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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改判之管窥

发布日期:2014-10-21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二审改判之管窥
 作者:李浩陵 发布时间:2011-03-22 09:52:11
民事审判直接面对复杂社会,二审终审关乎百姓命运,二审改判效果直接影响社会的公正与和谐,若改判不论其正确与否影响都更大。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数据显示,近年来二审改判案件数逐年稳步上升。这不禁引人思考,二审改判究竟存在哪些问题。
一方面,大多数人只看到二审改判的功效如监督一审法院,纠正错案,但二审改判也会有一些负面效应和负面因素。笔者作为一个从事多年审判工作的基层法院法官,最近在相关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查阅了相关资料并进行比较分析,试图以此文抛砖引玉并期望我国的审级制度得到完善,法官队伍专业素质得到提高,各级法院、法官不断加强廉政建设,“一心为民办案”。
    一、民事二审改判概述
    1、二审改判的含义
    民事二审改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权威性的判定依法进行的改变的结案程序和方法。下级法院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基层法院,在我国法院结构中,依法改判仅是针对最高法院以外的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一审判决而言的。并且本文所称的二审改判也只是沿用通说概念,本不意味着其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而是续判,其改判的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错案,这主要因为二审改判的是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在二审中心主义中,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是以二审法院的认识和判断为最后的依据的。但是我们应看到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如果没有上诉审,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于15日后就会成为生效判决。这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生效后的变更就更难了。
    在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原始裁判有可能发生误判和错判,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按照程序正义理论,一个诉经过必要的程序阶段,穷尽审判权,才结束。而如何穷尽审判权,是由审级制度决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我国法院有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四个层次,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内容进行修改、甚至废弃再作出全新的裁判。由此可见,这种事实前提、制度前提和组织前提便是二审改判存在的三个逻辑前提。
    2、二审改判的价值
    二审改判是二审法院实行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作为一种重要的程序设置,它有着重要的价值和功能:第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通过上诉以实现其基本诉讼权,上诉后二审撤销原错误、可能有损当事人权利的判决,就是对当事人的救济和保障。第二,二审改判有助于法律的统一解释和统一适用。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应该在类似案件中的得出相同或类似的结论,一审法院往往面向基层,而全国各地的情况各异,而通过二审改判就可以将一些不同的判决统一。第三,有助于纠纷及时解决。这是相对于发回重审而言的。二审改判不向发回重审那样在一二审法院间来回移动,而是直接解决纠纷,这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第四,有助于发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美国学者认为:“由于审理法官对于个人之间的日常诉讼处理处于独一无二的权威位置,所以他的妄自尊大会给其司法工作带来职业上的损害;有远离审判战线的法院进行复查,对法律目的之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客观监督。”第五,有助于发挥程序正当化的功能。程序正义的理论认为,一个纠纷的解决唯有经过必要的程序阶段,才能是当事人更加满意。而二审改判正是基于此构建的,虽然改判的结果未必增强了裁判的正确性,但其程序正当是无疑的了。因为我们无法保证裁判结果一定正确,所以,正当性就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法院裁决的最终归属。
    二、民事二审改判存在的缺陷
    首先我们要肯定二审改判的积极作用,比方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一定程度上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途径,一定程度上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但目前看来,二审改判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显现出一些缺陷需要完善。
    1、立法缺陷
    Ⅰ 依法改判适用情形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原审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此可见,二审改判适用情形有两种: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作出新判决;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那么,“适用法律错误”的内涵是指什么?在可以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的时候,如何确保法官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又保证不浪费司法资源呢?
    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直未对“适用法律错误”作明确界定,更为对其与事实问题的界限进行界定。在事实问题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只有被依法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而如果将一审法院在审理事实问题中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并归入“适用法律错误”而予以改判,那么就混淆了二审法院的法律审判权和事实审判权。对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只能依法改判。但是对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只有发回重审权,而没有依法改判权。而对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只能依法改判。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自由裁量权选择两者之一。“法律的生命从来都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是经验。”美国19世纪后期大法官霍姆斯如是说。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漏洞必然存在的必然要求,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形进行必要的规定,这样就给二审法院极大的自由决定权,也就出现了我国法官拥有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争的事实。过度自由的裁量权容易造成无监督和腐败,有的法官在较大裁判风险的案件面前,干脆“走为上策”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推卸责任。而二审法官对发回重审说理不清也难以让一审法官信服。在司法统计中,发回重审是以错案对待的,而改判则不是以错案对待的,因而发回重审总受到下级法院的抵制,于是便出现了反复作出原判,反复发回重审的不正常现象,这些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是不利的。
    Ⅱ 超越上诉范围改判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的原判决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这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有没有上诉、是否在上诉状中提出,只要与上诉请求有关,人民法院都应当以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第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进行监督,对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有必要也有权进行干预;第三,及时纠正错误,避免再审和执行回转而增加工作量。笔者亦认为超越上诉请求范围审查不妥当。首先,一审法官接触案件比二审法官更频繁,也更了解案情;其次,超越上诉请求审查案件事实和改判,无视当事人对上诉请求以外的一审判决结果已经接受、无异议的事实,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毕竟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本具有可协商性。再者,过宽范围的审查只会影响诉讼效率,也易造成诉讼袭击,很可能就适得其反,扩大争议范围。
    Ⅲ 上诉条件宽泛和无部分改判规定
    上诉案件数绝对增多,与上诉条件过于宽泛有一定的关系。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判就可以提起上诉。这就使得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如:上诉人滥诉以赢得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有些当事人虽明知上诉无理,却偏偏要上诉,目的是通过耍无赖,将对方拖累、拖倒、拖垮,以使其束手就范,或无奈地与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乃至重金收买法官而获取胜诉判决。
改判中,部分改判规定不明。部分改判不同于部分变更判决。依法改判的规定首先给人的感觉就是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是对部分错误的改正。变更判决是因情势变更导致不宜或不便执行原判决而需变更判决,它是形式上的改判。不少人认为,依法改判本身就包括了部分改判,而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其一个名分,而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部分改判的做法。而正如目前人们议论,不乏打擦边球、把白的说成灰白色的法官,也就是说,法律对改判规定不明,给一些法官过度自由裁量权。
    2、司法实践活动的缺陷
    Ⅰ 司法不独立和行政化严重
    二审法院法官水平高于一审法官,人们也广泛认同这一基本心理。二审法官和一 审法官就同样的事实问题形成不同心证时,人们自然倾向接受二审法官的心证。但是二审改判直观地看并没有很尊重一审裁判者,这与司法独立是相悖的。司法独立是平等地保护公民和个人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它来源于“三权分立”学说,包括司法外部独立和司法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等,任何人和机构不得干涉司法权。内部独立指法院之间独立和法官之间独立,表现在:各个法院之间独立(包括上级法院于下级法独立),法官之间独立。其中法官之间的独立性、自主性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二审改判是续审,案件由一审法院到了二审法院,一定程度上是对一审法院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是事后的,即使一审判决未生效,但对民众而言,一审判决被撤销、依法改判,其权威性就大打折扣了,并且一审法院的审案能力也会遭人质疑。其结果是,一审法院的权威性动摇,上诉案件也大量增加。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一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种种担心 ,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判和判决,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这样的规定,而实际上法官并未能独立,不论从法院内部结构还是从审判方式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院个人与法官的关系。中国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和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未得到真正承认,表现在地方法院体制不科学。
    司法行政化严重,如法院内部仍通行请示汇报程序,事先通气。或许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二审法院为了维护一审法院而掩饰其错误。也正因为一二审法院之间业务往来,二审法官易受人情影响,出于对一审法官业绩考虑而不改判。当然此种情况的不改判或少改判应该是很少见的。另外,二审法院为了突出其设置作用,不致矮化自身形象,可能为改而改,以致还有不少案件因此在抗诉后进入再审程序。地方保护主义也会使错案多,改判案件也就增多了。这主要是因为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财政支付的。当然,这些都不是主流。请示制度会对当事人上诉权造成损害,忽视二审职能。
    Ⅱ 法官整体职业化程度和素质不够高
    一二审判决的不同,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判决或不改变的原因有很多,最关键的是不同法官审案的标准不同和法律冲突,并且,现实中的某些案件总是复杂和新鲜棘手的,那么,法官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用都是会有不同见解的,可能对证据判断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直接导致错案发生。法官个人的主观思想、信仰、和世界观、好恶观等也都因个体而异,即法官总是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行使审判权的。
    法官素质是造成二审改判的原因,甚至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促使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关键因素是法官的良知,基于良知的平衡,是司法过程最重要的特征。当今中国社会,受尽两千年的封建官僚思想蚀浊,官本位的思想和现象仍然存在,尤其在基层法院。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的事时有发生。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判就可以提起上诉,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有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乃至重金收买法官而获取胜诉判决。基层法院直面最多的纠纷,其对法官的需求量也是最大的,加上我国司法发展部平衡,基层法官素质很难都那么高。没有素质高,使命感强的职业法律家群体,再精妙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再优良的制度也只是不真实的幻影。所以在法治社会中,真正占据至高无上地位的不是法律规则本身,而是那些通过法律家的方式,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职业法律工作者。法律所有的权威,公正以及稳定的生命力都不主要取决于其自身内容的规定,而是来自职业法官对法律的法律和运用。法官不职业和专业素质不高,极易造成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的错误,从而使改判案件增多。
    三、民事二审改判的完善
    既然民事二审改判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存在着上述缺陷,那么我们应采取相应的对策,笔者建议如下:
    1、立法完善
    Ⅰ 重塑改判事由和改判范围
    第一,明确“适用法律错误”的内涵。通常意义上的适用法律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原判决明显违反了某项具体的法律法规;二,原判决应当适用某个具体的法律却没有适用;三,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四,适用已经失效或颁布而未生效的法律的;五,适用了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第二,以改判为原则,发回重审为例外。尽管发回重审让一审法院自我纠错,至少从理论上说比二审直接改判更尊重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是从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来看,依法改判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正将发回重审向依法改判转变,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在复核后尽量限制、减少发回重审的使用率。这种形式也是我国二审改判的发展趋势。以改判为原则、发回重审为例外,要求对一审认定的对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且必要的事实无异议的,仅对间接事实、补助事实和证据评价有异议的案件以改判为宜,这也应是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的处理方法。总之,二审法院不应轻易改判,应严格发回重审。
依法改判应当只针对对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的处分权利。
    Ⅱ 严格上诉条件和明确规定部分改判
    当事人提出上诉,是实现其基本诉讼权利的一种基本方式。但必须具有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是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严格上诉条件,便从源头上大大减少上诉审,节约了司法资源,更能杜绝可能出现的不合法改判现象;明确规定部分规定改判。判决有部分正确与完全正确、部分错误与完全错误之分,为防止个别法官对部分错误不改判(即不部分改判)而直接维持原判,造成司法不公,应当明确规定部分改判。
    2、司法实践活动完善
    Ⅰ 协调二审审判职能和加强经验交流
    二审法院是以统一法律适用为主要职责的机构,应当对一审无害之错宽容。中国目前基层社会的诉讼当事人更重视案件结果,而不大关心判决结果的来历,这种来自诉讼双方的预期也往往促使法官力求判决结果使双方满意。并且,无错之害无损实体法律要求的规则的普遍性,也无害及当事人认可的程序规则,纠纷也解决了。二审法院也要尊重一审判断,哪怕是直觉判断。基层法院的司法判断往往基于直觉和常识,直觉判断也往往先于法律推理,他们处于基层的特殊背景,了解当地的习俗、风气等社会规范,因而他们的直觉足以反映客观事实。既然我们一直强调二审法院于一审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审法院有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正如我们所知,审级职能是逐级转变的,那么,二审法院可以建立案件质量评审制度,定期下发民事二审案件质量分析,就改判、发回重审、维持原判案件进行分析通报;定期评查,对普遍性问题下功夫解决。当然,笔者认为这一措施的前提是二审改判的原因确实是法律适用不同而不是其他异常原因。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改革请示汇报内容和程序对维护审级之间的独立性也很有必要。
    在一定的时期,司法系统内部对于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没有规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情况处理,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合议庭乃至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法,甚至在不同的阶段,会有不同的指导原则和政策,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些都极大的影响了判决的既判力和法院的整体权威。因此,及时汇总基层的各种处理方法,总结先进的符合公平要求的判决技巧,指导个案的具体适用,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类型案件做相同处理,就可以提高裁判的统一性,减少再审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Ⅱ 法官职业化建设
    不论是一审法官素质不高导致错判,还是二审法官不尊重一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而改判,我们都应从根本上反思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并提出解决对策。
首先,法官的选拔,法官群体应当精英化,中央或较上级集中任命。法官必须无论是能力还是品德都处于社会的前列,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各种利益争端是非曲直、生杀夺予等事项正当处理,才能使尽可能多的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从内心上不为所动。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官是终身的、其年龄也比较老,从不参加社交活动,只专心于法律,只对法律负责。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在法官的选拔和任期方面并不能做到如此,但我们也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制度,对法官的品德进行考量,由法学家充任法官,或者由司法研修生提出申请再选任委员会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其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和提高法官的待遇增加他们的职业荣誉感。严格法官的惩戒制度,借鉴国外经验,应对我国法官惩戒程序具体化: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调查委员会负责法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但不能过于宽泛,过失造成裁判错误不能免除职务,更不能仅因为其作出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改判追究责任。最后,法官职业培训,注重其职业道德、法学理论、人文素养及其他相关知识的培训,并且使培训制度化。尽管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培训有规定,但是这项制度应当切实落实。法官的知识要与时俱进,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应以现代司法观念为先导,参考国情。这些对于独立审判制度构建有积极意义。另外,法官本人也必须有正义感、荣誉感、使命感,应当清楚法律思维过程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但这不是鼓励犯错,而是要求法官多方求证,得到起码他认为很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的正确判决。而如果法官将一个观点自始至终,那么必定是先入为主的判断,这是为审判方式、对抗制不容的。
    总之,民事二审改判有其功效,如纠错、监督等作用,但是二审改判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立法;从基层法院队伍素质入手,加强法院职业化保证司法独立,减少“错案”的发生。另外,在实践中,改判后执行难而造成司法权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可以书面审的相关规定也有待探讨。因为改判后,结果由有利于一方转向另一方或者一方的责任增大,这样一方就很难接受改判结果,执行也就有一定的难度;而书面审并没有当事人当面质证和辩论,这样的改判结果就有很大的可疑度。笔者希望二审改判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错案越来越少,司法越来越公正,社会更和谐。
来源:苏仙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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