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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就涉嫌强奸罪

发布日期:2014-10-0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X,男,东乡族,19XXX年X月X
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系广河县XXXXXX镇农民,
住该镇XXX村五X庄X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6
日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第X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某,又名马XXXX,男,东乡族,19XXX年X月
28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系广河县祁家集镇农民,
住该镇X村XXX庄12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6
日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第一看所。
被告人马某某某,男,东乡族,19XX年XX月22日出生,甘
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系广河县祁家集镇农民,住该镇XXX
村XX庄85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⒛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5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3)第9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玲、被告人马牙
古白及其辩护人李涛、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时许,
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某某预谋后,以约王某某一同吃饭为借口,
欺骗王某某及其好友冯某某乘出租车至XXX七里河区小西湖天
银宾馆楼下,被告人马某某下车后要求王某某下车去天银宾馆,
王某某发现被骗拒绝下车,被告人马某某拉扯、纠缠王某某僵持
近40分钟后打电话叫来正在宾馆等候的被告马某某某,对王某
某再次施加影响要求其去宾馆,王某某担心好友冯XXX受到伤害,
让其先行乘坐出租车离开报警,王某某被迫随被告人马某某、马
XXXXXX到天银宾馆705房间,后二被告人对王某某实施了轮奸。
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某又将隔壁707房间的被告人马某某某叫到
705房间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马某某某对王某某实施
强奸因遭到王某某的反抗而未遂。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某在王
某某反抗过程中被咬伤。冯X报警后民警在天银宾馆705房间
抓获作案后的三被告人。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兰州市公安局110
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
及陈述;证人冯XX、谢XX、熊X、马X、马XX、崔XXX、王XX
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
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
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兰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
抓获经过;办案单位出具的相关说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
马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
为三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
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否认,同时辩解被害
人系三陪小姐,其行为应属嫖娼。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辩解其未与马某某预谋,
其与被害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没有反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
XXXXX未否认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被害人对
被告人马某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无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被告
人马某某某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呆,且系初犯、
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某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予以否认,同时辩解其
认为被害人系小姐,就摸了几下,被害人不愿意,就主动停止了
自己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马某某某在本案中始终没有强
奸的故意,且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之间没有犯意联系,不
构成共同犯罪,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威胁、恐吓等暴力行为强迫
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某某预谋后,经约王某某一同吃饭为借口,欺骗王某某及其好友冯某乘出租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178号天银宾馆楼下,被告人马某某下车后要求王某某下车去天银宾馆,王某某发现被骗拒绝下车,被告人马某某拉扯、纠缠王某僵持近40分钟后打电话将在天银宾馆等候的被告人马X叫下楼,被告人马
XXXXX对王某某再次施加影响要求其去宾馆,王某某担心好友冯
XXX受到伤害,让冯XXXX先行乘坐出租车离开并报警,其被迫跟
随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到天银宾馆705房间,后二被告人对
其实施了轮奸。随后被告马某某某又将隔壁707房间住宿的被
告人马某某某叫到705房间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马牙
XXX欲对王某某实施强奸时,因遭到王某某的拒绝而未实施强奸
行为。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某在王某某反抗过程中被咬伤。后
警方接到冯某某的报警在天银宾馆705房间抓获三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
实: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兰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
2013年4月15日4时XX分许接到匿名电话(号码13659462XXX)
报警,报警人称其朋友被两名男子强行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
湖天银宾馆,需民警到达现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
实2013年4月15日9时30分,被害人王某某到警方报案,称其
于2013年4月15日4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天银宾馆
705房间被两名男子强奸。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中旬,我在永昌
路“红石”KTⅤ做服务员,工作中认识了来此消费的马某某,朋
方留了电话号码,还一起吃过一次饭。X年4月14日22时许
马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又到“红石”KTⅤ的X包厢消费,我进去
给他们敬了酒,到了凌晨2时许,我忙完以后,马某某说好长时
间没见面了,要和我一起吃饭,我看推不过去,就叫上朋友冯XX
莉坐上马某某租乘的出租车。我和冯XXX坐在车后排,马某某坐
在副驾驶位置,马某某说到硷沟沿吃饭。后直接到了小西湖“天
银”宾馆楼下,马某某说他朋友在楼上,下来了一起走,我说我
们不下车,马某某听后下了车拉开后门,使劲把我往下拉,我心
想不对劲,开始害怕,冯XXX将我往车里拉,这样相持了约一小
时。马某某的一个短发朋友也从宾馆下来了,马某某还是不让我
们走,我心里害怕,怕他们人多吃亏,冯某某和我都走不掉,拉
扯过程中,冯某某给她男朋友打电话让他到天银宾馆接我们,我
怕她男朋友来了后会吃亏,就对冯某某说我先上去,你赶快报警。
冯某某就坐这辆出租车走了。我想冯某某走了以后就会报警,便
跟着马某某和他朋友上了楼,到了705房间后,马某某说是睡觉,
我想走也走不掉,先稳住他们,就脱了外套在靠窗户的单人床床
头靠坐着,马某某过来把我的鞋脱了,他和他朋友就压着我脱我
的裤子。我想他们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怕他们硬脱,我也走不掉,
拖延一下警察可能就来了,我就说身上脏得很,要洗一下,就进
到洗手间把衣服脱了,待了约十几分钟,马某某叫喊,我就裹了
浴巾抱着衣服出来,坐到靠窗户的床上,马某某的朋友就去洗澡
了。约三四分钟,他朋友出来了,马某某又进了洗手间,他朋友
过来在我身上摸,我不愿意让他摸,但是我又害怕,不得不顺着
他,他用双手把我的手压在头顶,我挣脱后用手推他的脖子,推
不开,我就在他胳膊上咬了一口,他朋友还是爬在我身上强行和
我发生了性关系。他强奸完后,马某某从洗手间出来了,他朋友
就从房间出去了,我当时正在哭,马某某又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
系。马某某和我发生性关系时,我没怎么反抗,也不是愿意和他
发生性关系,是因为我被他们控制了,没办法反抗,我只是希望
警察快点来。后来马某某的朋友又进来了,并和我们躺在一起,
他俩一边一个,我跑也跑不掉,喊也不敢喊,马某某又和我发生
了一次性关系。期间,马某某的朋友用胳膊压住我的半个身体,
在我身上摸,我在他胳膊上咬了一口。后来马某某的朋友裹着沼
巾出去了,二三分钟后他领着一个头发较长的小伙进来了,这个
小伙过来躺在我和马某某旁边,并用手在我身上乱摸,他摸的卧
候我就使劲抓并咬马某某的胳膊,马某某喊了一声,这个小伙扇
再没碰我。过了凡分钟警察就来了。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2时许,并
我一起在“红石”KTⅤ当服务员的王某某对我说,有个来消费白
客人要请她吃饭,她让我和她一起去。下班后我和王某某从“红
石”KTⅤ出来,见了请她吃饭的小伙,他穿着白色T恤衫,深色
夹克,他说去小西湖忠华手抓去吃,还说他朋友在那边等着呢。
我和王某某都不想去,她不好意思拒绝,就跟着那个小伙坐了一
辆出租车。我和王某某坐在后排座上,那个小伙坐在副驾驶位上
到小西湖后,我们见忠华手抓已经关门了就要回,出租车司机掉
了个头,刚走到天银宾馆门口,那个小伙就让车停下,他下了车
拉开后车门让我和王某某下来,说他朋友在宾馆,一起上去聊一
聊,我们觉得不对劲,不下车,并说要回去,那个小伙硬要我们
上去,就这样耗了一个小时左右,那个小伙还使劲往下拽王某。
在僵持中我男朋友熊某打电话,我让他马上来接我。那个小伙给
宾馆住着的朋友打电话让下来帮忙,过了一会下来一个穿黑色T
恤衫的小伙,和那个小伙说了几句话,就上车也劝王某某下车,
这时熊某打电话说快到了,穿黑色T恤衫的小伙听见后就说让我
先回,他就下了车,王某某小声对我说不行就报警,也下了车,
我见那两个小伙抓着王某的胳膊进了宾馆。后我坐出租车见了
熊某,我们和朋友谢XX商量后,用谢XX的手机报了警。
5、证人谢X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4时许,冯
XXXX打电话说王某某被客人带走了,她过来找我,约十分钟后,
在“红石”楼下冯某与熊某对我讲了王某某被客人带走的事情
经过。4时19分冯某某用我的手机报了警,报警的同时,我们就
往天银宾馆走。约5时许,警察和我们一起在天银宾馆705房间
找见了王某某和冯某某说的客人。
6、证人熊某的证言与证人冯某某、谢XXXX的一致,印证了
王某某的陈述及报警的经过。
7、证人崔成的证言,证实⒛13年4月15日3时许,我在
永昌路“红石”KTⅤ门口拉了一男两女三个客人,男客人坐在副
驾驶位上,两名女客人坐在后排座上。男客人说去小西湖忠华手
抓餐厅,到了小西湖忠华手抓餐厅门前的路口,男客人让把车开
到天银宾馆。车停下后,他下车拉开后车门让两名女客人下车,
但不管男客人说什么,两名女客人就是不下车,男客人使劲拉拽
一名女客人,纠缠了约40分钟,之后又来了一名小伙,也劝那名
女客人。期间另一名女客人给她男友打电话说让到天银宾馆接
她们,最后被拉的女客人给另一名女客人说了几句话后就下了车。
我就拉着另一名女客人走了,路上,女客人给她朋友打电话说王
某某被带走了,是否报警的话。
8、证人马云、马海红(天银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其
二人值班期间,有一名“少数”小伙登记入住了天银宾馆705房
间、707房间,经核对705房间登记的个人信息是:马某某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分别混合辨认,
确认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某是在天银宾馆705房间对其实施强
奸的人,被告人马某某某是最后进到天银宾馆705房间,在其身
上乱摸的人;经证人冯某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就
是穿着白色T恤衫、深色夹克带其与王某某到天银宾馆的人,被
告人马某某某就是从天银宾馆出来,穿着黑色T恤衫把王某某带
进宾馆的人;经证人马海红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某是登
记入住天银宾馆705房间的人;经证人崔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
被害人王某某即是乘坐其车辆,后来被迫下车的人;确认被告人
马某某即是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想把王某某拉下车的人;无法辩
认出被告人马某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分别混合辨认
确认王某某即是其二人在天银宾馆705房间强行同她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经被告人马某某某混合辨认,确认王某某即是其在
银宾馆705房间摸过的被害人;经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马
XXXXXXX分别混合相互辨认,确认均系同案犯;经被告人马某某、
马某某某、马某某某分别指认,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17
号天银宾馆705房间系作案现场。
10、照片七张证明,在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的强奸被害
人王某某时,王某某在二被告人身上用嘴咬、用手抓反抗的情况
1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
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X七里河区硷沟沿178号“天银宾馆”,
中心现场在该宾馆705房间,该房间进门北侧是卫生间,靠北墙
摆放两张单人床,南墙上挂有电视,东墙上开有窗户,卫生间内
洗脸池台面上放有白色毛巾和两只白色金属工艺耳环,东侧床上
白色床单中部见两块约4×4厘米的不规则可疑斑迹(均已提取),
在该床北面床头东侧的悬空台面上有一白色浴巾,浴巾上发现可
疑斑迹两处(均已提取)。电视机下方台面上放有十一个黑色发卡、一个花发卡等物。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
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提取血样一份、黑色三角
内裤一条、兰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本;从被告人马某某、
马某某某、马某某处分别提取血样各一份。经将提取的天银宾
馆705房间东侧床上白色床单中部的两块约4×4厘米的不规则
丁疑斑迹及在该床北面床头东侧的一X浴巾上的两处可疑斑迹
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一份、大腿内侧擦拭物
一份、阴道擦拭物一份、王某某血样一份;被告人马某某血样、
马XXX血样、马某某某血样各一份进行DNA比对检验。鉴定意
见:在送检的东侧床上X床单中部的两块可疑斑迹、王某某大
腿内侧擦拭物、阴道擦拭物中检出人精斑反应,支持以上精斑为
被告人马某某某所留;在送检的白色浴巾上的一处可疑斑迹检出
人精斑反应,支持以上精斑为被告人马某某所留;在送检的白色
浴巾上的另一处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反应,其中包含有与被告人
马XXX、马某某某相同的DNA分型;在送检的王某某内裤裆部可
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反应,其中包含有与被告人马某某、马麻麦
德相同的DNA分型。
1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单证
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马某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拨打电话通话的情
况。
14、提取笔录及兰州天银宾馆来宾登记单证明,该登记单载
明马某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21时56分入住该宾馆;从被害
人王某某手机上拍摄提取短信三条,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朋
友给被害人发送短信要求私了此事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5日4时许,警方接报后
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178号“天银宾馆”705房间,将涉嫌
强奸的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抓获。
1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4月14日23时许,我和马
麻麦德等人在永昌路“红石”KTⅤ的X包厢消费娱乐,期间我给
认识的包厢服务员王某某打电话说下班后一起吃个饭,她同意了,
到凌晨2时许,马某某某说他在七里河区硷沟沿天银宾馆订了两
个房间,并说要找个姑娘(指发生性关系),我说玩完了再说。到
3时许,马某某某和其他人先走了。后我就打车拉上王某某和她
的女同事往硷沟沿走,去吃忠华火锅。到地方时时忠华火锅已经
下班了,我让出租车司机把我们拉到了天银宾馆门口,我对王某
某说她和她同事下车到宾馆叫上我朋友后再一起去吃饭,她们就
是不下车,我站在车外一直拉王某某,僵持了十多分钟,马麻麦
德打电话问我到了没有,我说我和王某某也到了楼下。我继续拉
王某某,约五六分钟后,马某某某又打电话,我给他说王某某不
下车,让他也下楼来,马某某某就从天银宾馆出来了,过来劝王
某某,她还是不下车,后来不知他给王某某说了什么,他付了车
钱,王某某下了车,她的女同事就坐车走了。我和王某某跟着马
麻麦德到了天银宾馆705房间,到房间后,王某某坐到了椅子上,
我和马某某某躺在两个单人床上,我们说睡觉吧,我和马某某某
当时都想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我强行脱掉了王某某的鞋,把她
抱到床上,我们两人压着她想脱掉她的衣服,王某某不愿意和我
们发生性关系,挣扎着不让脱。又说要去洗澡,便进了洗手间,
十多分钟后,王某某围着浴巾出来了,躺到靠近窗户的床上了,
马某某某也去洗手间洗澡,马某某某出来后我也到洗手间洗澡,
等我出来时,见马某某某刚和王某某发生完性关系,还趴在王某
某身上。马某某某问我做不做,我答应了一声,马某某某就从房
间出去了,我过去强行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马某某某回到
房间,过了十分钟我又过去强行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就
抱着王某某睡觉了,过了几分钟马某某某把马某某某带到了房间
里,马某某某只穿着短裤,我想他肯定也想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马某某某刚上到床上,试了几次,王某某就掐我、咬我,我就把
马某某某拦住了。后有人敲门,我们打开门,就被警察抓了。
17、被告人马某某某供述,2013年4月14日23时许,我和
马某某等人在永昌路“红石”X的X包厢消费娱乐。约至凌晨
1时许,马某某认识的一名女服务员进到包厢碰了酒后就出去了,
到2时许我们准各走,我因为喝了酒,比较冲动,想和女人发生
关系,就对马某某说找个女人,马某某说没问题,我先回了小西
湖的天银宾馆。我到705房间后给马某某打了电话,他说快回来
了。到3时30分许,马某某打电话说他到了楼下,让我下楼,并
说找到了女人。下楼后,我见马某某正在拉坐在出租车上的一名
姑娘,我一看车后排坐着两名姑娘,其中一个就是在“红石”Ⅴ5
包厢进来的那名姑娘,她一起的朋友给我说马某某请吃饭把他们
骗到这里,她们不去宾馆,并让我给马某某求个情放他们回去。
马某某说今天一定要上去,我就说不行的话上去坐一会,迟了我
送你,那名姑娘没办法就下了车。我、马某某、那名姑娘就进了
宾馆,到了705房间,过了十分钟,马某某说睡觉。我想让那名
姑娘脱鞋,然后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脱,马某某过去抓住姑娘
的脚把鞋脱了,我们还想脱她的裤子和她发生性关系,她说要洗
澡,就去洗手间了。十几分钟后,她出来后我进去洗,我出来后
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就让马某某睡到靠门的床上,马某某又去
洗手间洗澡,我躺到靠窗子的床上,让那名姑娘躺在我左手边,
我就开始和她发生性关系。期间,她在我左右上臂上各咬了一口。
发生完关系后我准各去707房间取手机,有人敲门,那名姑娘开
始喊叫,马某某让她再不要喊。十分钟后我回705房间马某某开
门时,马某某说已经和那名姑娘发生了性关系,他问我再做不做,
并说他还要做,马某某又过去和那名姑娘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接
着他搂着那名姑娘在靠近窗户的床上睡觉,我说再找几个小伙和
那名姑娘发生关系,就去了707房间,在707房间我对马某某某
说705房间有一名姑娘,问他做不做,马某某某当时就答应了,
同村的马某某某等人到兰州来玩,先在小西湖天银宾馆登记了
7X、707两个房间,后我们又和马某某去永昌路“红石”KTⅤ的
X包厢消费娱乐。到凌晨1时许,我和其他人出去先走了,马录
太、马某某某去哪了我不知道。后来我回到了天银宾馆X房间。
刚睡下不久,马某某某过来把我叫醒说705房间有个姑娘,让我
过去,意思就是和那个姑娘发生性关系,我就跟着他到了705房
间,我见马某某和那个姑娘躺在靠窗户的床上,马某某某让我去
和那个姑娘睡觉,意思就是发生性关系,我过去和马某某、那个
姑娘躺在一起,姑娘躺在中间,我用手在那个姑娘身上摸了起来,
她身上什么也没穿,我就在她大腿上、乳房上摸,她表情很严肃,
我一摸她,她就紧紧抓一下马某某,我感觉她不愿意和我发生性
关系,就再没动她,过来一会警察就来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所提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
护观点,经查,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崔成的证
言,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马
麻麦德进行预谋,马某某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天银宾馆,
后又强行拉拽被害人,被害人在恐惧、紧张的情况下,告知冯琴
莉赶快报警,被迫跟随马某某、马某某某进入房间,二被告人强
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均不
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某所提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
经查,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某明知马某某、马某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
系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的共同强奸犯意在进入房间时就已尻
成,其抚摸被害人身体并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被告W
马某某、马某某某强奸行为已形成轮奸合意,三被告人的行为构
成轮奸。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
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违背妇女意
志,使用胁迫手段,轮流强奸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为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马XXX
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
告人马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
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丨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
利二年。
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
月1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
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
月1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
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岳 龙
审 判 员 张伟民
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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