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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10-0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屮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46号
原告马某某某,又名马庆明,.男,回族,I9Ts年6月13日出
生,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买家集镇古鲁山村古鲁山社一社。
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
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院院长。

被告中国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周学华,男,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X电力设计院、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
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被告X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被告周学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X的委托代理人王灵平、丁彪,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杜卫东、被告中国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XX诉称,XX年XX月XXX日,被告雇原告在其施工
的柳园丁伏柳河丁回线路上栽电杆,并约定好干一天40元钱。X
年3月XX日下午XX时多、因吊电杆的绳子未系好,致电杆滑脱将在抬电杆的原告压在下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Lz椎隹压缩骨折、脊神经损伤、:双:下肢高位截瘫。经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为使原告以后的生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障,现依法起诉。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01.95元、医疗费1614.4元、误工费9160元、前期护理费1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O0元、交通及住宿费1311元、后续治疗费猊683898.05元、鉴定费15000元1精神抚慰金10000O元,以上合计8884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马XXX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伤残补偿金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
原告马XXX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甘中科(2006)司鉴定字
第O30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马XXX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及护理
费为铌683898.05元;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5000元;三、户田本一份,证明马XX系马XXX长子,生于2001年9月8目,马XX系马XXXX之父,生于1933年8月13日;四、安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安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马XXX因脊椎骨折、双下肢截瘫住院59天,需进一步治疗;五、住宿条据一张,证明住宿损失笱元;六、餐费条据四张,证明餐费损失920元;七、医药费条据26张,证明医疗费损失1614.4元;八、车票八张,证明车费损失346元;九、照片七张9证明马XXX现在的身体状况;十、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马XXX与四川华山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四川华山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XXX40000元;十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马XXX与被告周学华签订协议书,原告马XXX可以直接向四川华山送变电有限公司索赔;十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马XX与被告周学华就2006年5月7日至,2006年6月7日间的生活费、护理费、杂费及护理人员费用、住院期间生活费达戚成协议。
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答辩认为,一、在本案中该院与原告马XX没有任何雇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该院承担责
任没有法律依据,甘肃省电力设计院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有电力施工资质和营虫执照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转包行为合法,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某与相关单位私下达成了协议,故该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施工发承包合同,证明发包方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承包方中国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柳园-河西送电施工,施工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至2005年12月15日;2、中国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3、西部管道甘肃段供电工程安全责任书;以上证据均证明甘肃省电力设计院已将柳园-河西的工程发包给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二程总公司,该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且该二锃在2005年底已经施工完毕。而原告是2006年3月26日受伤,与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无任何法律关系,该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1、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四川华山送变电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2、收条两份、银行回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雇用人并非甘肃省电力设计院,况且,原告已在受雇的四川华山送变电有限公司领取了赔偿款,赔偿的主体与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国石油禾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将ェ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川华蓥市南方送电有限公司,原告不是为其干活时受伤,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提交了两份证
据,证据一、工程分包表,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证据二、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代码证,证明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在本案中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06年2月21日与周学华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安全问题一切由周学华负责,依照合同约定,本事故应由周学华负责,与该公司无关,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6方余元补偿费及医疗费,已经尽到了义务。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萁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2006年2月21日与周学华签订的施工舍同,证明该公司与周学华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人员的事故及费用由周学华承担;证据二、住院费票据,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支付安西县医院住院费17530元;证据三、支付生活及护理费的票据,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支付生活及护理费4365元;证据四、从安西到兰州的车费及生活费票据,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支付从安西到兰州的车票及生活费1550元;证据五、医药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支付在兰州的住宿费1666元、医药费372.83元;证据六、协议书一份及付款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给原告补偿费共计40600元。
被告周学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甲方)与被告中
国石油天然气管遣鼯电力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发
承包合同》一份,将110KV柳园变-河西原油成品油中间泵站一、
二回送电线路工程承包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主程总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枳利义务。在合同总则部分1.1.3合同依据”中约定:“2)。…¨乙方必须组织自已的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施工。不经批准,不得转包。”在合同总则条款1.1.4约定:“非主体工程或特殊基础等的分包,应事先征得甲方及监理单位的同意并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资格的证明。分包后,一贺贵任仍由乙方承担,甲方只与乙方发生关系。”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华蓥审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被告周学华。
2006年3月26日,原告马XX受被告周学华雇用1在柳园
-伏柳河一囝线路上栽电扦,并约定好干一天40元钱。2006年3
月27日下午7点多9困吊电杆的绳子未系好,致电杆滑脱将正在抬电杆的原告压在下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骨折、脊神经损伤、双下胶高位截瘫。经甘中科(2006)司鉴定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马XXX各款项合计6608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及单位
不得加以侵害。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周学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马某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钱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周学华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将王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周学华,依法应当与被告周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在承包了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发包的柳园-河西送电施王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该转包行为未经发包方不监理单位批准,违反了其与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建设施工发承包合同》1.1.3和1.l.4条款的约定,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亦应当对原告马某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作为发包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原告马某某某亦未受雇于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故对马某某某所受损害,被告甘肃省电力设讳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哈录乃主张的备项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备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学华、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应当对原告马某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2134×2O×9O%=38412元;2、误工费:40元/天×210天=8400元;3、营养费;2O元/天×60天=1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马XX14×1855.49/2=11689.59元,马如仓1855.49×6×9O%=5009.82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菅功、窝岜恢复训炼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萁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照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06)司鉴定字第O304号司法鉴定书的
鉴定结论为683898.05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残等级为二级,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对于原告马某某某主张的数额本院确定为828609.46元,扣除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600元,原告应当得到赔偿款项数额为788009.46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审理查明应当属于医药费,因原告马某某某不能充分证明该医药费支出与本案宥关,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哈录乃主张的前期护理费10999元因无证据证实,
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及住宿费在原告马XXXX与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达戚的协议中已经处理,故本院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XX各项赔偿费用788009.46元;
二、被告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周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哈录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3元,鉴定费15OO0元,合计31673元由被告周学华、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鄢莎莎
佧理审判员 李志勇
二○○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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