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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XX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祁XX,董事长。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贾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X,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柳X栓,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付XX及第三人柳X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柳X栓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第三人在事故前X本不认识,其在受伤后才知道第三人在工地的存在,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损伤为工伤,实属错误,没有事实X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2、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2010年10月22日停工通知,证明停工通知已经送给工长曹全得,第三人是在停工期间受到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出具的通知,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曹全得是领工的,第三人跟着曹全得干活,第三人受伤后,在医院时由曹全得照顾,曹全得对第三人说过,工地经理朱新文说不在通知上签字就不给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该证据,且第三人柳X栓在该工地上由曹全得安排干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柳X栓知道停工一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柳X栓是在河南XX郑煤阳光港湾项目部工地上打工,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公司承包,后原告又将1#楼工程承包给常永见,柳X栓是常永见雇佣的劳务人员,常永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柳X栓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2日8时左右,第三人柳X栓在河南XX郑煤阳光港湾项目部工地上工作时,在卸龙门架时天梁突然下滑砸在其脚上,造成第三人柳X栓双脚受伤。第三人柳X栓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时通知有关协助调查,原告虽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2、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柳X栓;4、原告企业营业执照;5、柳X栓身份证复印件;6、柳X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7、柳X栓在一五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8、柳X栓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的郑州院前急救病历;9、柳X栓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0、柳X栓在一五三医院出院证明;11、柳X栓工伤事故报告(申请工伤鉴定);12、2011年6月5日柳XX证明,证明其与第三人一起在河南XX郑煤集团阳光港湾项目部干活,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柳X栓在卸龙门架时,龙门架天梁下滑导致柳X栓右足截断;13、柳XX身份证复印件;14、2011年6月5日曹XX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2);15、曹XX身份证复印件;16、2011年6月5日柳XX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2);17、柳XX身份证复印件;18、证人柳XX、曹XX、柳XX在事故地点的照片;19、原告与常永见签订的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复印件;20、原告的工伤认定答复;21、原告委托李广瑞处理柳X栓工伤认定一事的授权委托书;22、李广瑞身份证复印件;23、被告对曹全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4、被告对柳X栓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5、被告对柳牛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6、被告对李广瑞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30、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内容同28);31、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向原告邮寄送达);32、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详单;33、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本案原告;34、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柳X栓;35、《工伤保险条例》;36、《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7、《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38、劳社部发[2005]12号;3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柳X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充分。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11—18、23-25有异议,认为该部分都是确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但认定结果是错误的;对证据4、19—22、2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且在非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19,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与常永见(常永建)签订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将阳光港湾住宅小区1#楼项目部中的“搭拆外脚手架、龙门架”等工作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常永见,第三人柳X栓是常永见雇佣的劳务人员。2010年10月22日8时左右,柳X栓在阳光港湾工地工作时,在卸龙门架时天梁突然下滑砸在其脚上,造成其双脚受伤。柳X栓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一五三医院诊断为:1、右足创伤性截断;2、右足挤压伤;3、右足开放性外伤。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柳X栓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柳X栓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一五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院前急救病历、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五三医院出院证明、工伤事故报告、柳牛套证明、曹全得证明、柳宝红证明、证人照片、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柳X栓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现原告认为其与柳X栓没有劳动关系,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X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柳X栓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认可其将第三人受伤的工程发包给常永见,而第三人柳X栓是常永见雇佣的人员,且原告也认可常永见不具备此方面的资质,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柳X栓在原告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的郑煤集团阳光港湾项目部工地卸龙门架时,龙门架天梁下滑致使第三人柳X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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