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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累犯成立条件的逻辑悖论与纾解途径

发布日期:2014-09-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虽然对于累犯概念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构成累犯不仅会对具体的刑罚量定产生影响,而且也会对其他方面的权益产生限定性的效果。《刑法修正案(八)》对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也做了限缩,将未成年人从一般累犯的主体范围中予以排除。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刑度、罪过、主体和时间要求等方面对一般累犯的成立进行了限定。通过对各具体要求进行深入剖析,可以将其背后的立法义旨概括为刑种主义、故意主义、时限主义、成年主义和受刑主义等五个方面。但在具体适用时,上述成立条件之间、成立条件和刑法相关规定之间仍然存在逻辑上的不协调之处。这些逻辑上的矛盾也衍化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的疑难之处,而上述疑难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对一般累犯成立条件进行深度检视并从本质上予以把握。
【关键词】一般累犯 成立条件 逻辑悖论 纾解途径

一、一般累犯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十九世纪后半叶以来,累犯成为犯罪学或刑事政策中最为重要的课题”⑴同时也是规范学上的重要问题。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和刑罚运用制度,累犯在我国刑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虽然累犯的概念古已有之,但其外延至今也没有形成统一标准,甚至还一度与数罪并罚出现了交错。⑵现代社会中,一般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受过一定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又犯可能被判处一定之罪的。这一累犯概念其实就是基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他法律体系的有关内容进行的概括与总结,但理论界对于累犯的概念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从字面含义来分析,累犯具有“屡次和反复”实施犯罪的含义,但累犯并不单纯指犯罪行为的复数状态。从规范学的角度来说,犯罪行为的复数形态并不必然导致刑罚后果的复数性,刑法有时将其作为法定刑升级的根据,有时则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⑶刑事法学领域中,与累犯相近的概念有再犯、惯犯等。与累犯的法定性相比,再犯和惯犯都不是规范的刑法概念。再犯用来指犯罪反复发生的事实,因而具有犯罪统计学意义且有时也成为量刑时需要酌情考量的因素;而惯犯在我国刑法中则被归入罪数形态予以认定和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规范的具体表述,可以将广义的累犯分成一般累犯、特殊累犯和特殊再犯⑷。其中一般累犯是与特殊累犯和特殊再犯相对的概念,有时也被称为普通累犯,其是指一般意义上构成累犯的情形,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⑸该定义的基点在于强调累犯是一类“特殊的人”,因其符合了特定条件而使得其特殊禀赋得以彰显,而从刑罚适用的角度来说,也应当在刑罚量定时有所区别。与此概念相对立,也有学者将累犯定义为“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⑹两个概念的区别在于其定义的基点不同。而在具体的概念使用上,累犯一词具有多重含义,作为量刑情节的累犯应该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recidivism);而作为量刑对象,累犯则是指特定的犯罪人(recidivist)。但无论是将累犯作为一种制度还是作为一种法律后果的适用对象,累犯概念的落脚点必然只能是其中一个,而不可能成为二者的混合体。而且,累犯的成立条件与概念本身属于不同层次的范畴,因而需要予以区分。
  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对累犯从重处罚不是动摇对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再度判处刑罚,而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其根据是特定个体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⑺严格来讲,累犯制度及其成立条件重要的原因不仅仅在于对于符合累犯成立条件者进行“从重处罚”,还在于对构成累犯者的权利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如不得假释与缓刑等,因而需要进行精确解释并严格界定,才能够充分保障立法的本意能够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
  从整体上来说,现今的一般累犯成立条件是逐步演进的结果。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之前,因为没有对刑罚的具体成文法规定,因而也就无从找到一般累犯的踪迹。但当时在进行立法审议时,也曾经出现过与现在制度不同的规定方式,如试图按照原判刑罚轻重的不同来确定具体的时间条件,而且也要求成立的范围应该为再犯同类性质之罪等。⑻其后,1979年刑法首次对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进行了界定,其后的1997年刑法则对其进行了调整,将时间限制条件从原来的“3年以内”调整为“5年以内”,2011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再度对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加以修订,在对特殊累犯成立范围进行扩大的同时也将未成年人从一般累犯的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

二、一般累犯成立条件的具体解读
  广义上的累犯外延包括了一般累犯、特殊累犯和特殊再犯。每一种具体的累犯都有其成立条件方面的限定与要求,其中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是整个累犯制度的基础。根据当下的法律规定,现在的一般累犯成立条件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对五个方面的成立条件进行基底探寻则可以将其背后所蕴含的立法义旨予以揭示。
  (一)刑度条件
  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上存在着一定的刑度要求,质言之,并不是所有曾经构成犯罪的情形均需要将其认定为一般累犯,为了限制一般累犯的成立范围则需要对其成立刑度条件予以限定。就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对一般累犯成立的前后“犯罪”的程度要求均设定在了法律后果之上,均要求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种借由刑罚后果而对犯罪程度进行界定的方式表现为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中的刑度条件。我国刑法对于一般累犯成立条件的具体要求为对刑罚种类的限定,因而可以将其归纳为刑种主义。
  我国刑法中的主刑共有五种,从轻到重的顺序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按刑法对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之具体要求,成立一般累犯的刑种应该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前罪刑罚是实际判决并被执行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后罪的刑罚则因为并没有被实际确定而系“应当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罪过条件
  一般累犯成立的罪过条件有时也被称为主观条件。所谓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是指对一般累犯前后犯罪罪过形式的要求,我国新旧两部刑法均把一般累犯的罪过形式限定为故意而将过失排除在外。一般认为设立一般累犯制度主要是为了集中力量打击和预防那些主观恶性深重、人身危险性大的重新犯罪者。而过失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远逊于故意犯罪者,如按累犯处理,有违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此外,不限定一般累犯前后罪的主观罪过,也使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⑼将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的罪过形式限定在故意犯罪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中有一个出于过失的都不成立累犯。这种罪过条件的限制可以将其归纳为故意主义。
  虽然对一般累犯成立设定罪过条件的规定简洁明了,但在具体适用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就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也并不明确,因此就使得司法者在具体认定时也无所适从。另外,故意犯罪中也存在着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两种不同的类型,是否将不同的故意种类全部包括在内,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三)时间条件
  一般累犯的成立还需要具备时间上的具体要求。具体来说,也就是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再故意犯罪的才符合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我国刑法对成立一般累犯的时间限度要求曾经进行过调整,1979年的刑法将其时间条件的长度规定为3年以内,1997年的刑法将这一时间限度修改为5年以内。
  无论是将时间长度限定在3年还是将其界定为5年,其实都是认为成立一般累犯需要存在着时间上的限定条件,可以将其称之为时限主义。需要注意的是时限主义所确定的时间长度连结的一端(起点)为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而另一端(终点)则为对再犯罪的时间条件限定。
  将时间条件的两个端点予以展开则会发现始点在于刑罚执行完毕和赦免,强调受刑状态的结束。而且受刑状态结束也存在着一般表现和特殊形式的区分,因此作为“特殊的执行方式”的被假释的犯罪人就是从其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没有从被假释之日开始计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假释犯,其所经过的假释考验期的效果为“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虽然执行方式和权利限制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但从法律效果来看仍然认为与真正的刑罚执行完毕具有相同的性质。
  通过对一般累犯成立所设定的时间条件要求可以解读出接受特定刑罚惩罚的事实对于其再度故意违反刑法规范所应当具有的约束力实际上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因而对于再度实施相对严重的犯罪者,则能够判定其属于不同一般的情形,需要对其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
  (四)主体条件
  这一条件是《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对原刑法进行调整的结果,即对一般累犯新增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构成累犯的消极条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不成立累犯。国家立法机关之所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从累犯的范围中排除了出去,是因为当前的时代背景之下需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的对待。⑽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成立的主体范围之外的做法可以将累犯的主体范围概括为成年主义。
  需要指出的是,将未成年人从累犯成立条件中予以排除并非因为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占全部犯罪的比例相对较低,也并不是因为国家要集中刑事司法力量去惩治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而言要严重得多的成年人犯罪。而是因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国家政策。在刑事司法上,一般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从宽的原则。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正处于发育期间,辨别是非、预见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能力以及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性而有所欠缺,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仍然在人格和心理上处于可塑性较大、易于教育和改造的层面,并无必要按照累犯进行从重处罚。⑾
  虽有刑法规范的明文表述,但上述成立条件仍然存在争议。根据刑法的具体表述来分析,“过失犯罪的除外”之含义应当被解释为前后两个犯罪中任何一个为过失犯罪的就不构成一般累犯;那么按照这一思路,则前后两个犯罪中任何一个系在未成年阶段实施的就应当将其从一般累犯范围中予以排除。按照这种解释的进路,在未成年阶段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会对将来的刑罚适用产生影响。这样一来,就使得未成年阶段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法性质被“阶段性”地消除,因而可以将其概括为“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⑿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累犯成立条件中的成年主义贯彻到整个刑法典之中,而是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具体措施,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出特殊累犯以及毒品再犯等制度之外。
  (五)受刑条件
  除去上述四个具体成立条件之外,根据我国刑法对一般累犯的相关规定,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限定条件的起算点为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通过以上表述可知,成立一般累犯不仅需要在刑种上达到一定的要求,同时还要具有实际执行的要求。基于刑种主义之上的具体执行要求则可以被概括为受刑主义。
  正是因为特殊刑罚种类之上的受刑方面的具体要求,才会将一般累犯的基础进一步确定在刑罚体验之上。与针对普通公民的基于一般预防主义的规范要求不同,这种刑罚体验是具体而且实际存在的。因此,具体的受刑要求就导致了一般累犯并不是单纯的犯罪行为的屡次和反复实施,在行为的反复性之中还介入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这一要素。从刑罚执行完毕和赦免的规范性质来看,刑罚执行完毕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消灭理由,赦免则是刑罚消灭的特殊方式。因此在规范层面和道义角度来看,其行为的犯罪性就不复存在了。⒀
  刑法教科书通常均将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限定为四个部分,也就是本文所列条件的前四个。如果从严格意义来讲,一般累犯的第五个条件也应当归入刑度条件之中。对于一般累犯的成立,不仅需要前罪的刑罚为实际上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还需要在实际上被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对于后罪的刑种要求来说,则要求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也就是将一般累犯成立时间的两端进行了再度细化,其中前者为接受刑罚执行方面的要求,而后者则为刑罚程度方面的限定。

三、一般累犯成立条件悖论之一:刑种主义与刑罚幅度的非对称性
  将刑种主义引入到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字面含义来理解,累犯是犯罪行为上的多次性与屡次性,但累犯的关键在于多次行为中已经有部分受到了刑法的认定与处理,而且从刑法运行的角度来看,这种处理已经使得罪责体系被实现。如前所述,我国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中的刑种主义背后还隐含着受刑主义和程度主义的进一步限定。对一般累犯的刑种要求表明了将一般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限定在比较严重的犯罪之上。前罪严重性的判定依据具有相当的直接性,也就是可以直接根据其前罪判决中的刑罚内容予以认定;而对于后罪来说,不仅其应当构成犯罪,还需要在刑罚的程度上也达到应有的标准。
  将一般累犯成立条件的刑度条件予以限定,其目的在于对一般累犯的成立范围进行限制,从某种意义来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这种限定应该契合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具体刑罚幅度之规定。目前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对后罪刑罚设定标准的目的在于限制累犯成立条件的适用范围,但也正是因为这种设定所形成的条件却与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刑罚幅度的相关规定存在着落差。
  虽然我国的刑罚体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再度划分,但整体上由主刑与附加刑所形成的刑罚体系都是对其进行理解与展开的基础。而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中所涉及的刑罚种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自然是以刑罚体系为基础的展开。但从刑法规范的其他具体规定来看,刑种主义并没有被贯彻到各个方面。我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中既有将法定最低刑或者法定最高刑作为判定基准的具体要求,也有以3年有期徒刑等确定刑期作为临界点的具体做法,同时在分则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把刑种与刑度相结合的具体规定。
  但无论做出怎样的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与处理,其最为基本的两个维度是相对确定的。其一就是由刑法分则所直接规定的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后果的刑罚幅度,我国刑法中刑罚幅度的具体设置上表现出梯度性,而这种梯度性又并不直接以刑罚种类为基础具体展开。具体表现为,除去《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以外,我国刑法中其他400多个犯罪的法律后果中都包括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罚种类,而且我国刑法分则中对有期徒刑的规定方式并不是以“刑种”的整体面目出现,而是受到细化后的割裂型面目出现。⒁在具体的刑罚幅度中,直接以总则中有期徒刑的下限作为行为后果的最低限度的属于非常少见的情形,更多的情况都是将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管制等刑罚并列形成的统一体作为应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刑罚幅度。
  以我国刑法分则中具体的刑罚幅度体系作为基础坐标来进行分析,则我国刑法总则对于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之规定就与其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之处。除去一般累犯之外,其他的刑罚运用之具体措施和情节的相关规定都可按照法定刑的幅度进行直接的确定,或者以实际判处的刑罚并结合犯罪的性质等因素来确定。也就是说,从实际的做法上来看都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但构成一般累犯成立条件的刑种要求则是以对后罪“刑罚”的应然性判断为基础。而累犯自身就属于一种量刑情节,在具体适用之前,还需要对其所能够判处的刑罚进行相对具体的刑罚量定,显然存在着重复的嫌疑。
  这种刑罚种类方面的要求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将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等刑罚并列形成统一刑罚幅度的情形;即便对于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或者具体刑罚幅度的下限为确定期限的有期徒刑的,似乎也无法直接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因为将各种从宽处罚情节等因素包括在内进行刑罚量定,其最后被实际判处的具体刑罚也未必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此一来,就给一般累犯的认定带来诸多困扰。

四、一般累犯成立条件悖论之二:故意主义、受刑主义与成年主义的冲突
  故意主义将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限定在前后犯罪均为故意之上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从一般累犯成立条件对罪过的故意形态要求也可以推导出对累犯的设立条件重在处罚其意。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体,而以惩罚过失犯罪作为例外。而且从理论上来说,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反社会性,因此不仅需要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还需要根据特殊预防主义的要求对其再度故意违反刑法规范予以从严处罚。与处罚故意犯的“罚其意”相对应,过失犯罪更多的表现为“惩其失”。从整体上来说,将过失犯罪规定于刑法之中并用最严厉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的本质在于注重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所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惩罚过失犯罪的动因也不在于其反社会性,而在于其疏忽性。
  各国刑法规定对一般累犯从严处罚的原因在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通常的犯罪,而累犯的这种社会危害性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故意犯罪的犯罪者曾经受过刑罚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听任主观犯罪意念的恶性发展,一犯再犯,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因此许多国家刑法将这类人认定为累犯,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对累犯进行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一般可以将其归纳为系出于社会防卫之鹄的,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将犯罪行为人的地位予以转移,使之受政策支配的一种特殊刑事措施。⒂
  同样的,在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我国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审判进行试点以来,现在少年庭的设立以及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的设立已经变得极为普遍。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的刑事司法也时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特殊处理”,但这种处理仍然系基于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质言之,我国刑法仍然将未成年人保留在犯罪主体的范畴内,因而需要按照刑法的要求进行认定和处罚。虽然在具体的认定和处理上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差异汗不是在现行刑法之外寻求单独的解决方案,而是基于既有的刑法罪责体系而进行适当的变通而已。因而我国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措施并不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要求。
  但故意主义与成年主义之间显然存在着不协调之处。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既然承认其可以成立故意犯罪,那么其接受刑罚惩罚也就是理所当然的。首先,刑法已经对犯罪主体的年龄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在此基础之上,根据刑法总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要求,在已经被从宽处罚的情形下仍然因为之前的故意犯罪受到了相对严重的处罚,则证明其主观上的反社会性在事实上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其次,因犯罪主体未成年而导致的从宽量刑的后果已经实际存在,再度将其从一般累犯的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则显然有过度保护的嫌疑。换句话说,虽然已经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仍然符合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则足以证明其自身所具有的反社会性程度。如果再度将其从累犯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显然是对未成年人罪犯特殊保护的重复适用。
  不可否认,将未成年人从累犯成立条件中予以排除符合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国际潮流与趋势”,也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从表面上看,将未成年人从累犯的成立范围排除之后所形成的结果虽然与刑法第1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形成了契合关系,但从更深层次的本质上来看则显然是存在着矛盾之处。
  从原理上来说,将未达特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排除在犯罪主体范围之外,其基础在于认定这些主体并没有受刑能力,也就是不需要采用如此严厉的措施就能够完成矫正之目的,因而规定对其采用的措施为“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和“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而对于某些年龄阶段的主体来说,刑法虽然承认其具有受刑能力,但也认为在程度上存在差别,因而才会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中其他方面的具体要求,将未成年人从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予以排除则显然从整体上将原来的体系打乱。如果认为这一排除并不是对于之前行为的犯罪性予以否定的话,那么将未成年人从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中排除出去的根据就是否定了未成年人的受刑能力。质言之,虽然未成年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了较重的刑罚惩罚,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受刑的体验并不会必然在主观上形成对再次犯罪的抑制能力,因而将其从一般累犯中予以排除。
  但刑法规范将未成年人从一般累犯成立范围进行排除时所采用的标准又是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作为一般累犯的消极条件予以规定,其实也就是对犯罪时间进行了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规定的通行理解,其具体所指为前后犯罪中的任意一个是在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即可将其予以排除。而按照时间发展序列来说,则是指前罪的实施系在未成年阶段的即可将其从一般累犯的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因此就演变成了实施前罪的年龄对一般累犯的成立具有了决定性的影响。反之,如果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规定解释为仅是对再犯后罪的主体要求,则显然又无法保持解释方法的统一性。
  综上,故意主义和成年主义的观念间存在着矛盾之处,而受刑主义与成年主义之间也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关系。上述的这些矛盾之处和悖论关系也就从整体上制约着一般累犯成立范围和成立条件的具体适用。

五、一般累犯成立条件悖论的纾解途径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于刑法中一些具体制度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和质疑之声,但既然刑法已经作出了如此的规定,司法者也只能按照既定的规范要求予以处理。但刑法理论研究却不能仅仅满足于为现行法律规定寻找注脚,而应当在理论研究日臻精密的同时在深层次上促进法律规定和适用的不断精确化。在具体认定一般累犯成立时,则需要首先将累犯情节对刑罚量定所产生的具体影响予以排除,在认定构成累犯后再进行具体的从重处罚。也就是在进行具体的刑罚量定时,需要充分考虑“非累犯”与累犯之间的差别。虽然这样的做法会增加刑事司法的工作量,但也能够将刑法对累犯规定的立法本意予以充分实现。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具体理解与适用,则需要结合一般累犯的本质等内容进行区别对待,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也就是从一般意义上将未成年人从一般累犯的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但需要根据其本质而设定相对的例外情形。如将一般累犯的例外限定在犯罪性质的界定上,可以结合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犯罪的“严重性质”之详尽界定和具体刑期之要求对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范围予以规定。⒃如果将一般累犯的例外界定在了受刑能力的成年主义之上,则需要考虑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亦即将未成年人的受刑能力作为其中的关键因素加以界定,具体可分成三种情形:①前罪刑罚在不满十八周岁时执行完毕的,自然应该将其从一般累犯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②前罪刑罚执行的大部分均在十八周岁之前的,也应该考虑将其从一般累犯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③如果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刑罚的主要部分均在成年之后被执行的,则需要考虑此时的受刑能力主要处于成年之后,应当将其认定为符合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累犯是具体的刑罚运用情节,其法律后果除去由条文直接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后果,这些都是针对行为人在量刑以及行刑中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进行的剥夺和限制,如对于累犯不得假释和缓刑,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法官还可根据刑法所赋予其司法权能对符合条件的累犯进行限制减刑。从这些限制以及要求的对象上来看,累犯就应当指一类人,而非对行为事实的认定。当然,对累犯进行如此界定也并不是完全脱离了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而需要在认定为累犯的基础之上再依据刑法分则具体的罪刑体系进行处理。因此,认定一般累犯的刑事司法路径就是将具体的罪刑体系等因素作为判断对象来确定是否符合成立条件,在确认为累犯之后则需要再度根据罪刑体系的幅度要求进行具体的刑罚量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藤木哲也:《刑事政策讲义》,青林书院1987年版,第388页。
  ⑵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⑶张 淼:《罪数个体标准的反思》,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⑷特殊再犯的规定见于我国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该条规定被解释为“毒品犯罪的再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⑸冯军、肖中华:《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1页。
  ⑹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7页。
  ⑺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3—514页。
  ⑻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页。
  ⑼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⑽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
  ⑾陈伟:《批判与重构:未成年人累犯问题——从本体学角度的思考》,载《青年研究》2006年第8期。
  [⑿舒洪水、贾翀:《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
  ⒀所谓行为的犯罪性不存在并不是说其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性灭失,而是指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性就不能再度被追诉和惩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具体要求,有时连启动追诉程序的机会都会被彻底排除。
  ⒁一般认为,有期徒刑的跨度过大,其最短为6个月,而作为一罪的后果最长可达15年,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自然就需要对其再度加以细化。而其他刑罚种类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是无法进行再度细化的刑种,拘役和管制则因为刑期过短而不需要进行再度分割。
  ⒂苏俊雄:《刑法总论Ⅲ》,作者自版2000年,第452—453页。
  ⒃董文辉“《累犯制度修正辩证考》,转载于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4—675页。

【作者简介】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南京大学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副主任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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