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气死人”也要负刑责
发布日期:2014-10-15 作者:110网律师
“气死人”也要负刑责?
——李亚龙
案件情况:
2012年10月,刘某(死者王某的亲戚)因去王某家不认识村路,遂让被告人李某(王某邻居)带路。刘某与李某到王某家后,王某怀疑被告人李某对刘某说自己坏话,与李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掌掴王某左侧面部两下,后二人被村民拉开。事后王某的儿子发现王某躺在村中一条路边,呼吸困难,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结果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符合生前在诱因(如轻微外力、情绪激动等)作用下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法院判决: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掌掴王某使其情绪激动,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及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李某的过失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本案事实和医院死亡鉴定,李某掌掴王某左侧面部两下,导致王某情绪激动以致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因此李某的过失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二、李某对王某的死亡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
依据法理解释,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李某是王某的邻居,对王某的病情应当有所了解,而李某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李某对王某的死亡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对王某的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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