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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星公司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侨丰船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订舱单是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承运人发回的“订舱确认”单是对托运人要约的承诺,因此“订舱确认”单是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该合同在“订舱确认”到达托运人时成立;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船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不影响其与托运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普通货运代理公司可以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

 

〔案情〕

 

原告:汕头市航星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航星公司”)

    被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 

被告:侨丰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侨丰船务”)。

 

    19998月至10月期间,航星公司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舱,并收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的9份接受航星公司订舱的“订舱确认”单。其中2份抬头为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另外7份抬头为NEWS SHIPPING LTD,这7份中有1份的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6份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并均在左下角印有“深圳总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字样以及该分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这7份“订舱确认”单上均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罗艳的签名。上述“订舱确认”单记载的发货人均为航星公司;柜量共计为1820英尺、140英尺的集装箱;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CASABLANCA),卸货港是迪拜(DUBAL)或杰贝阿里(GEBEL ALI)。航星公司支付运费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8月至10月期间向航星公司开出了7张涉及1520英尺集装箱运费的发票、1张关于1只集装箱堆存费的发票,金额合计为美元19650元、人民币280元。上述发票均记载:付款单位是航星公司,启运港是深圳,卸货港、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罗艳在每张发票上均写明:“汇出运费,已到我司帐上。”

    1999年10月19,侨丰船务开出2张涉及320英尺、140英尺集装箱运费的发票,金额共计为美元6560元。此2张发票均记载:客户是航星公司,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罗艳也在这2张发票上写明:“汇出运费,已到帐。”

    19999月至10月期间,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津轻丰公司)签发了涉及上述1820英尺、140英尺集装箱的15份抬头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新航公司)的提单。每张提单均记载: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新航公司的代理;装运港是中国深圳赤湾;卸货港、交货地均为卡萨布兰卡;运费已付。其中13份提单的托运人是航星公司,2份提单的托运人是潮州中朝企业集团。

    1999年11月19,航星公司发函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称:“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承运的1820英尺、140英尺的集团装箱至今到卡萨布兰卡,经核实,有10只滞留在亚历山大、9只滞留在迪拜。由于航星公司已经支付了运费,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应妥善解决转船事宜。”同日,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致函航星公司称:“从深圳运往卡萨布兰卡的1820英尺、140英尺的集装箱现滞留在迪拜和埃及(亚历山大)等待承运人进一步指示。柜号分别为:CRXU2373085CRXU2954557CRXU2383547CRXU2903061 CRXU2956570 CRXU2554020CRXU2299748 CRXU2371987CRXU2905059CRXU2980772CRXU2565540CRXUl942926CRXU2416227CRXU2661780CRXU2597779TRIU5813984TRIU3318410TRIU392230TRIUl701688。由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代理人,无权代表委托人确认任何事情。”随后航星公司委托SPANSHIP LLC将其中4只集装箱[柜号为TRIUl701688(换箱后的柜号DVRUl261090)TRIU5813984TRIU3318410TRIU3922230]由迪拜转运到卡萨布兰卡,SPANSGIP LLC开给航星公司的费用发票的总金额为美元95557元。航星公司于同年1213日向SPANSHIP LLC汇款9000美元,余款从SPANSHIP LLC欠付航星公司的款项中抵扣。航星公司委托侨丰船务转运4只集装箱,其中柜号CRXU2373085CRXU2954557CRXU2373547从迪拜转运,柜号为CRXU2903061从亚历山大转运至卡萨布兰卡。航星公司于同年126日向侨丰船务支付转运费用2200美元,又于2000321向侨丰船务支付转运费用1l175美元。侨丰船务向航星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运费发票。

    2000年1月18,收款人署名何文湘开具的收条记载:柜号  CUXU2554020CUXU2299748CUXU2371987CUXU2905059CUXU2980772CUXU2565540CUXUl942926CUXU2416227CUXU2661780CUXU2597779集装箱由何文湘厂长委托汕头陶瓷集团代理出口,并交给航星公司代理承运,现货柜滞留在中转港未能转运,今收到航星公司人民币1万元作为补偿,上述货柜中的货物中转事宜由何文湘厂长与收货人直接处理。

    另,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为证明侨丰船务代收转运费,提供了新航公司于19991014致威顺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威顺公司)要求汇款给奥逊尼斯航运代理有限公司13,000美元的传真及付款凭证和发票。付款凭证和发票包括:翠斯曼哈顿银行的借项通知单,通知单上记载侨丰船务于19991015电汇13,000元给奥逊尼斯航运代理有限公司;联合阿拉伯航运有限公司于2000322开给威顺公司运费和储存费的发票,金额共计为11,175美元;国际货运集团于2000117开给侨丰船务的运费发票,金额为2,200美元。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威顺公司于1998930签订的《海运代理合同》约定:威顺公司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为其深圳进出口的华南区总代理,进行揽货、订舱、签单、保关、运费结算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签发威顺公司或威顺公司代理的船公司的提单。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威顺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新航公司指定威顺公司作为代理人作为处理一切海事服务以及新航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或承租的、挂靠中国和香港港口的船舶(包括舱位承租)的独家代理。威顺公司在知会新航有限公司后,代表委托人推荐和指定港口、内陆代理人和/或复代理人(如有要求),费用由新航公司承担。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提供的12份抬头为航星公司的提单记载:签发是航星公司;托运人也是航星公司;卸货港和交货港为卡萨布兰卡;这12份提单记载的所承运的集装箱共计17只,柜号与上述19只付装箱中的17只相同。

    航星公司是于1998323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侨丰船务是于1986530在香港注册成立。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于1998813领有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隶属企业是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是罗艳,营运资金是人民币100万元。

 

〔当事人的诉辩〕

航星公司诉称:1999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舱,委托其承运1820英尺14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由深圳至卡萨布兰卡。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对此订舱予以确认。

航星公司按约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及侨丰船务及时支付了全程海运运费,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和侨丰船务也向原告开具了运费发票。同时提单也明确注明运费预付。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于11月份通知原告上述集装箱滞留在亚历山大港和迪拜港,并要求原告必须另行支付转运费用才能安排货物转运至提单所记载的目的港--卡萨布兰卡,或者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为此不得不支付转运费用22,930.57美元及补偿客户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运输合同,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930.57美元、人民币1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

被告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决定原告只能开展普通货物运输活动和从事一般货运代理业务,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原告只能作为货主的代理人,因此不得依据提单对任何人提起诉讼。2、根据威顺海运有限公司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海运代理合同》以及威顺海运有限公司与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涉案提单承运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或复代理,新航船务有限公司须对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的费用欠缺合理性,表现在:原告诉请的总金额几乎接近原告声称已支付的27,510美元的全程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就不合理的支出要求被告补偿。至于原告向货主偿付的人民币10,000元无理无据,货主并没有在收条上向被告转让任何请求权,原告因此无权就该通融的补偿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侨丰船务辩称:原告是将侨丰船务作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对其提起诉讼,但侨丰船务在涉案运输中,仅代转通过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代承运人收取的运费而已,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方,不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侨丰船务的其它答辩意见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法官判词〕

一审法官审理认为:

本案中原告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订舱要约,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回的“订舱确认”单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因此“订舱确认”单是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9份“订舱确认”单上载明的发货人均为原告,因此原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认为原告是货主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中3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虽然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未能出具侨丰船务的授权委托书,侨丰船务也不承认曾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侨丰船务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上述3份“订舱确认”单所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外6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没有具体标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即使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新航船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海上运输合同成立时,原告已经知道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新航船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仍可以选择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的权利。虽然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提单,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之间已经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订舱确认”单所确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运输1820英尺140英尺的集装箱,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以新航船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的涉及上述货物运输的提单也载明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卡萨布兰卡。两被告开出的运费发票上也载明卸货港、目的港均为卡萨布兰卡。原告支付了运费,两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运费发票,因此原告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的义务。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将上述货物运至目的港,而将货物滞留在中途的亚历山大港及迪拜港。原告重新安排转运而支出的转运费是由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支出的转运费22,930.5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支付转运费之日起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货主的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的货主实际遭受了损失,原告必须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补偿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从事海上进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代理等业务的分公司,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侨丰船务在本案中,仅向原告开具了部分运费的发票,并没有与原告之间成立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侨丰船务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官作出如下判决: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赔偿航星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2,930.57美元及其利息。二、驳回航星公司对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航星公司对侨丰船务诉讼请求。

 

〔上诉〕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涉案运输发生在1999810期间,涉及1820尺和140尺集装箱;2、涉案运输的“订舱确认”均由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发出的;3、涉案运输出现两套提单;4、其中一套提单是航星公司自行签发的自有格式提单。该提单显示的承运人和签发均为航星公司;提单的托运人一栏记载航星公司代(ONBEHALF)货主;5、另一套为案外人新航船务公司的格式提单。该提单是由案外人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代新航船务公司签发的;不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各不相同:航星公司、各货主公司和航星公司代货主公司;而收货人记载为“凭航星公司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并与以此为基础的法律适用不当。l、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不可能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和责任。(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查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订舱确认”不但表明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而且其抬头印备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  (2)原审判决却在判词中认定:“订舱确认”没有具体表明被代理人的名称,所以,虽然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签发以委托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并不影响航星公司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3)原审判决违反基本航运常识,创造性地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的“订舱确认”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全部,从而将他的合同强加给仅作为代理人的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4)既然原审判决查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只能从事代理业务,如果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加给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则似乎强迫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从事法律许可之外的经营,未免强人所难?(5)法律只要求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业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要求民事主体必须时时表明正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必须处处显示委托人的名称,否则必须顶替并履行合同,并在委托人履行不当时,承担责任;(6)航运是代理活动极其频繁的行业,并应运而生许多专业的代理公司,其中以货运公司和船舶代理最为普遍。众所周知,他们只在从事代理业务,没有意图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7)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协助安排货物运输,是在其代理权限内,而且在“订舱确认”中已表露其代理人的身份,并明确披露委托人的名称,所以,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代理人的身份确凿无疑;(8)试问有谁会要求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或者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逐个并完全披露其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因其接受订舱要求,而将其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9)原审判决也明确无误地认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新航公司存在在代理关系,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新航公司的代理人;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新航公司须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意即,新航公司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相应地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而被告仅作为新航公司的代理人;(10)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最迟在相关海运提单签发时,已经完全表明存在代理关系并披露委托人的身份,而在转运纠纷发生的时候,仍未表明代理关系的存在,以及从未披露委托人的身份,所以,《合同法》第403条并不适用,因此,航星公司没有选择履行合同的主体的权利,甚至,航星公司从未在发生转运纠纷的当时,要求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顶替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要求其承担履行不能时的责任;(11)根据《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航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所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指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代理人的一种,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也只能作为代理人代货或承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不可能充当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所以,无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都不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无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责任。2、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依据《公司法》,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原审判决同时查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只是作为分公司,并隶属于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2)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后,但是,民事诉讼法规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至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义务和责任,则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实体规范,本案中应为《公司法》;(3)原审判决按其所需援引民事诉讼法规,认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后,理所当然地将莫须有的义务和责任强加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承担,而无视《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白纸黑字: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但是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航星公司作为普通货运代理公司,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依法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1)原审判决接受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提供12份抬头为航星公司的提单,却肢解提单的记载内容,其中,托运人应是航星公司代各货主;而非判决书载明的“托运人也是航星公司”。(2)原审判决也查明:涉案提单关于托运人的记载也各有不同,有的为航星公司,有的为货主,有的航星公司代货主;而且,收货人一栏均记载为“凭航星公司提单的持有人指示”。(3)由于航星公司的提单不能流转,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提单的指示人为航星公司提单的持有人,因此,两份必须结合使用才能使提单发生流转,所以,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也须根据两份提单的记载才能确定。两份提单的记载足以认定航星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独立主体资格;而且航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航星公司只能开展普通货物运输活动和从事一般货运代理业务,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或者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即航星公司无权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缔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发提单,也无权办理国际运输代理业务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承运人直接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更无权签发任何提单。(4)1990年7月13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第6条规定:一切从事国际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9条规定: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5)1997年3月14交通部、铁道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第12条规定: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符合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到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证明许可证编号。(6)根据以上规则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经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或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须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交通部和铁道部批准,而其使用的提单须经主管部门报批登记。(7)事实上,航星公司只是一家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交通部和铁道部的批准的,只能从事普通货运和货运代理的公司,不可能将运输相应转委托给其他人,而作为其中的托运人。(8)既然航星公司不能以独立身份与被告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可以独立提起诉讼,否则,其违规经营亦不受法律保护。(9)退而言之,航星公司只能作为货主的代理人,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另外,涉案提单的记载也表明航星公司只作为货主的代理协助办理海上货物运输活动,因此,作为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得独立提起诉讼。综上所述,1、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不可能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和责任。2、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依据《公司法》,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航星公司作为普通货运代理公司,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依法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不得提起本案诉讼。

    航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审判决。航星公司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双方之间“订舱确认”是订舱合同,对方已开立发票,合同已经成立。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是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侨丰船务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判词〕

二审法院认为,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不可能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经查实,19998月至10月间,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接受航星公司的9份“订舱确认”单,这说明航星公司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了订舱的要约,行使的是托运人预定舱位的职责,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确认则为承诺,履行的是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所填的托运单而配给舱位的职责。本案9份“订舱确认”单有7份“订舱确认”单的左下角均印有“深圳总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字样以及该分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同时均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罗艳的签名,而且其上记载的发货人均为航星公司。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收取航星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即向航星公司开出了7张相应的集装箱运费和堆存费的发票,该发票均记载着付款单位是航星公司,启运港是深圳,卸货港、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罗艳在每张发票上均注明运费到帐。这说明罗艳代表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航星公司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本案9份“订舱确认”单有2份抬头为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有7份抬头为NEWS SHIPPING LTD,且其中l份的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6份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没有具体标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何方之托。因此,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原审法院认定航星公司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之间已经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正确的。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依据《公司法》,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充分。由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经济组织,其即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三:航星公司作为普通货运代理公司,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依法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不得提起本案诉讼。航星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但其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且其在本案中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即使其是受人之托,但其是使用自己的名义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设定权利义务的。何况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规定普通货运代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且本案所涉15份抬头为新航公司的提单,其中13份提单的托运人是航星公司,虽由天津轻丰公司签发,但每张提单均记载: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新航公司的代理。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又未能提供新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份提单的托运人是潮州中朝企业集团,但航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提单所涉的货物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舱,如前述,承运关系仍建立在航星公司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之间。

综上所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航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合意,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应当从订立合同的主体,以及要约、承诺是否完成两方面进行考查。

从合同订立过程考查,航星公司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了9份“订舱确认”单,该“订舱确认”单上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卸货港和目的港,具备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条款,在法律上已构成订仓的要约,航星公司行使的托运人约定舱位的义务。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对该9份“订舱确认”单的确认则是对航星公司要约的承诺,履行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所填的托运单而配给舱位的义务。这时要约、承诺阶段均完成,货物运输合同成立。

在合同的主体方面,考查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订立合同还是受委托为他人订立合同。

在本案争议的运输合同中,航星公司自己作为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订立合同,其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航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仓,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货主委托订仓。另一方面,航星公司给货主签发了提单,足以证明其与货主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因此其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不是受货主的委托,而是出于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航星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比较容易引起争议。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的9份接受航星公司订舱的“订舱确认”单。其中3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虽然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侨丰船务也不承认曾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航星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未能出具侨丰船务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侨丰船务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该3份“订舱确认”单所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另外6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而案件实事表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威顺公司的《海运代理合同》约定:威顺公司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为其深圳进出口的华南区总代理,进行揽货、订舱、签单、报关、运费结算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签发威顺公司或威顺公司代理的船公司的提单。威顺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新航公司指定威顺公司作为代理人作为处理一切海事服务以及新航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或承租的、挂靠中国和香港港口的船舶(包括舱位承租)的独家代理。威顺公司在知会新航有限公司后,代表委托人推荐和指定港口、内陆代理人和/或复代理人(如有要求),费用由新航公司承担。天津轻丰公司签发了涉及上述1820英尺140英尺集装箱的15份抬头为新航公司的提单,每张提单均记载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新航公司的代理。该15份提单能够顺利提货,说明新航公司承认了该15份提单,因此可以证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系受新航公司委托签发提单是事实,他们之间存在复委托关系。但因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没有在该6份“订舱确认”写明具体的委托人名称,也未能证明上述海上运输合同成立时航星公司已经确切知道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新航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委托人自动介入”,以该6份“订舱确认”所确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直接约束航星公司和新航公司,故仍应认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是在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通常提单上印就了某些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合同依据,因而常被人们认为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但提单是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早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就开始接受托运人租船、订舱托运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工作。也就是说,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就已经存在,所以说提单本身不是运输合同,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和履行的证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履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提单,不能变更或否定其与航星公司之间已经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二、普通货运代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

航星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运代理,其与货主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签发了提单,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但航星公司与货主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航星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法律规定普通货运代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实施者不可谓违法。航星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实施经营行为,法律应于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可见即使航星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只是可能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能改变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地位。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主张,航星公司只是一家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交通部和铁道部的批准的,只能从事普通货运和货运代理的公司,不可能作为托运人,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是充分的,由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在法律上其则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经济组织,判决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编写人 覃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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