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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典型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4-10-15    作者:凌征虎律师
劳动仲裁案例1
  案情简介:
  刘某于7月25日到某冶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月7月25日起至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刘某入职时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后兼职市场助理工作。双方约定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元。某冶金公司以刘某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冲突、影响公司工作为由,于1月22日作出了因刘某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刘某认为,其在工作中尽心尽力,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冲突、影响公司工作等违纪行为。故此,刘某以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该冶金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冲突、影响公司工作等违纪行为,以及刘某所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否符合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 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即公司以刘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成立,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于7月25日到该冶金公司工作,双方于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刘某于以前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刘某于以后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案例2
  案情:
  范某原系某广告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员工聘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范某)在合同期内和以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乙方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无关的业务,否则给甲方(某广告公司)造成损失,完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乙方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向部门主管人员交回所有与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通信、备忘录、客户资料、专业文件、图表资料及培训材料等。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工作,及与本公司客户有任何业务联系”。某广告公司主张范某在离职后泄露了该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赔偿违约金60000元,但在庭审中,某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广告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策略、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式、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工作中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保密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了保密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劳动者的责任,如客户名单等资料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
  在本案中,范某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保密事项双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如范某泄露了广告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庭审中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广告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未采取保密措施,上述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故广告公司主张范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广告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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