的一审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有发生的必然性,但基于本案中官渡支行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的限制,故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成礼等提出保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值班保安人员在建行官渡支行的工作虽是基于合同产生,但值班保安人员和建行官渡支行对受害人负有的法律责任源于官渡支行负有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值班保安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建行官渡支行的法人行为,不能产生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成礼等对此所提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有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5.08元,由上诉人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负担532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负担5328.36元,上诉人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负担5328.36元。
[评析]
    (一)就社会角度而言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写进宪法,人权保护成为一项至高无上的宪法原则,在人们从事社会活动,进行经济交往当中,就法律所保护的各项权利和公民所要实现的各种利益而言,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安全利益无疑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在民商事活动当中,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更重要的是对于交易双方人身、财产以及交易行为安全和有序的保障,一方面,社会所能提供的安全保障应当公平的给予交易双方;另一方面,交易一方给予自身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同样的给予对方,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危险控制论”,从事特定交易的人对于其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危险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银行的营业厅作为面向公众开放的,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场所,由于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极易成为不法之徒实施犯罪行为捕捉的目标,近年来针对银行营业厅和运钞车的暴力、持枪抢劫案件时有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针对加强银行自身资金和人员安全保卫等问题,制订、下发了大量规章和通知;银行的运钞车是在荷枪实弹的武装人员押运下运送现金,银行的营业员是在钢筋水泥的柜台和极其安全的防弹玻璃的屏障后面工作,但是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客户身处的营业厅却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本案为例,营业厅内秩序较为混乱,柜台前划有“一米线”,即每次只能有一名客户在一米线内办理业务的规定,并未得到认真遵守;银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在营业厅内值班,但是,保安并未担负起高度审慎、预防和制止不法侵害发生的职责,而是去做一些与其业务要求无关的接受咨询等活动;营业厅内虽然安置了摄像机,但是却没有按照规定安排人员值守电视监控,丧失了及时发现营业厅内异常情况的可能,使之形同虚设……,凡此种种,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本无从谈起,这种情形不改变,很难保证本案的悲剧不会再次上演!就这个意义而言,本案的审理,最重要的并不在于死者的亲属获得了多少赔偿金,而是通过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尤其是那些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者,如银行、餐馆、旅店等产生警示作用和积极的指引作用,促使他们强化保护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改进防护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有序进行,从而促成更多的交易,对于经营者和客户都是有益的。
    (二)就法律角度而言
    “有过错即赔偿”,或称“有损害必救济”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立了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提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莫不以过错(过失)为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势必被社会的一般观念所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因此,义务人的先行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源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作为经营者的建行官渡支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的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对经营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对银行形成的合理信赖产生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建行官渡支行虽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设置了一定的安全防护设施,但其未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发挥安装的电视监控设施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建行官渡支行虽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数人进入其划定的“一米线”时,保安人员未进行干涉,从而造成经营秩序的混乱,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当犯罪嫌疑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实施抢劫,值班保安或为客户守护点钱或回答客户关于如何汇款到外地的银行业务,未正确履行其应尽的维护营业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职责,同时,保安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应以高度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评价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建行官渡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明确了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相关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等。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之所以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制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这是因为,毕竟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第三人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直接导致,如果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责任应当与过错相适应,不能无限度的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因此,在本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吴成礼等五原告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为死者吴艳红支付丧葬费,对被抚养人赵思难、赵俊凯的抚养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过错程度予以考虑,法院确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对吴成礼等五原告赔偿的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三项。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实施之前,强调职业法官对于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法律的创造性司法能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和逻辑起点,在确认建行官渡支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而犯罪嫌疑人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判令建行官渡支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救济,同时,对于银行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者,通过本案的判决,促使其更加积极、审慎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营造更加安全、和谐、有序的交易环境,无疑将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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