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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胡有哲律师
朱某某与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 12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二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二亮,被告秦某某及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豫K82658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陶营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多天,花去医疗费160000多元(其中被告支付9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豫K82658号货车司机秦志勇负同等责任,豫K8265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秦某某,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了各项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款70197元。
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K82658号货车,是被告秦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双方并签订了分期购车协议书。该合同书经许昌天平公证处依法进行公正,并已实际履行。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其出卖车辆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名义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释(2000)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原告所诉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秦某某辩称,暂时没有能力去赔偿。我的车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 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
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900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日用药清单。证明(1)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6380.51元的事实;(2)原告住院时间为41天;原告已给付9380.51元。
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
4、诊断证明书两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并证明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
5、西华县清河驿粮油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每月工资1650元,因此在此次事故中的停职四个月误工损失为6600元。
6、交通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7、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为高桂兰、朱晨、朱贺。三被告应承但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2、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入有商业险500000元,三责险122000元。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1无异议。该公司认为原告证据材料2与其公司无关。该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应当有法院进行委托,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指定,原告也没有附上鉴定机构的资质诊病例;该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为2009年9月30日,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是2010年5月14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后续医疗费不应当在此次诉讼中审理。该公司对证据5有一样,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中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应当提供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该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有限的票据,也没有加盖公章,该票据相互连号,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该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不应对被告的被抚养人进行赔偿,因为原告不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1、证据2无异议。秦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3、4、5、6、7的异议与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用药费用应参照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的不应认定。对证据3、4、5、6、7的异议与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相同。
针对被告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相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朱某某、被告秦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缺乏其工资停发的关键证据,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在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6的交通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1日,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豫K82658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陶营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的司机秦志勇与原告朱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因该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入院,2009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16380.51元。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9380.51元。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西华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预计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豫K8265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秦某某,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豫K82658号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了被告秦某某。豫K82658号货车在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朱某某为城镇户口,兄妹四人,其被抚养人高桂兰,1946年6月15日生,系原告之母亲;朱贺,1998年11月2日生,系原告之孙子;朱晨,1994年9月24日生,系原告之孙女。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的豫K82658号货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责任已被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的司机和原告朱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秦某某负该事故的50%的责任,原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放弃了对许昌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虽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因误工而停发或减少,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确实产生的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7000元。(二)护理费2460元(30元/天×41天×2人=2460元)。(三)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应为100元为宜。(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五)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应为3000元为宜。(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5000元为宜。(九)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4371.56元×20年×10%=28743.12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朱晨、朱贺(3+7)年×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2人×10%=4783.5元,被抚养人高桂兰16年×9566.99元÷4人×10%=3826.8元。上述费用共计款6037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款6037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锡春 
                                                  审 判 员 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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