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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救济

发布日期:2014-10-06    作者:党鹏律师
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救济
陈雯雯 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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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11月24日,董树清与“杨晓丽”以结婚为目的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天“杨晓丽”以娘家困难为由要求董树清结婚时给彩礼8000元。第三天即11月26日,双方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董树清随即交付了8000元彩礼。婚后第二天,“杨晓丽”不辞而别,董树清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证,“杨晓丽”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均系伪造,“杨晓丽”的真实姓名为李光美,已婚,有一子。2010年3月24日,董树清向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出撤销结婚证的申请。同年4月6日,江津区民政局以不具有撤销结婚登记的职权为由,书面答复董树清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申请,并建议董树清向法院起诉解除与“杨晓丽”的婚姻关系。董树清以江津区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津区民政局撤销其与李光美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
    【评析】
    实务中,利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案例时有发生,在该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有的法院用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笔者认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此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更为妥当。
    1.行政诉讼不便处理利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案件
    1994年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2003年修订的《条例》为了充分体现婚姻自由、给人们更大的婚姻自主权,删除了上述内容的规定。《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法第十一条亦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现行的法律中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有且仅有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显然,本案中此类使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结婚登记机关并不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2.利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为宜
    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精神就是充分体现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但是,人们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对于自己选择不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需尽到对身份证明形式审查的义务。针对婚姻关系可能出现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救济权,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此外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除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登记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登记。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遭遇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证明与其进行婚姻登记后,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能够查明采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一方的真实身份情况,且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二是能够查明采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一方的真实身份情况,但其没有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三是无法查明采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一方的真实身份情况。
    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下,均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调整其法律关系。对于第一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如本案中,董树清通过派出所查询到李光美在与其登记前已有婚姻关系存在,李光美采用虚假身份证明进行登记的情形符合重婚的规定,因此,董树清可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对于第二种及第三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时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规定,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方式对自己进行救济。
    本案中,法院通过与董树清沟通交流,告知其应以婚姻无效为由重新起诉,从而解除其和李光美的婚姻登记。最终,董树清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董树清与李光美的婚姻无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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