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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未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租赁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4-10-0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XX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
号XXXXX,无固定职业,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XXX31号。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19XXX年X7月6日出生,身份
证号X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XXX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威、李淑玲、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秀慧、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沛丰大厦东区六楼ABC三座共39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商用经营宾馆旅店,租金自3月30日开始计算。交付租金后,原告开始装修设计、购买材料,但进入现场装修时被有关部门制止,同时宾馆各项手续也无法办理,经核实得知该出租房原是民用个人住宅,禁止商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有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2万元(19万元租金、2万元房屋保证金、1万元装修押金)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要求确认房
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是被告此前并不知情房屋不得用于商业,周
日的房屋都在用作商用。2、对于原告诉求的租金等被告不能全额退还,应当扣除原告占有房屋期间的实际使用费;3、由于原告对于房屋进行了拆改破坏,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失,原告应当对房屋恢复原状;综上请求驳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
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150000元并返还房屋。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2011年2月26日至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00OO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 ˇ
反诉被告李某辨称:1、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
1500O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交付的房屋就是现房,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破坏、拆解,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20Ⅱ年2月26日至交房之日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从2O11年3月30日开始,并不是从2011年2月26日开始,此外,因为房屋不能用作经营宾馆的用途,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谈不上承担使用费的问题。同时,原告发现房屋不能用于商用时,及时和被告协商要求退房,但是被告推诿,无奈原告通过特快专递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仍然拒收。
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不能实现原告的使用目的,因此房屋使用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本诉部分,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返还的22万元费用及损失8.8万元有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部分,1、反诉被告是否对房屋进行了破坏、
装修?2、反诉被告的租房日期?3、导致租赁房屋不能经营使用
的过错在哪方?
经审理查明:2O11年2月26日,原告李某作为承租方与被
告周某某作为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周某某
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安门外5号沛丰大厦东区六楼ABC叁座共391平方米写字楼租给李某作为经营宾馆旅店,租期5年,自2011年3月30日到2016年4月1日止,租金前两年为每年19万元等条款。合同还约定,乙方(李某)在合同签约时向甲方(周某某)交纳保证金2万元,房屋装修押金1万元;甲方因转让乙方承租房屋导致本合同在租赁期内无法履行。或提前收回房屋,按本合同余下租期租金总额的1O%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按约向李某交付了房屋。李某按约向周某某给付了2O11年4月1日至2O12年3月30日的房19万元、房屋押金2万元、装修押金1万元,共计22万元。9O11年4月11日,李某与他人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并预支装修定金5万元。另李某支出装修设计费2万元。后原告在装修时被有关部门制止,被告知所租赁房屋系民用个人住宅,不得做为商用。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周某某用特快专递送解除合同通知、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周某某用特快专递寄送租赁房屋钥匙,但均被拒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国内特快专递清单及
查询结果、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仅以照片举证证明其房屋被毁坏,未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交房日期,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信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及2O11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
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
关系的业主同意。涉案房屋系个人住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
同明确约定将房屋做为宾馆旅店经营用房,也未经利害关系的业
主同意。故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取得对方的财产,故原告要
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22万元租金及押金的请求和被告要求原
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未尽审查义务,对涉案房
屋系个人住宅,且不能做为商用应当知道,故对造成合同的无效
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损失7万元双方分担。被告反诉
原告承担占有使用费8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年租
金为19万元(日均521元),自2O11年3月30日起算至原告发
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即2O11年6月23日止,共计83天,核箅占
有使用费(83天×521元)43243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毁坏其
房屋并提出原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城供痨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一、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周某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沛丰大厦东
区六楼ABC三座共39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
租金、保证金、押金共计220000元,
二、原告李某装修等损失计70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三反诉被告李某给付反诉原告周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
43,24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现金给付相抵后,被告周某某再给付原告李某现金
211,7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9O元减半收取2960元、反诉费2375元,共计
5335元,原被告各负担26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髅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
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柴宗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 静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XX年6月1XXX日出生,身份
证号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XXXX1号。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19XXX年7月6日出生,身份
证号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XXX号。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纠纷一案,本院
曾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
判决书,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3月29日作出(2012)兰法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撤
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
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
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威、李淑玲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沛丰大厦东区六楼ABC三座共39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宾馆旅店,租金自201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交付租金后,原告开始装修设计、购买材料,但进入现场装修时被有关部门制止,同时宾馆各项手续也无法办理,经核实才得知该出租房原是民用个人住宅,禁止商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2万元(19万元租金、2万元房屋保证金、1万元装修押金);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反诉辩称,2011年2月26日,周某某与李某签
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如约将其所有的厉屋,即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安门外5号沛丰大厦东区六楼ABC叁座共391平方米写字楼交付李某使用。李某在交纳了首次房租(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和保证金之后,拆除了承租房内的原有吊顶等装修,准各重新装修。随后李某因其经营招待所的项目以及服装设计项目均未获得审批等原因,单方面撕毁合同。现其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周某某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下年度的房租19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已到下年度房租支付期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迟延履行的利息,直至实际履行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31479.8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日);4、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8.5万元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某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违背了法律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被告提出的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而不应支持。3、拖欠物业费与原告无关。4、原告没有违约,故应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以继续履行。2、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责任在哪一方。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是否已收回房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和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安门外5号沛丰大厦东区6楼ABC三座共391平方米写字楼租给原告,供原告使用|房屋租用用途为经营宾馆旅店;租期5年,起租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到201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每年租金为19万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租金为2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一年租金19万元:房屋押金2万元、装修押金1万元。付清上述款顶后原告开始装修房屋时,遭到沛丰大厦物业管理人员的阻拦,告知其该房屋系民用住宅,不得用于商业经营。随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退租,但一直未得到被告的同意。无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同年7月1日从法院领取民事诉状副本。7月2日原告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涉诉房屋的钥匙及解除合同的通知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收取,邮件被退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邮政专递回执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交费通知单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
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
约外,应当经由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涉诉房屋在房屋所有
权证书中记载的用途为住宅并非商用。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
对此是明知的,其隐瞒该情况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对造成损失亦有一定责任。在得知房屋不能使用后,原告及时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7月9旧将房屋瑚匙通过邮政专递寄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收取。在本案诉讼过程申,被告仍拖延不同意从法院领取房屋钥匙,恶意扩大掼失,因此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扣除201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2日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33865元及3个月物业费321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因原告未开始装修就被沛丰大厦告知房屋不能使用,故不存在装修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恶意扩大损失,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和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房屋租金152919元、保证金2万元、装修押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李某承担92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000元,反诉费532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以上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的款项共计193,2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髅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
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郭宏茜
审 判 员 齐春晖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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