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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损失后受害人能否再向雇主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后,为处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各种责任形态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及到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准确地把握不同责任形态的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有些受害人因为缺乏法律知识,不能准确地区分几种责任形态,在选择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过程中发生失误,缺乏法律依据,导致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受损害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为此,我们分别就这几种责任形态的法律特征、适用范围及其异同作简单介绍。
  (一)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特征有:一是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二是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为共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给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三是外在责任的整体性;四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有如一下几种情形:一是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之间负连带责任;二是共同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负连带责任,但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不是过错举证责任倒置);三是雇佣人致人损害的,如果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这是新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四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是帮工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是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上述案例中,柴休征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使王东受损害,而雇主祖文长因与王东之存在雇佣关系,王东又是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他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祖文长负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雇佣劳动这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发生的又是同一个损害后果,而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如上所述,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都是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规则,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
一、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原则。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应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一规则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并不符合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这是因为:(1)小黄并非就其父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此前所成立的理赔协议并非在诉讼程序中达成,而是交警部门调解的产物;(2)小黄并非是请求同一两次赔偿;(3)小黄亦非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在理赔协议中,其与司机李达成的是物质赔偿事宜,在本案中小黄提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小黄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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