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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化时期基层合作经济组织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4-09-25    作者:110网律师
合作化时期基层合作经济组织法律问题探析
赵永泉
本文所指的基层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五十年代中期根据社会主义合作化政策,由城乡个体小商小贩私人出资出物组织的合作经济组织。  
这些组织以农副产品加工、饮食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等为主要经营内容。如“合作小组”、“合作商店”“合作饭店”等。这类经济组织大多在八十年代中后期逐渐适应不了改革开放政策的形势,或发展缓慢,或停滞不前,或关、停、并转而带来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法律问题。而要分析这类组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必须从这类组织的资产来源、人员构成、管理、结合当时的和现行的法律、政策来确定其所有制性质,才能找到理清这类历史遗留问题中的法律关系,解决这类复杂、棘手的法律问题的钥匙。
一、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构成
1、开创时期的资产来源
据笔者根据自己亲自办理的5-6桩纠纷和对部分县、市尚存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了解,现存的这类现组织合作化时期创业的资产、资金完全是由小商小贩出资出物集合而构成,没有任何集体、全民的成份。其出资额往往不相等,如合作饭店,有的合作人出一口锅,有的出几只碗、猪、羊或一些米、面等;又如合作商店,有的合作人出铺面房屋,有的出马、驴等等。没有国家或集体出资出物的情况。其出资有的在七十年代末已退还,有的一分未退,有的未退清,等等不一。
    2、合作期间积累的资产。
合作之初,合作组织基本没有自己的经营场地,不是借就是租。有的是工作组指定某处房屋暂用。但若干年后,特别是六十年代中期,基本上都购置了加工房、商店等,有了固定资产。
    在合作组织的发展过程中,即使是与集体、全民搞过公私合营或者与供销合作社等单位搞过合并的,也早已在人、财、物上完全分清。在历次运动中,国家对合作组织的财产从没有征收或没收过。也就是说,合作组织从创立之初到现在,其资产来源的脉络是清楚明了的,不存在公有制的成分。
二、合作经济组织的机构和人员
     1、组织机构。据笔者了解,合作经济组织大多是设一个主任,一个会计。有的还有一个保管。“机构松散、权力集中”是合作组织普遍的的特点。成立之初,往往有基层政府工作组指导,只要工作组成员说由谁负责,谁就是领导。没有任期,没有选举和罢免程序,没有书面规章制度和纪律,也没有工会和民主管理机构。
    2、人员。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创始之初,一般是由出资出物的人直接参与劳动和经营,未出资、出外物的人不参与劳动经营,即资合与人合相结合。但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也没说过所出资金、物资以后还归还不归还及利润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等。这不是因为当时的合作人想不到这些,而是想到了也不敢说和议论。这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经济产物。这也是长期以来合作人不敢大胆行使权利及各级政府部门不敢大胆履行职责和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
    合作组织成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大跃进、人民公社,十年文革,各种政治活动接踵而来,每一次政治运动,对这类组织都是一种冲击和震动。有的合作人被抓去坐牢,有的被下放农村劳动,有的调走,有的死亡。其不断补充进来的人员,成分就复杂起来。原始合作人员所占比例逐年减少。现有的合作组织人员中,原合作人员已寥寥无几,有的是后期补充进来的,有的是子女顶班,有的是向社会招聘的,有的是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分配、调动而来的。人员成份还是比较复杂。
三、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
1、合作组织的外部管理
由于这类组织是在合作化运动时期产生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在管理上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和明显的历史烙印。合作人当时不是根据法律、法规组织合作组织,而是根据政策和政府工作组的口头交代办事。而当时的政策一般不公开,更不会让每个合作人去阅读。这就形成了这类合作组织在大环境方面,不是完全按照经济规律而是在政府外在运动压力下促成的。其管理也不可避免地是由政府参照集体所有制的模式进行管理。这就形成张冠李戴,不伦不类。像合作组织的经营场所、人员组成、出资出物、名称、负责人、分配制度等这些大问题,都是向政府领导口头报告,经过批准后才组织实施的。当地政府在宏观方面也实行管理,但后来有的地方政府带管不管,有的则干脆不管了。特别是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大力提倡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加强了工商、税务这些管理经济的职能部门的作用,大多数地方政府也根据中央政策对企业实行“松绑”,有的干脆完全放开不管。合作组织经历了从有政府这个婆婆到完全进入市场无婆婆指手划脚的转变历程。矛盾也开始显露。
2、合作组织的内部管理
    合作组织从组建初期,就不是实行制度化、民主化管理,而是纯粹的“人管人”。有的组织还有一份记载当初合作人入股情况的《登记表》,有的连这个简单的表格也没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一直是参照集体所有制模式对内部进行管理,到了八十年代后期,随着企业自主权的落实,大多数合作组织都是少数几个“当家的”说了算。个体、其他私营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得合作组织原有的坐地经营,服务当地居民的优势逐步丧失,在竞争中显得愈来愈吃力。因为企业资产产权不清,义务不明,造成了内部没有凝聚力,你不服我,我不服你。没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用人制度,分配制度。虽然也实行了个人承包等经营机制上的修修补补,但这种修补,只能解决在职人员的短期问题,并且结果也是分光吃净。退休人员怎么解决?企业将来怎么发展?很少有人考虑。
四、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性质
    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到底属于谁所有?能否解散分割?哪些人有资格分财产?这三大问题,产权问题已成为合作组织在职与非在职人员之间、原合作人及其继承人与非合作人之间为合作组织的财产归属等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和摩擦现在所有矛盾的焦点和症结所在。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合作组织的现状及发展前景。对退休人员,爱管则管,不爱管则不管。缺乏健全的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思想涣散,分光吃净,不留积累。。这就是目前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状况。
出现上述状况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的认识错误所致:
1)从合作人或其继承人来讲,他们认为合作组织是他们出资出物创办的,一切资产应归合作人享有;(2)从在职的非合作人来讲,他们认为他们进入合作组织工作是合法的,企业是集体的,不属于私人所有;(3)从司法实践部门来看,任何一个企业或经济组织,不论它是什么性质。都不可能只有生而没有灭,永远按一种模式运行下去。这不符合经济规律。对市场而言,只能是适者生存,不适者淘汰。
笔者认为,合作组织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普遍的经济形式, 合作组织几乎无一例外地使用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营业执照。按传统理论,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截留、私分、侵吞。从合作组织的资产来源和发展演变来看,并不存在任何公有的成分。合作组织的原始资金即开办资金最初均为合作人用私人
的在一边,享受的在一边,资产所有者无权管理资产,非资产所有者倒可以占有、收益甚至处分资产。这显然与国家法律规定的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相悖离。
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都认为非常棘手和头痛。有的健在的老年人,年老体弱,退休了,生活无着,对自己的生活保障问题忧愁万分。想到自己几十年含辛茹苦,每月几十元工资,没有任何积蓄,自己的投资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究竟可否分割?如何分割?;生活富裕者,也觉得这是一桩早应了而未了之夙愿,希望生前有个明白交代。合作人去世的,其后代也较为关注这个问题。怎么不是合作人的人倒可以利用合作组织的资产发财致富,分光吃净。不管合作人的死活,合作人倒无权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了?国家政策到底如何规定?一连串的问题,导致现存的合作人、已故的合作人与现在职者之间的纷争不断。申诉、上访不断。有的诉至法庭。有的合作人要求退资退息,在职者称无政策;有的要求解散合作组织,分割资产,行政部门没有敢于答复说可以的。有的领导说,这是集体财产,谁敢私分?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国家关于国营小型企业可以出售的政策出台,更是使得合作组织疑虑重重。对于合作人和在职者、继承者来说,合作组织能否解散、怎样解散,解散后资产如何处理、人员如何安排等问题,完全是个盲区。个人只是根据自己的利益找出一些含糊其辞的理由。有的主张解散,有的主张不能解散。而社会上认为这应由供销、商业部门解决,而查阅所有文件、政策,并无依据。                     因为还有人认为原来的小商小贩要在政治上反功倒算,要挖社会主义墙脚,有的甚至将其等同于地主、资本家想要回其被移法没收的财产。有的认为,合作组织已成立半个世纪了,原合作人有的已死亡,还在合作组织内上班的已几乎没有了是到了对这个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经济产物有个交代、了结的时候了。否则,合作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侵害,合作组织也不可能健康发展。
财产所有权应属原合作人所有。至于合作期间增加的财产,当时在职的非合作人,也应有其相应份额。虽然合作组织曾被冠以集体所有制的红帽子,但其实质仍是私有制企业,是属于合作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所有的私有经济性质。
五、合作经济组织纠纷处理中的几个原则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处理合作经济组织的纠纷的处理,应按法律规定精神,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认真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              创办时期入股资产的价值及认定
    有书面记载的,按书面记载的认定,无书面记载的,由几个老合作人共同通过回忆认定。若有争执,按已查明的平均数计算。
2、              合作经营期间的资产增值额及其认定
    可以用分段计算的方式,每一阶段资产增值了多少,哪些人在职,净资产是多少。由大家评估,或请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              下落不明者的处理:公告送达有关文书。
4、              已死亡者的处理:(1)无继承人者,其财产由众人分配;(2)有继承人者,按继承法法规定办理。
5、              对有权分享财产人员资格的确定。
可按两个原则确定:(1)是否是原合作人 ;(2)是否实际在职工作过。
6、              对资产的处理
对现有资产进行总评估。进行两次分割:(1)少部份按创业时的出资比例;(2)大部份按实际工龄。
 
(赵永泉,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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