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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确权纠纷,房屋产权确认

发布日期:2014-09-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析物权确认纠纷
案件事实:
原告赵红霞诉称:她与要刚一九七九年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要小军,三人居住西城区某承租的拆迁房。一九九九年房屋列入拆迁安置范围。被告要刚及儿子要小军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二零零三年十二月被告要刚在原告赵红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他人银行账户,即被告要刚的弟弟要强名下。用被告要刚及儿子要小军两个拆迁安置人口的名额并交给拆迁办两间自建房后,购买了西城区车公庄的两套房屋。
被告要刚把第一套房屋产权人直接登记在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的被告张权同名下,该房本印着“其中享受危改成本价格面积58平米”,第二套房本印着“其中享受危改成本价格面积41平米”,房款共计42万元。2004319,被告要刚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取款42万元,后又在同一天亲笔填写的现金进账单42万元,办理了两套房款购房手续。两套房屋都是要刚出资全款购买的,第一套房屋与被告张权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刚擅自处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购买了第一套房屋,其目的就是侵吞原告赵红霞的产权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赵红霞合法的财产权利。2009年被告要刚已经将第二套房屋产权过户给要小军,该房屋现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第一套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要刚的欺诈行为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权同辩称:张权同所购买的房屋是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与要刚无关,与拆迁无关。要刚辩称:离婚后购买的房屋是自己筹钱购买的,最后要刚也将其房屋过户给孩子要小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赵红霞与被告要刚于一九七九年登记结婚,二零零四年协议离婚。2002年被告要刚的母亲于秀莲承租的房屋拆迁,于秀莲及其子要刚均属被安置人口,并因拆迁得到住房安置。原告提交《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108,要金杰与北京市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购房合同》一份,证明2002129,被告张权同与铂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为车公庄第一套房屋;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499,被告要刚与铂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房屋为第二套房屋,并于2009年将产权过户给其子要小军,要小军于2012年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赵德林。原告赵红霞与被告要刚于2004年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有位于西城区的两居室一套,离婚后房产、财产全部归要小军所有。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明确,系被告张权同以其名义购置。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该涉案房屋的《购买房屋合同》、付款发票及产权证明均是以被告张权同名义所办理;而原告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因被告要刚及其子要小军的拆迁安置权益而来,且原告目前提交的诸多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备、严密的证据链佐证其主张,故本院目前无法采信原告提出的主张,其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霞的诉讼请求。
安居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似证明张权同购买的房屋是由要刚出的钱,但是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均是张权同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起诉确权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物权归属的合同约定,法院只能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判决确认权利人,不能依据谁出资就判决谁是产权人。
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财产全部归要小军所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要刚隐瞒婚内财产,并以此财产为他人购置房产,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分割共同存款或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归要小军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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