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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飞车抢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4-10-26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地发展,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已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不少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中还呈现出迅速蔓延的趋势,这是因为它采取的危险方法有别于传统的抢夺犯罪,造成了众多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近年来司法部门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对抢劫罪的认定范围。该意见第十一条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做出以下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一、辨析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的特征:1、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但刑事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目的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
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的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而且还要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4、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1]
从两者的概念和特征可看出他们的异同,两者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是故意的,但两者也有区别:1、客观行为不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2、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其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的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4、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抢劫罪是希望并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而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5、犯罪主体的责任年龄不同。抢劫罪要求已满14周岁即属于严重犯罪,抢夺罪要求已满16周岁。[2]
 
二、辨析抢夺与转化型抢劫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开始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但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构成了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也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标志。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它指的是对他人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并不是对物,如殴打、伤害等以排除反抗,或者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且必须是在当场行使的。3、本罪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使第二百六十九条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也使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并不具有这种功能,其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4、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引起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因当场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这时公私财物所有权成为了次要客体,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侵犯的人身权利成为了主要客体,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纯正抢劫罪的区别。5、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数额多大,不构成犯罪,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要求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此年龄段的行为人触犯第二百六十九条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3]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先实施了抢夺行为,这是转化型抢劫的先决条件。2、行为人必须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3、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
 
三、飞车抢夺的具体分析
 
“飞车抢夺”是当前频频发生的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且威胁性非常高。通常表现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利用可以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采取突然夺取然后快速逃离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由于被害人的财物一般和身体紧密接触,行为人只有通过猛然的拉扯才有可能将财物抢夺到手,这往往造成被夺者划伤、拉伤或跌倒,甚至可能出现重伤而导致死亡的后果,对被夺者具有极大的威胁性。飞车抢夺犯罪频发的原因在于它的发生、发展、变化与其他犯罪一样,都是各种社会矛盾、诱发因素以及社会管理等的综合反映,是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社会问题的集中体现,但是飞车抢夺犯罪频发也有其自身的特有原因:1、犯罪风险低,效率高,收益快。此类案件需使用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相对成本较高,但无需具备技巧,下手迅速,容易逃脱,作案成功率大,“回报”较为丰厚等特点,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一旦抢夺成功,便一发而不可收拾。2、发现难,侦破难,查处难。由于飞车抢夺是流动作案,犯罪对象又具有不特定性,从行迹看也难以发现其犯罪动机或作案嫌疑,一旦案发,瞬间发生,瞬间消失,被害人没有防备,往往路人也反应不及,等反应过来,抢夺者早已呼啸而去,很少有人会留意犯罪分子的体形外貌特征。3、政策不当,量刑偏轻,打击力度不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但是驾
驶车辆实施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则有所不同。因为抢夺罪不以使用暴力手段为前提,而驾驶车辆属于操作高速运转的机器,当行为人驾驶车辆实施抢夺时,该危险性即转嫁给了被抢夺者,使其处于一种可能伤亡的危险状态,其社会危险性与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驾驶车辆抢夺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同时具备某些行为特征时,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飞车抢夺向抢劫转化有三种类型:转化型抢劫,标准型抢劫和结果加重型抢劫。
(一)转化型抢劫(法定转化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飞车抢夺中,只要行为人实行了抢夺行为,就应该对其数额不作任何限制,无论飞车抢夺的行为是即遂还是未遂,如果行为人以窝藏赃物为目的话,应以财物夺到手为标准。如果是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话,则不要求财物是否已经夺到手,只要着手实施抢夺行为,并且行为人还要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这里的“当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施抢夺犯罪的现场。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是其犯罪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当场使用暴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捕或拘捕的,则不适用抢劫罪,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里应当解释为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无加害他人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还有一种是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抢劫罪,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论处的。关于“凶器”的问题,200011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对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了解释,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但笔者认为,所谓的携带,不应该被视为一个纯粹的持有,不能仅以被害人受到胁迫为判断依据,而应侧重于考虑行为人是否以凶器作为抢劫的后盾,仍要坚持主客观要相统一的原则。“携带”不仅仅是一种客观的持有,凶器是行为人对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的一种理解,如果行为人在抢夺犯罪预备阶段时,已经可能预计到该行为会存在失败的可能性,为了避免失败而随身携带凶器,就表明了行为人有意识的违法犯罪携带凶器的主观内容,就是说在飞车抢夺受阻时使用的,行为人视凶器为完成犯罪的一种依托。例如,飞车抢夺行为人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在抢夺被害人肩挎的背包时,如抢夺顺利则不使用或说用不着,如遇到被害人反抗(夹紧背包)就用匕首割背包同时将被害人的肩膀或手臂割伤。这表明携带绝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可持有状态,行为人为了抢夺犯罪,携带凶器已表明其要在作案时使用的主观犯罪意向,也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方式、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是其犯罪主客观一致的反映。[4]因而,笔者认为,准抢劫罪认定应以行为人为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犯罪而携带凶器(以随身携带的)为条件,不应扩大其准抢劫行为的转化条件。
()标准型抢劫(又称原型抢劫)
该类型的转化是案发当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即在抢夺过程中目的已转为暴力强行夺取占有,此情形在飞车抢夺犯罪中大量存在,是原型的抢劫罪,直接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地说,这种转化情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主观因素、客观行为发生了转化,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暴力直接转移到了被害人身上。[5]这种转移有几种情况: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如果行为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暴力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就如同其他暴力犯罪采用的刀、枪等一样成为了暴力工具,其行为的目的就是排除他人的反抗,夺取财物。
2、抢夺罪有个基本的特征是“乘人不备”。如果被害人反应过来,护住财物不放手,行为人仍强拉硬拽,将被害人拉倒或拽倒导致受伤(即使是轻微的伤),此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相持”,行为人的暴力已是双重的,既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还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即使没有对被害人生命、人身造成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意义上的“胁迫”,都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认为认定飞车抢夺适用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关键是看暴力是否针对人身,如果作用于人身的抢夺罪可以发生转化。
3、当被害人被突然猛力抢夺所携带的物而拽下车或拽倒后,所携带的物还没有离开被害人的身上,而且还没有反应过来时,又被行为人强拖硬拉,直到财物与被害人分离被拿到手为止,虽然行为人在抢夺时直接作用于物,但此时人、物、车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一样稍受外力作用即相互牵连,相互作用,实际外力已传递至被害人的身体,他的危险系数也增大许多,被害人对此也根本无法反抗和规避。所以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间接作用于人的暴力。由此证明,行为人目的的不确定性,此时已迅速确定,这也是利用机动车抢夺作案极易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原因之一。
(三)结果加重型抢劫(归属于原型抢劫)
在飞车抢夺犯罪中,行为人是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行为,采取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抢夺方式,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否则就无法满足“严打”的司法实践的需要。飞车抢夺与传统的抢夺犯罪还是有区别的,应对其行为方式、特征做些分析,对它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等犯罪特征与传统抢夺犯罪做一些比较,准确把握它的犯罪构成,以便准确定性,做到处罚相当,从而在发展层面上去良好的控制飞车抢夺犯罪的社会效果。
首先,从飞车抢夺的专有特征分析。1、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性。要顺利的完成飞车抢夺,就必须有一个人驾驶机动车辆,另一个人坐在后面,趁人不备时夺取他人的财物,单独一人是很难完成的,所以,飞车抢夺的主体大多是共同犯罪,而且还有明确的分工合作。为了使抢夺的行为能一次很有效地完成,行为人一般还进行演练,而且对飞车抢夺的时间、地点、对象、周围环境状况等进行周密的调查安排,由此可以得出,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在犯罪,而且通过意思联络,和他人一起形成共同故意的犯罪心态,各犯罪行为形成一个整体,便具有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2、犯罪对象的弱势性。为了抢夺的成功,犯罪行为人对抢夺的对象一般都是经过精挑细选的,那些弱不禁风的,行动不便的以及单身行动的女性一般都会成为犯罪分子的猎取对象,可见飞车抢夺的对象一般都是相对弱势的群体。3、案发时间的瞬时性。即行为人从开始着手抢夺到完成抢夺、逃离现场的时间都很短,往往是瞬间完成。4、案发地点的隐蔽性。实施飞车抢夺的行为人通常以正常过路或尾随的形式接近被害人,然后趁其不备,突然实施抢夺行为,使被害人防不胜防,致使犯罪行为人肆无忌惮,屡屡得手。5、飞车抢夺对人、物的“双暴力性”。飞车抢夺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谋取财物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在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使之控制在自己的手中,但被害人通常是不会束手就范的,他们通常会紧紧抓住自己的财物,绝不松手,而行为人一般都急着想拿到财物,迅速逃离现场,于是就会强拉硬拽或是直接通过“物”对人实施暴力,这使得飞车抢夺对物、对人都具有暴力。
其次,从主观要件上分析。飞车抢夺有别于传统的抢夺,不仅仅是因为它能使犯罪行为人更便于夺取财物和更快的逃离,最重要的是它很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传统的抢夺犯罪也有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发生,但几率也是较低的。而飞车抢夺出现后,行为人对夺取财物实施的暴力,则会因财物与携带人的人身依附性,因而被害人极易处于危险状态,据有关部门近几年来对飞车抢夺所作的统计报告,飞车抢夺案件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趋势呈现大幅度的增长。飞车抢夺极易致人受伤这个事实已为世人所见、众所周知。飞车抢夺的行为人对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完全能够意识到,但行为人为了抢得财物,无所顾忌,暴力的指向就不仅仅是财物还有被害人,所以行为人完全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行为人的这种漠视与放任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可能伤害,是以预见为前提的。因此,笔者认为,飞车抢夺行为人对其夺取财物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属于间接故意。就如学者指出的,所谓放任,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其漠不关心,而且先是对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持放纵的本意。[6]因此,对在飞车抢夺中造成被害人伤亡(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行为人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后果相结合,从而认定为抢劫罪。
再次,从客观要件上分析。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与传统的抢夺相比,以及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抢夺的危害程度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飞车抢夺中的抢夺行为不同于抢劫行为之处在于两点:一是行为的性质是“夺取”。“夺取”行为与抢劫行为相比,虽有一定的野蛮属性,但这种野蛮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二是行为表现为“突然性”,即一般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抢夺行为就已经完成,但是飞车抢夺中的抢夺是具有突然性的强制取得,从而造成被害人的物及人身都受到了伤害。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携带的财物与人身依附性越紧密,受伤的机率就越高。因此,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强力拖拽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仍然实施且客观上也造成这种结果的,实质上是故意将强力拖拽行为作为抢劫手段而致被害人不仅来不及反抗而且不能反抗。所以应当视为具备抢劫的犯罪特征,以抢劫罪论处。
传统的抢夺,是行为人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乘人不备,就是指行为人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觉察无防备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或其他人来不及抗拒,夺走财物。而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面从被害人的手中或被害人和其他人对财物的直接看管中公开夺取财物。[7]抢夺时,行为人是利用条件而不是有意的去制造条件。而飞车抢夺中,行为人是在制造条件,即具有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潜在危险。也就是在前面准抢劫罪中所描述的,携带凶器的抢夺构成抢劫罪,是因为行为人持刀能“伤人”,认识到了持刀所构成的威胁,而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足以使被害人不易反抗、不能反抗,起到类似“凶器”的作用。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飞车抢夺的行为人在制造有利于作案的条件,是在乘人不备之上加上了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手段,使得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放任性、间接性更为明显。依照其犯罪特征,结果加重型抢劫仍属原型抢劫,适用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结束语
 
分析飞车抢夺的定性,是为了更有效地界定飞车抢夺中抢夺与抢劫的区别,也是为了更有力,更准确地打击和预防飞车抢夺案件的发生。同时我们也应该不断地加强法制教育,大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自觉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加强这一领域的综合治理工作,使更多的人民群众能在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公安机关驻社区警点的充分发动下提高防范意识,加大打击力度,使群众都投入到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让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闻风丧胆,不敢肆无忌惮地作案。司法部门要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司法部门还要做到罪刑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控制飞车抢夺犯罪对社会产生的危害。
 
参 考 文 献
 
1.刘守芬主编:《刑法学概论》第一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2.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
3.王作富主编:《侵犯财产犯罪司法适用》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4.李立众主编:《刑法一本通》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5.辛军、李晓明主编:《刑法典注解与适用》第二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6.祝铭山主编:《抢劫罪》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1]刘守芬主编:《刑法学概论》第一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45447页。
[2]方纯:“抢劫罪与抢夺罪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一期。
[3]唐昆梅:“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4]孙万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载《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苏惠渔,杨兴培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林少平:“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的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6]刘守芬主编:《刑法学概论》第一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495页。
[7]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2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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