腿部固定钢板断裂 伤者诉请医院赔偿被驳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0年10月,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腿胫腓骨折,进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给王某骨折处实施了钢板植置固定术。王某伤愈出院后,于2011年3月向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鉴定显示恢复正常,不构成伤残。
2011年5月,王某感觉伤处不适,再次进入医院治疗,诊疗发现王某右腿固定钢板已经断裂,住院1个月后出院。2011年11月,王某再次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王某二次手术治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认为自己损伤程度加重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有关,于是向石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门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64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定院方对于王某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以及医疗过错或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经原、被告协商,常德市医学会接受了委托,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医方对患者诊断明确,手术时机正确,术后复查成功;患者术后仅一个月即过早下地负重,导致钢板金属疲劳断裂,此为钢板断裂的主要原因。因此,结论最终认定患者术后半年多发生钢板断裂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石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主观过错和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诊疗活动和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钢板断裂是自身过早下地负重所造成,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院不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虽然在庭审中主张钢板断裂是因为质量原因,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医学会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就钢板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或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因此对王某的该主张,不应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石门县人民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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