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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伟,男,26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5月1日在广州市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诈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伟及其辩护人李鹏辉、张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少伟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3781.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少伟拒不还款;2007年8月,被告人张少伟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8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6843.2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少伟拒不还款;2008年2月,被告人张少伟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6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27908.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少伟拒不还款。被告人张少伟至今未归还拖欠银行款项
2008年11、12月份,被告人张少伟冒充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工作人员,以组织河南省粮食局赴港澳旅游团需要前期垫资以及需购买机票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庞某某现金6.4万元,骗取冯某某现金2.8万元
被告人张少伟于2009年5月1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少伟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庞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单位报案及被害单位代表靳某、杨某某、曹某某报案材料,证人张甲、张乙、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借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郑州财富广场门市部证明、河南省粮食局人事教育处证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伟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少伟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持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是债权人的正常经营风险,广发银行和交通银行并不认为张少伟的透支行为是犯罪,中信银行的大多数支出都是正常消费,对该行报案所称的张少伟恶意套现的部分资金,张少伟存在自首行为
被告人张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辩称:其没有冒充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员工,事实上有港澳旅游团,钱也是用于前期垫资了;借庞某某的钱实际上是5.7万元,已经还了1万元;拿冯某某的钱实际是2.2万元;而且钱都是正常借的,没有想过骗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少伟借钱的理由不是虚构的,只是提供了一个虚假的担保,不能以借钱后还不了就推定为恶意占有和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少伟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3781.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少伟至今仍不归还
2007年7月,被告人张少伟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8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6843.2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少伟至今仍不归还
2008年2月,被告人张少伟获批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9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27908.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少伟至今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证实张少伟于2007年5月29日在该行申请信用卡,从2008年9月24日消费后至今没有还款,该行不定期对张少伟催收欠款,至今尚欠本金13781.61元,利息和滞纳金4798.11元。
该行信用卡部经理靳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该行提供的对账单、信用卡管理系统冻结帐号检索、催收记录、客户领卡确认函以及个人信用报告等书证


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的报案及情况说明,证实张少伟于2008年8月在该行申请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2008年8月8日张少伟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6843.20元,该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张少伟催收透支款项,但其始终未归还。
  该行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该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客户信息查询、交易记录查询、催收历史数据等书证
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证实张少伟于2008年2月2日在该行申办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8000元,截止2009年5月7日,张少伟尚拖欠该行本金27908.12元,该行曾多次打电话催收,张少伟接电话后均表示同意还款,后再打电话其手机无人接听。
该行工作人员曹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该行的复函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交易记录查询、催收历史查询等书证
4、被告人张少伟的供述,供认其分别在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办理有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均有透支而其没有能力还钱的情况,并对上述银行对其催收欠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
2008年11、12月份,被告人张少伟在其已经不是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以组织河南省粮食局赴港澳旅游团需要前期垫资以及需购买机票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庞某某现金6.4万元,骗取冯某某现金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庞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冯某某与被告人张少伟相识时,张少伟称他在经三路财富广场开了家“中青旅”旅游公司;2008年11月中旬,张少伟找到冯某某,说他们要组织省粮食厅去香港旅游,需要垫资想借钱,冯某某因没那么多钱,就找朋友庞某某帮忙,庞某某于11月16日借给张少伟3.4万元,当时还说了用张少伟的房本做抵押;12月1日庞某某又借给张少伟3万元;张少伟后来又说钱不够,冯某某于12月13日又借给张少伟2.8万元;后发现张少伟提供的房本是假的,人也见不到了。庞某某并证实张少伟没有还过其钱。
以上二被害人的陈述,附有被告人张少伟出具的四份借条,以印证二被害人现金被骗的时间及金额。
2、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微机查询,张少伟,产权证号:0602187246,无登记信息。

3、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少伟提供的抵押用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印文与行政机关的印文不符;并附有张少伟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少伟曾把其的房产证拿走并复印。
4、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郑州财富广场门市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少伟于2007年6月10日到该单位任兼职外联,于2008年9月20日被开除,解除合作关系;证人张甲的证言与之印证。
5、河南省粮食会计学会秘书长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张少伟曾和其联系过去香港旅游的事情,但上级领导没有同意,其就告诉张少伟不去了;并证实没有要求张少伟垫资或交纳别的费用。
6、河南省粮食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近年从未组织人员去香港旅游,也没有同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郑州分社业务人员联系过此类业务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庞某某、冯某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张少伟。
8、被告人张少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虽曾找过粮食厅下属一个财会协会姓张的会长谈过赴港澳旅游的事,但是没有办成,其以此名义向庞某某、冯某某借的钱除用于日常开销外,全部用来赌博了,提供的房本也是假的,后来其手机停机也是怕对方找事,不敢见他们。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少伟的归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系张少伟主动交代。
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少伟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伟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少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伟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伟犯信用卡诈骗所提出的异议,经查,我国刑法对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含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被告人张少伟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少伟及其辩护人对诈骗罪的指控所提出的辩解及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郑州财富广场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张甲的证言均证实了张少伟于2008年9月20日已被开除,并解除合作关系,故张少伟在庭审中所提出的没有冒充旅行社员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某某证实张少伟虽曾联系过去旅游的事情,但是后来并没有去,且没有要求张少伟垫资,故张少伟在庭审中所提出的钱用于垫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关于犯罪金额及张少伟是否曾还款的问题,二被害人均称被告人骗取的现金合计9.2万元,并有借条相印证,且被害人庞某某称张少伟没有还过钱,本案目前也没有张少伟还款的证据,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被告人张少伟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以组织河南省粮食局赴港澳旅游团需要垫资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庞某某、冯某某借钱用来赌博和花销,拿到钱后其先后来到许昌、深圳,并把两个手机号码停了,不敢见被害人,其供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吻合,并有提取的伪造的房产证及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认定张少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对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方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少伟所犯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少伟所犯的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少伟因为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的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少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伟犯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庚 琴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镐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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