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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你解答离婚房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本很简单的一桩离婚诉讼案件,在法院宣判前却横生枝节。原来,张丽与陈军婚后在房山买了一间平房,并于1995年翻盖。张丽提起离婚诉讼后,陈军意识到夫妻关系已没有在维系的可能,他隐瞒张丽找到买房人孟某,与其协商卖房一事。孟某知道张丽事陈的妻子,此房应属于共同财产,表示在买房写文书室要求张丽到场。但孟某轻信了陈军此房没有任何争议的谎言,在陈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15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有争议的房屋,埋下了房产纠纷的隐患。
       据理维权,原告胜诉公堂
       张丽与陈军离婚后,得知陈已将房屋卖给孟某。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陈军与孟某一齐告上法庭。张丽诉称:在我起诉离婚期间,陈军在没有通知我,也没有和我商量征得我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们的共有财产三间瓦房卖给孟某。我要求法院判决他们的买卖关系无效。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方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处理财物是违法的。故依法判处陈军与孟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孟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12月3日上诉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孟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是房屋的善意取得人,依法应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军未征得张丽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孟某明知双方正处于离婚纠纷期间,仍购买陈军出售的房屋,其行为主观上有过失,其依法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的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虽然房产登记证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是,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为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的情况的,也一并考虑,可参考当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的。这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房屋价值分割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如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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