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乘车人适当补偿
发布日期:2014-10-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民事判决书
(2O13)红花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司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系中国铝
业XX分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永登县XXX镇XX福利区XX栋1
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8日,汉族,系甘肃省
永登县人,永登县XXXXX村村民,住该村XXX号。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⒛09年11月26日晚8时许,我乘坐被
告驾驶的甘AAXXXX小轿车从兰州回永登县河桥镇的途中,由于
被告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大卡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被
告将我送入兰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日行右肱骨髁间
内固定术,同年12月23日出院。2011年3月21日我入住兰炭
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将右肱骨髁间内固定物取出,并于3月22
日出院。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其他损失拒付。由于我的肘关节功能受限,恢复不理想,专家建
议让我到北京进行治疗。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治疗费的问题,
被告才给付10000元的治疗费。但后来因被告找我单位领导理
论,致使我的工作受影响,无奈之下我将该笔钱退还给被告。由
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我作为乘车人不负责任,故对于我
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803.8元;2案件受
理费由被告承担。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
住院病历二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贾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因司某某是连城铝厂物资科科
长,我与他有业务往来,我的车经常为其无偿服务。发生事故那
天,司某某去兰州考试,我又无偿为其提供服务。住院期间的医
疗费30000多元我已支付,他诉状中所述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
其诉讼请求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9时35分,原告司某某
乘坐(无偿)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甘AA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
行驶至丹拉国道1782KM+200M处时,与刘XXX驾驶的甘AXXXX
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甘AAXXX小型客车乘车人司某某等
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将原告司某某送入
兰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9年12月2日行右肱骨髁间内固
定术,同年12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
zO11年3月21日原告司某某再次入住兰炭医院进行治疗2天,
将右肱骨髁间内固定物取出,并于3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
被告贾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2013年6月3日,甘肃
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张家寺大队补充出具的第
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
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O13年6月9日,甘肃仁龙司法物
证鉴定所作出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司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造成残疾赔偿金、
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7803.8元。为此,双方酿
成纠纷,原告司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
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作为驾驶员负有将无偿乘车人司某某
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司某某系无偿乘车人,故其
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无偿乘车人遭受
交通事故损害时给予适当补偿的基本规则不符,被告贾某某对原
告司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而非原告司某某主张
的全额赔偿。鉴于被告贾某某已向原告司某某支付30000余元
的医疗费,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司某某遭受的37803.8元经济损
失补偿10000元为宜。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某因未造成严重后
果,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
告贾某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司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
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司政
科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被告贾某某承担472.5元,原告司某某
承担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培瑛
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俊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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