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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企业出借资质证书 发生工伤应当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某市原市政总公司经理张某退休后挂靠在申请人处,借用申请人的建筑资质证书对外签定合同,承揽建筑工程。2001年5月,张某以申请人名义承包了该市新村8号楼建设工程,张某将该工程的打混凝土、上楼板工程交给承包头于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打混凝土一方28元,一层一结算工程款,由于某负责到申请人处与张某结算款项,并分给其他施工人员。2001年6月28日,于某雇佣的施工人员任某在查看工作位置和用料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致腰、左臂跌伤。2002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某为因工负伤,申请人为责任单位。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02年8月2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任某为工伤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

  市政府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出借资质证书给张某使用,张某以申请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任某虽然系于某所雇,但是为申请人工作,并为此从申请人获得报酬,申请人与任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个体承包人于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并不影响申请人和任某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承包人于某与任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视为申请人与任某建立的用工关系,申请人是法人企业,有用工权,用工主体应是申请人。故此,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有建筑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单位,将自己的资质证书出借给张某使用,张某以申请人的建筑资质对外签定合同,承揽建筑工程,因此,张某的建筑施工行为应视为申请人行为,其雇佣施工人员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亦应归属于申请人。于某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承担结算款项、为施工人员分配劳动报酬的工作,但其不具备个体承包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结算款项和分配劳动报酬中获得额外报酬,因此于某的行为应视为受雇管理施工人员。张某在此前为其他单位的施工中也雇佣了于某、任某等人,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雇工或转包行为。因此,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且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本次工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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