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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提供其他罪犯服刑地点使他罪受追诉属于立功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要旨王大海的抢劫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去向,王大海因其他罪被追诉期间始终隐瞒曾参与共同抢劫,其抢劫罪行未受到追究,直到魏XX检举揭发并提供了王大海服刑的准确地点,才使其受到法律追究;李小费虽系魏XX的同案人,因其他同案人及公安机关只知道李小费的绰号“李一天”,案发后李小费一直逍遥法外。魏XX在犯罪后获悉“李一天”的真实姓名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才将李小费抓获归案。因此,魏XX的检举揭发对公安机关抓获王大海归案使王大海犯抢劫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起到了实质作用,对公安机关获悉“李一天”的真实姓名叫李小费从而将李小费抓获归案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依法可认定为立功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郴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因本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将其从湘南监狱押回桂阳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2014年1月23日,本院在桂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XX及其辩护人刘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9天。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4日,同案人张功纠集了被告人魏XX及魏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到城郊烟草站将周某丙砍伤,作案中魏XX负责驾驶摩托车运送其他参与人员。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张功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丙3万元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魏XX积极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王大海在郴州监狱服刑的罪犯王大海还参与宝山铜矿抢劫一案,该次犯罪司法机关已掌握但王大海并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线索,使得王大海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失已经得到同案犯张功的赔偿,依法可酌情对魏XX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积极提供王大海参与宝山铜矿被抢劫一案,该次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但王大海并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线索,使王大海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在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数罪并罚。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魏XX提出:魏XX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魏XX检举王大海犯抢劫罪在郴州监狱服刑并使其受到刑事处罚属于立功;提供李一天系李小费的线索属于重大立功。2、被害人周某丙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魏XX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上午,同案人张功(已判刑)与被害人周某丙在桂阳县城郊烟草站卖烤烟时因排队之事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双方被拉开后,张功不服气离开烟草站纠集了十余人持砍刀报复周某丙,上诉人魏XX等人则按张功安排驾驶摩托车将张功等人送到城郊烟草站。在烟草站,张功等人持刀将周某丙砍伤后,乘坐魏XX等人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张功到案后,赔偿了周某丙3万元,取得了周某丙的谅解。
另查明,魏XX在犯罪后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正在郴州监狱服刑的罪犯王大海曾于2004年参与抢劫犯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2009年与魏XX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李一天的真实姓名叫李小费。公安机关根据魏XX提供的线索,在郴州监狱对王大海其进行讯问并将犯罪嫌疑人李小费抓获。王大海的抢劫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并已移送起诉,李小费于2013年10月25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又查明,上诉人魏XX因2009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魏XX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XX交付到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魏XX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作出(2012)桂法刑申字第03号再审决定,并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桂法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桂法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魏XX又以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桂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后,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2013)桂法刑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魏XX有期徒刑九年。魏XX对判决仍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桂法刑重字第01号刑事判决。魏XX在湘南监狱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月18日被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24日立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基本情况。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丙损伤已构成重伤。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4日11时许,他的摩托车在桂阳县城二市场被魏XX借走,之后听人讲魏XX借走摩托车去了城郊烟草站打架。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4日9时许,他在城郊乡烟草站看到周某丙和昭金村魏家一个男青年在打架,男青年拿拖拉机摇手,周某丙右额头被打流血,两人打了几分钟被群众扯开,周某丙由蒋井保支书带去上药。11时,男青年叫人把周某丙砍伤。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4日10时30分,周正生租乘周某甲的摩托车到城郊烟草站,说周某丙被魏家人用拖拉机摇手打到脑袋。在城郊烟草站,他见周某丙额头用纱布包着,正在问周某丙是怎么回事。这时有十来个人坐了四台摩托车过来,一下车(其中有7人拿着砍刀)就向周某丙冲来,周某丙见状向厕所方向跑,那些人就追,双方在厕所边的小巷中相持几分钟后,那十来个人坐摩托车走了。周某丙出来后,周某甲见周某丙的背、左手、左脚都受了伤。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上午,他和周某丙岳父周水运到城郊烟草站卖烟。周某丙来后背起烟放到周水运处,后面的一个魏家村的年轻人不准其插队,双方争执起来。魏家年轻人拿摇手打了周某丙脑袋一棒,周某丙脑袋出了血。他们见周某丙受伤就推年轻人,周某丙和周水运就打年轻人。后魏家支书魏柏树把年轻人拖出,蒋井保就带周某丙去上药。周某丙上药回来和他站在烟草站领款台外时,那年轻人带来八个年轻人,骑三台摩托车,没骑车的六个年轻人各拿一把砍刀。这些人见周某丙后就追,追到厕所边将周某丙砍伤。
8、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2003年7月24日,他和岳父到城郊烟草站卖烟,当时岳父排在前面,他就把烟放在岳父的烤烟旁。后面卖烟的张功认为他是插队,不准他卖,两人争执起来。张功摸出一把摇手砸将他头部被打开,两人打起来,周知生等人来帮忙。张功就走了,他就去上药了。半小时后,他到收烟仓库时,张功带了几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过来,张功等人一下车就来追他,追到厕所旁边就用砍刀将他的左手、背部、脚部砍伤。
9、同案人张功的供述证实:2003年7月的一天,他和魏XX到城郊烟草站卖烟时与周某丙因争顺发生争执,双方打了起来。他被打伤后,心里气愤就打电话叫魏学华、魏XX、“断手”等人在城郊烟草站用砍刀将周某丙砍伤。
10、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功被该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功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
11、举报人为魏XX的举报信证实:2013年4月9日,魏XX向桂阳县公安局举报:2009年与魏XX共同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李一天真名叫李小费,请求公安机关将李小费抓获归案。
12、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小费于2009年伙同魏XX等人持械故意伤害李某,2013年10月2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李小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3、犯罪嫌疑人王大海的供述及罪犯彭金、彭桂、彭勇、魏远华的供述及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王大海参与了2004年12月28日宝山铜矿被抢劫案。
14、关于同意将罪犯王大海提回重审的函、桂阳县公安局桂公刑诉字(2013)186起诉意见书证明:王大海因遗漏抢劫罪未追究刑事责任而于2013年8月28日从郴州监狱提回桂阳审理,该案已移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5、上诉人魏XX的供述证实:2003年的一天,魏XX和张功到桂阳县城郊烟草站卖烟。在烟草站,张功与一个约二十五岁的洞水周家年轻人发生争吵、打斗。打架时,旁边过来不少人,其中有人去拉张功,也有人拿扁担去打张功。打了一会,双方被拉开。张功被打后不服气,便打电话找人去打那个年轻人,之后魏XX和张功在二市场的马路上等人。他们等了一二十分钟,来了十多个人。因摩托车不够,张功要魏XX去找摩托车。魏XX借到魏某某的摆租摩托车,送张功等人到了城郊烟草站。到烟草站后,骑摩托车的人便在大门外等,没有骑摩托车的人则持刀跟着张功冲进去,朝人砍了起来。砍了一会后,张功等人冲出来搭上摩托车走了。魏XX还供述,2004年一天晚上,王大海、彭贵、彭金、魏运华、魏小波等人在持刀到大坊金矿将矿老板砍伤,抢得锌丝炼成约1公斤黄金。后来案子破了,除王大海在逃外,其他人都受到处理。现在王大海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在郴州监狱服刑;李一天、魏XX共同参与了2009年伤害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抓李一天。2012年,魏XX得知李一天叫李小费便一直向有关部门举报此事。
1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魏XX因2009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以及该案审理和魏XX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情况。
17、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XX交付到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魏XX在湘南监狱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月18日被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30日止。
18、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魏XX收押时的身体健康情况。
19、户籍资料证明证实上诉人魏XX及被害人周某丙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X在他人的纠集下故意伤害周某丙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魏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魏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魏XX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正在郴州监狱服刑的王大海于2004参与了抢劫犯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及提供2009年与其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同案人“李一天”,真实姓名叫李小费。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将王大海、李小费抓获归案。王大海的抢劫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并已移送起诉,李小费于2013年10月25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大海的抢劫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去向,王大海因其他罪被追诉期间始终隐瞒曾参与共同抢劫,其抢劫罪行未受到追究,直到魏XX检举揭发并提供了王大海服刑的准确地点,才使其受到法律追究;李小费虽系魏XX的同案人,因其他同案人及公安机关只知道李小费的绰号“李一天”,案发后李小费一直逍遥法外。魏XX在犯罪后获悉“李一天”的真实姓名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才将李小费抓获归案。因此,魏XX的检举揭发对公安机关抓获王大海归案使王大海犯抢劫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起到了实质作用,对公安机关获悉“李一天”的真实姓名叫李小费从而将李小费抓获归案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依法可认定为立功。魏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审判决已考虑,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可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魏XX及其辩护人提出魏XX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提供李一天系李小费的线索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张功在与周某丙因琐事发生殴斗被拉开后,仍纠集魏XX等十余人持刀将周某丙砍伤,周某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魏XX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意见部分成立。上诉人魏XX在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魏XX的立功表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魏XX定罪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魏XX量刑部分的判决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已服刑期及减刑一年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审判员:李建湘代理审判员:黄小峰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麻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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