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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迟到早退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宋福文律师
职工迟到早退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定为工伤?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妨通过一系列案例来剖析。
先来看第一个案例——
职工早退发生事故应否为工伤
《河南法制报》  2008年11月12 13版 “以案说法”
  阅读提示
  张某为温县某机械公司职工,因违反公司纪律早退回家,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张某认为其受伤应属工伤公司应赔偿,于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部门认为张某为早退,属非因工受伤。
  为此,张某向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属于工伤,要求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非因工受伤的认定。在法庭上,原告张某、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行政第三人温县某机械公司为早退发生交通事故应否为工伤问题展开辩论。
  新闻再现
  200617日下午,温县某机械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于下午505分结束,但还未到下班时间。散会后,原告张某未经有关人员同意,即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重伤。
  原告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并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左腹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后原告于20063月向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张某属于早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同年5月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张某非因工受伤。原告张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同年9月向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工伤认定,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悖。原告是在第三人厂里开完会后提前下班回家在途中发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成不争事实。争议的问题是 早退的性质认定问题。对于早退的性质认定问题,即使是早退,下班回家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充其量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对于职工伤害,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得相当清楚,涉及机动车伤害的只有该条第五款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但原告张某的情况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下班是指劳动者按时完成工作离开工作岗位,而原告却是在未到下班时间擅离职守,属于早退,显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我局对其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这里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原告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早退,但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以劳动纪律处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此后,张某所在的机械公司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0810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张玖霞(温县法院法官):张某在早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但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我们合议庭评议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属非因工受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的解释,这里的上下班途中一方面包括职工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另一方面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张某属于早退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显然张某的情况不符合该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应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属因工受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这里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原告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早退,但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时间、路线的限定,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二是工作性质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从条例制定的本意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中,张某虽然是早退,但也是下班回家途中,如果认为张某不是在下班时间,而不认为是工伤,显然是对条例单方面的、机械的理解,至于张某早退,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再来看第二个案例——
早退遇交通事故也应认定工伤
《上海法治报》 2012年9月17 B7版“律师说法”
 □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 王腊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但是,职工如果上班早退遭受交通事故,是否同样能认定为工伤呢?
    从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早退遇交通事故,同样应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尹某系某商场的一名清洁主管。 2012331623时左右,尹某提前1个小时早退下班。回家途中,尹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一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无事故责任。
    尹某家人认为,尹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第 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尹某家人遂向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尹某为工伤的决定。
    尹某所在的某商场不服,向所在地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认为,尹某系早退后遭遇车祸,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尹某家人不服该认定结论,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尹某在未到下班时间、未向企业请假的情况下,私自离岗回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因此,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尹某虽属工作时间早退,但其性质仍然是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
    笔者以为,第二种意见符合立法本意,故赞同第二种意见。
    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虽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也不一,但第二种处理意见确有其合理性。
    一、符合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来的 《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了明显的变化和进步,其中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就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放宽了属于工伤法定情形的具体条件,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企业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二、符合法律原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至少不能偏离太大。上下班应当是员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企业许可的上下班,员工擅自离岗下班行为是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对企业利益的损害,让企业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应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故 “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员工在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并要参照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其实,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 《工伤保险条例》未面世前,原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的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的立法精神。
    而从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来看,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
    “提前下班的途中”,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 “下班途中”,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 “正常上下班途中”。
    所以, “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法而论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员工擅自离岗行为对企业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范及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员工违纪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剥夺法律赋予员工因工伤应获得赔偿的权利。
    故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合法精神和更趋于合理性。
 
再看案例3——
早退不能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2014-10-15 09:02: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案情
  苏某系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627日苏某提前约10分钟下班回家,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面包车相撞,送至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428日,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早退不属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苏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该早退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早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早退仍属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苏某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10分钟下班,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但早退不影响苏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也不能以早退为由否定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苏某也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对何为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确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苏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显,其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2.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企业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苏某虽然早退,但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3.如将早退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早退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相应的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旦发生事故,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以早退为由否定工伤,既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苏某虽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由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职工早退(或迟到)仍然属于“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再来看看法律法规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的演变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 [1996] 266号),于1996101实施,后被2003年版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于200411实施,后于201012月修改。该《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于201111实施。该《条例》第14条第6项修改为:职工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于201491实施。该《规定》第6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细化: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总体上来看,国家法律法规对于职工工伤认定的范围、条件是趋于放宽和细化的,这更符合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和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宗旨。
(宋福文律师,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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