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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情况下如何确定借据签名笔迹的真伪

发布日期:2014-10-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借款人死亡情况下如何确定借据签名笔迹的真伪
[案情]   祝某生前系泗洪县某粮管所职工,2002年到2004年间,其分三次向外地的朋友郝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立有三张借据。2005年初,祝某因病去世,郝某持三张借据向祝某的遗孀裴某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裴某辩称,祝某生前并未向郝某借过款,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不是祝某亲笔书写。原告郝某遂申请法院提取了祝某1998年6月与泗洪县劳动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三张借据)上落款处署有的“祝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落款乙方(签章)处留有的“祝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裴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主张,样本上落款处“祝某”签名也不是祝某本人所写,而是其单位同事代签。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司法鉴定,三张借据上落款处署有的“祝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落款乙方处留有的“祝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如果样本落款处“祝某”签名是祝某生前单位同事代签,则原告必须找到代替祝某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位同事为其仿造三张借据,而原告作为外地当事人,与祝某生前单位的同事并不熟悉,其找到1998年6月代祝某签订合同的同志伪造借据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根据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三张借据系祝某生前亲笔书写。遂判决被告裴某偿还原告郝某人民币6万元整。判决后,被告服判,未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特殊之处在于借款人死亡,借款人的配偶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拒绝承认存在借贷关系,故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我们认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或证明了借条系被告所书,完成了举证责任时,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作笔迹鉴定;当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首先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1、从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来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2、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告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3、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原理方面看。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则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条是被告所签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抗辩时,举证责任才依法发生转移,由被告对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正确理解。
  据此分析,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
  二、如何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借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祝某”签名亦是他人代签。此时,如果再要求原告证明鉴定样本上的落款签名就是祝某书写,则犯下“循环论证”的错误,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此,我们运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据规则,合理推定出三张借据系祝某生前亲笔书写,减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提高了诉讼效率。
  所谓事实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是关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规定。在事实推定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起到了基础事实和推定的事实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因经验法则的实质属于一种仅具一定高度盖然性的生活经验,包含着太多的主观因素,致使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事实推定可能出现例外。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适用事实推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需要通过推论而知的事实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且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4)允许反证。另外, 适用推定还必须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一般说来, 事实推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审查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可靠。(2)从基础事实作出多种可能性的推测, 如果这几种可能性有“大与小”之分, 选择其中可能性最大的那种情形作为推定事实。(3)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作充分的论证, 向当事人宣告推定事实, 并告知思维推理过程。(4)由因为推定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提出反证。(5)如果反证没有提出或反证不能确立, 则事实推定可以成立。
  回到本案,借款人祝某死亡,无法取得其亲手书写的字迹作为坚定样本,三份借据上签名字迹是祝某本人所写这一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祝某生前系某粮管所职工,每年都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县劳动局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裴某对此均不否认;假如按照被告主张,1998年6月的劳动合同书是祝某的同事代其签名,则按照鉴定结论,原告郝某须于起诉前找到1998年6月替祝某签订合同的那位同事为其“伪造”三张借据,但原告是一名外地当事人,对祝某生前的单位同事并不熟悉,也不可能知道1998年6月替祝某签订合同的是哪一位同志,故其找到该同志为其“仿造”借据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原告郝某所持有的三张借据上签名笔迹是祝某生前亲笔书写的可能性大;向被告裴某宣告推定事实-三张借据系祝某生前亲笔书写后,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据此,推定事实成立,法院以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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