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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确定履行地

发布日期:2014-09-21    作者:110网律师
应依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确定履行地
 
人民法院报:王素平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如何确定,实践中争议较少,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亦有明确的规范,此不赘述;而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因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未进行专门规范,故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赞同此观点,并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确实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此处的合同履行地是否为出借人交付借款所在地,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要从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入手。
    1.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生效与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存在差异,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并规范的,故此处的“提供借款”应解释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应为实践性合同。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则那种将借款交付行为解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碍和逻辑矛盾,故借款交付地显然并非合同履行地。
    2.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学界通说认为,赠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至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为单务合同,则因有息、无息而存在分歧。对于无息民间借贷,通说认为属于单务合同;对于有息民间借贷,则因将民间借贷合同解释为诺成性合同或实践性合同而存在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自合同法的规范来看,应将民间借贷合同解释为实践性合同已如前述。在此基础上,因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出借人并不负担给付义务,仅借款人负有给付义务,即民间借贷合同在合同法上应解释为单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既然为单务合同,则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所在地——还款所在地——才应系合同履行地。
    3.还款所在地的认定。因借款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标的为货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进一步确定为原告住所地。这才是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综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应根据其性质确定为还款所在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为出借人住所地,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借款交付地,如现金交付地、借款汇出地等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以此为据确定是否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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