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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竞业限制条款

发布日期:2014-10-22    作者:唐湘凌律师
劳动合同法与竞业限制条款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东莞LL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FDZ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根据劳动合同法签订竞业限制约定,其内容、期限、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FDZ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LL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以及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FDZ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FDZ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LL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综合本案进行分析,本案原告LL公司依据被告FDZ从原告LL公司离职后到与原告LL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企业公司工作,即推定被告FDF必然会泄露原告LL公司商业秘密,起诉要求被告FDF承担侵权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FDZ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了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信息以及FDZ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FDZ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该问题的争议核心就在于,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在被告FDZ离职后也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约定而归于无效?其实质就是《劳动合同法》时间适用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来说,除有特殊规定,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起,对在其实施后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但是原、被告之前的劳动合同持续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所以,双方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发生效力的,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从本案的基本案情介绍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公司员工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做了周密的条款约定,还聘请了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人以确保保密合同的有效性,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的保密意识及重视程度是非常高的。但从其败诉的结果及败诉的原因也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就其公司商业秘密如何保护、如何追责等法律意识的欠缺,针对该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公司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二、建立员工离职审查制度,员工在离开本公司之后应继续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签署离职保密协议保证书,并保留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重要影响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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