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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无罪辩护——自诉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0-20    作者:袁伟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的辩护人,通过参与法庭调查,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是一起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从犯罪构成看,故意伤害罪是指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自始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
1、从纠扯的起因看,自诉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持有其女岑某的证件,纠扯是自诉人主动发起的,而被告人当时是极力想摆脱这种纠扯,但无奈被告人人矮力薄,加之自诉人之子岑某宁的介入,使被告人当时根本无法摆脱纠扯;
2、从纠扯的行为看,其与自诉人及岑某宁的纠扯中的行为只是一般生活意义上平常人经常实施的有意识行为,此行为完全不同于刑法中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
3、从纠扯的力量看,被告人身高仅16,体重94斤,而岑某宁身高176,自诉人母子的体重合起来200余斤,力量悬殊,加之被告人当时没有借助任何工具,又是高度近视人员(近视度数近800),当时不要说“实施伤害”,连自卫都很难;
4、从纠扯所处的环境看,被告人家门前不远即是一近2米的高岸,自诉人母子推耸被告人,而且被告人跌落下田后还遭到了殴打,若论伤害故意的话,自诉人的行为似乎更符合;
5、从纠扯发生的结果看,自诉人的腰部骨折是在三人纠扯的过程中跌下高岸所致,对于此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没有故意,主观心态是过失,但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看,指控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明显不符合这一标准。
1、从证据看,自诉人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中,有3份不具备真实性及客观性(详见质证意见),而且对于自诉人腰部骨折是否是被告人所致的证据仅有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从事实看,自诉人、岑某宁及被告人三人是在同时或者说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先后跌落至高岸下,自诉人是如何跌落下去及跌落下去后有没有其它人掉在其身上都没有证据证实。即自诉人的轻伤结果,在当时的环境下是自己不小心失足或是在外力的推位下跌下高岸所致(当然这里的外力包括岑某宁及被告人),还是自诉人跌落下去后其它人掉在其身上导致的二次伤害,以上两个合理怀疑无法得到排除。
因此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属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综上,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看,被告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袁伟
                                        二O一三年九年九日
后记:
此案经审理后在法官的释明下,自诉人自知证据不足,向法庭主动要求与被告人和解,最后经法庭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损失1.5万,自诉人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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