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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买卖合同的货物买卖纠纷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14-09-08    作者:110网律师

无买卖合同的货物买卖纠纷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问题
案情介绍:
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自2011年11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各类型号的偏光片并根据被告一的要求进行定制。双方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只是根据被告一采购订单要求按时提供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日。自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一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5万余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委托律师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但被告一仍拒绝履行,原告决定委托律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案情分析:
一、原告所掌握的证据材料
1、无货物买卖协议,只有被告一员工签字的采购订单传真件;
2、由被告一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无公司签章,也无法证明该货物签收人为被告一公司员工。且由于原告平时送货签收不规范,未按照送货单规范来签收,存根联为空白,由收货人在客户联签字,签字原件交给了被告一,自己仅保留了财务联;
3、由被告一员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无被告一公司盖章,也无公司领导、负责人签字;
4、被告一公司一名采购员名片;
5、被告一公司员工个人名义支付到原告公司股东个人账户的转账付款回单;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无任何其他证据。
二、本案重点问题:
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无任何关于货物买卖的协议,如何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
2、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可否要求被告一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问题的解决: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经审查发现证据有缺陷,建议原告负责人找被告一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一公司唯一股东陈XX(也是本案被告二)协商洽谈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并在协商谈判过程中录音,以补充证据。原告负责人听从律师意见,联系陈XX商谈支付货款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一分期履行,但是希望被告一能在对账单、分期履行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被告一和陈XX拒绝,协商不果。同时,律师调取了被告一工商内档信息,发现被告一为一人公司。
1、关于买卖关系证明问题:
1.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虽无任何关于货物买卖的协议,原告所掌握的现有证据也无被告一盖章,但可以重点从原告与被告一长期合作形成的交易习惯上确定双方买卖关系;
1.2、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一公司员工购买社保清单,经调取后发现,被告一采购单、对账单上签字人和付款人都是被告一公司员工,但无收货人徐XX社保购买清单;
1.3、采购订单上有被告一公司电话、地址、传真、公司标志等,经查询,被告一有自己的网站,从被告一公司网站打印联系电话、地址、传真、公司标志等,证明是公司购买货物行为;
1.4、提交原告与被告一纠纷前交易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采购员名片等,证明虽然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无任何协议,所有证据也无被告一公司公章,但双方形成了长期的交易习惯,货物购买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收货人徐XX虽然没有在被告一公司购买社保,但是从以往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一公司货物都是由徐XX签收,由此也能说明徐XX是被告一认可的收货人;
1.5、提交原告负责人与被告一股东陈XX的谈话录音;
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一应支付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损失。
2、原告与被告一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否有权要求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多少?
《最高院关于审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被告一为一人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一公司股东陈XX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1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陈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被告二陈XX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提供这些证据对被告二来说并不困难,因为《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目前市工商局不要求公司提供纸质年检报告,可以进行网上年检,但是根据深圳市工商局年检要求,对于一人公司需要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检报告。
3.3、被告一以往货款支付由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支付,同时,谈话录音中被告二明确承认被告一已经几个月未开展业务,而且因为成立另一家关联公司导致被告一资金困难。同时律师从调取的被告二房屋产权单中得知,被告一刚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既未偿还债务,也未开展经营。
综上,被告二无法提供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证据,同时被告二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一、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来看,目前许多中小企业在进行交易过程中对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方面管理不规范,容易导致出现纠纷无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或者买方实际收到货物。建议中小企业在交易中规范操作,避免将来无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导致损失。
二、本案中被告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外负债1000多万,同时还有大量贷款,如果仅起诉被告一对原告取得胜诉后的执行有一定风险。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中,通过起诉唯一股东,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起诉时查封了被告二名下的财产,这对本案的和解和执行都起到了非常大的促进作用和保障。
审判结果:
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和解,原告同意分期履行,被告二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法释〔2001〕33号 第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二作为唯一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5、《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电子签名法》
第4条确认了数据电文作为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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