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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标准举证责任之承担

发布日期:2014-10-18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争议案件,对于证据责任的分配,我国法律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际通行作法。但是具体哪些证据由劳动者承担,哪些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乎案件裁判的胜负,关乎劳资双方的利益和权益。本人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经常遇到工资标准究竟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不同司法机关在裁决案件时意见也是不统一,因此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就各异。
    对于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担有三种观点:一种意见即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一种意见倾向于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还有一种意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举证责任。本人基本上同意第三种意见。劳动者在劳资关系当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让劳动者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法律原则,可能会纵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不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长期发展,往大了说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不能采取第一种观点。那么对于第二种观点怎么看呢,我认为由用人单位举证会使得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不均衡,用人单位的权利会受到严重削弱,劳动者的权益有时也会遭到不公正的司法待遇。因此我本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关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该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该条仅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而对大部分其它劳动争议案件所必然涉及到的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一种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往往涉及到法官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问题,而自由裁量又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审判理念,无法保证每个案件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寻找相应的依据,以将这种责任标准予以法定化,避免不确定和不统一的自由裁量。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这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民事责任。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还是拒不提供怎么办?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故意以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已丢失等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仅是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在这里,法律所体现的是公平正义原则,法律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主要原因即是一旦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所计算的工资标准将会高于劳动者的主张,所以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则直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并将劳动者的主张作为裁决的依据,以最大程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此时,只要劳动者向仲裁庭或法庭提出了自己的工资标准主张,法庭即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在这里,这种“推定”所表现的即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目的即在于在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应负的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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