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星公司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侨丰船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订舱单是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承运人发回的“订舱确认”单是对托运人要约的承诺,因此“订舱确认”单是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该合同在“订舱确认”到达托运人时成立;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船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不影响其与托运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普通货运代理公司可以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
〔案情〕
原告:汕头市航星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航星公司”)。
被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
被告:侨丰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侨丰船务”)。
1999年8月至10月期间,航星公司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舱,并收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的9份接受航星公司订舱的“订舱确认”单。其中2份抬头为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另外7份抬头为NEWS SHIPPING LTD,这7份中有1份的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6份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并均在左下角印有“深圳总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字样以及该分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这7份“订舱确认”单上均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罗艳的签名。上述“订舱确认”单记载的发货人均为航星公司;柜量共计为18个20英尺、1个40英尺的集装箱;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CASABLANCA),卸货港是迪拜(DUBAL)或杰贝阿里(GEBEL ALI)。航星公司支付运费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8月至10月期间向航星公司开出了7张涉及15只20英尺集装箱运费的发票、1张关于1只集装箱堆存费的发票,金额合计为美元19650元、人民币280元。上述发票均记载:付款单位是航星公司,启运港是深圳,卸货港、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罗艳在每张发票上均写明:“汇出运费,已到我司帐上。”
1999年9月至10月期间,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津轻丰公司)签发了涉及上述18只20英尺、1只40英尺集装箱的15份抬头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新航公司)的提单。每张提单均记载: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新航公司的代理;装运港是中国深圳赤湾;卸货港、交货地均为卡萨布兰卡;运费已付。其中13份提单的托运人是航星公司,2份提单的托运人是潮州中朝企业集团。
另,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为证明侨丰船务代收转运费,提供了新航公司于
航星公司是于
〔当事人的诉辩〕
航星公司诉称:1999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舱,委托其承运18个
航星公司按约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及侨丰船务及时支付了全程海运运费,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和侨丰船务也向原告开具了运费发票。同时提单也明确注明运费预付。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于11月份通知原告上述集装箱滞留在亚历山大港和迪拜港,并要求原告必须另行支付转运费用才能安排货物转运至提单所记载的目的港--卡萨布兰卡,或者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为此不得不支付转运费用22,930.57美元及补偿客户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运输合同,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930.57美元、人民币1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
被告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决定原告只能开展普通货物运输活动和从事一般货运代理业务,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原告只能作为货主的代理人,因此不得依据提单对任何人提起诉讼。2、根据威顺海运有限公司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海运代理合同》以及威顺海运有限公司与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涉案提单承运人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或复代理,新航船务有限公司须对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的费用欠缺合理性,表现在:原告诉请的总金额几乎接近原告声称已支付的27,510美元的全程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就不合理的支出要求被告补偿。至于原告向货主偿付的人民币10,000元无理无据,货主并没有在收条上向被告转让任何请求权,原告因此无权就该通融的补偿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侨丰船务辩称:原告是将侨丰船务作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对其提起诉讼,但侨丰船务在涉案运输中,仅代转通过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代承运人收取的运费而已,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方,不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侨丰船务的其它答辩意见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法官判词〕
一审法官审理认为:
本案中原告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订舱要约,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回的“订舱确认”单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因此“订舱确认”单是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9份“订舱确认”单上载明的发货人均为原告,因此原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认为原告是货主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中3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虽然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未能出具侨丰船务的授权委托书,侨丰船务也不承认曾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侨丰船务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上述3份“订舱确认”单所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外6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没有具体标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即使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新航船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海上运输合同成立时,原告已经知道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新航船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仍可以选择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的权利。虽然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提单,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之间已经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订舱确认”单所确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运输18只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货主的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的货主实际遭受了损失,原告必须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补偿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从事海上进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代理等业务的分公司,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侨丰船务在本案中,仅向原告开具了部分运费的发票,并没有与原告之间成立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侨丰船务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官作出如下判决: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赔偿航星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2,930.57美元及其利息。二、驳回航星公司对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航星公司对侨丰船务诉讼请求。
〔上诉〕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涉案运输发生在
航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审判决。航星公司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双方之间“订舱确认”是订舱合同,对方已开立发票,合同已经成立。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是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侨丰船务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判词〕
二审法院认为,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不可能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经查实,1999年8月至10月间,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接受航星公司的9份“订舱确认”单,这说明航星公司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了订舱的要约,行使的是托运人预定舱位的职责,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确认则为承诺,履行的是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所填的托运单而配给舱位的职责。本案9份“订舱确认”单有7份“订舱确认”单的左下角均印有“深圳总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字样以及该分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同时均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罗艳的签名,而且其上记载的发货人均为航星公司。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收取航星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即向航星公司开出了7张相应的集装箱运费和堆存费的发票,该发票均记载着付款单位是航星公司,启运港是深圳,卸货港、目的港是卡萨布兰卡。罗艳在每张发票上均注明运费到帐。这说明罗艳代表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航星公司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本案9份“订舱确认”单有2份抬头为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有7份抬头为NEWS SHIPPING LTD,且其中l份的盖章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6份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没有具体标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何方之托。因此,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原审法院认定航星公司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之间已经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正确的。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依据《公司法》,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充分。由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经济组织,其即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三:航星公司作为普通货运代理公司,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依法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不得提起本案诉讼。航星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但其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且其在本案中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即使其是受人之托,但其是使用自己的名义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设定权利义务的。何况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规定普通货运代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且本案所涉15份抬头为新航公司的提单,其中13份提单的托运人是航星公司,虽由天津轻丰公司签发,但每张提单均记载: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新航公司的代理。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又未能提供新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份提单的托运人是潮州中朝企业集团,但航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提单所涉的货物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舱,如前述,承运关系仍建立在航星公司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之间。
综上所述,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一、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航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合意,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应当从订立合同的主体,以及要约、承诺是否完成两方面进行考查。
从合同订立过程考查,航星公司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了9份“订舱确认”单,该“订舱确认”单上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卸货港和目的港,具备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条款,在法律上已构成订仓的要约,航星公司行使的托运人约定舱位的义务。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对该9份“订舱确认”单的确认则是对航星公司要约的承诺,履行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所填的托运单而配给舱位的义务。这时要约、承诺阶段均完成,货物运输合同成立。
在合同的主体方面,考查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订立合同还是受委托为他人订立合同。
在本案争议的运输合同中,航星公司自己作为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订立合同,其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航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仓,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货主委托订仓。另一方面,航星公司给货主签发了提单,足以证明其与货主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因此其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不是受货主的委托,而是出于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航星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比较容易引起争议。
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发出的9份接受航星公司订舱的“订舱确认”单。其中3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虽然为“承运人侨丰船务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但侨丰船务也不承认曾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航星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未能出具侨丰船务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侨丰船务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是该3份“订舱确认”单所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另外6份“订舱确认”单上的盖章为“承运人的代理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而案件实事表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与威顺公司的《海运代理合同》约定:威顺公司委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为其深圳进出口的华南区总代理,进行揽货、订舱、签单、报关、运费结算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签发威顺公司或威顺公司代理的船公司的提单。威顺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新航公司指定威顺公司作为代理人作为处理一切海事服务以及新航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或承租的、挂靠中国和香港港口的船舶(包括舱位承租)的独家代理。威顺公司在知会新航有限公司后,代表委托人推荐和指定港口、内陆代理人和/或复代理人(如有要求),费用由新航公司承担。天津轻丰公司签发了涉及上述18只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是在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通常提单上印就了某些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合同依据,因而常被人们认为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但提单是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早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就开始接受托运人租船、订舱托运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工作。也就是说,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就已经存在,所以说提单本身不是运输合同,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和履行的证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在履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新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提单,不能变更或否定其与航星公司之间已经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二、普通货运代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
航星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运代理,其与货主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签发了提单,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但航星公司与货主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航星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法律规定普通货运代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实施者不可谓违法。航星公司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实施经营行为,法律应于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可见即使航星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只是可能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能改变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地位。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主张,航星公司只是一家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交通部和铁道部的批准的,只能从事普通货运和货运代理的公司,不可能作为托运人,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是充分的,由于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在法律上其则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经济组织,判决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编写人 覃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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