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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26    作者:王生帅律师
成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成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本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人谢×与申请被执行人×房产公司(2002)成执字第×号一案时,李×作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建设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该执行案的执行款。2002723日,×建设公司同意向其借款,并开出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20万元,李×在转账支票的存根联上签名。其后,×房产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建设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房产公司因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建设公司借款20万元,×建设公司将2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到人民法院的账户,×房产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27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届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8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建设公司主张×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在借款时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建设公司要求李×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房产公司辩解的该笔借款是×建设公司自愿代为×房产公司偿还2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之间有法定或约定自愿代为偿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加之该笔借款在借款时未约定偿还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建设公司要求×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房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建设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加之双方的借款不合法,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建设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二、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2679.5元,由×房产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协议,2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公司是自愿代上诉人支付的,应为赠与;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支票存根上李×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房产公司因为(2002)成执字第×号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向其借款,被上诉人直接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给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支票存根表现出了借条需要表现的内容。其之所以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催要,是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陈述称,与上诉人×房产公司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对转账支票存根联上的李×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各方当事人除对是否借款存在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交的有×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载明借款用途的招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本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房产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用以支付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的事实。上诉人×房产公司虽对转帐支票存根联上的李×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对字迹真伪的鉴定申请,且×房产公司关于20万元系×建设公司自愿代为支付、双方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房产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建设公司可随时向×房产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上诉人×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
审 判 员  黄  ×
代理审判员  张 ×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

 
律师后语:本案在起诉之前,四川×建设有限公司非常关心担心两个问题,一是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二是该笔钱已经发生十几年了,是否还能追回。本律师在了解完详细事实经过后对此作了较为详细案件分析,并且制定了具体的诉讼方案,最终本案虽经过一审二审,但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最终胜诉并且依法追回了拖欠了十几年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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