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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如何保全肇事车辆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件背景
  比较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如何能够得到充分的、到位的赔偿是受害者一方最关心的问题,而保全事故车辆是保证受害者一方能够最终得到赔偿的一个非常有效地法律措施。
一般情况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交通队会扣留事故车辆。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所以,被害人一方应当在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还没有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的时候,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人民法院扣留事故车辆。
二、保全定义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部门是人民法院,并且是在涉及到诉讼的情况下。对于公安交管部门,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它们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交警因为检验、鉴定和收集证据的需要才可以扣留车辆。所以说,交警扣车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财产保全,而是办案手段,也就是说是为了查清事故真相,分清事故各方责任大小。
三、交警队扣车期限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车辆、机动车行车本以及扣押的物品。可以看出,交警扣车时间的长短,完全有赖于检验、鉴定的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条对检验、鉴定的时间规定:检验、鉴定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由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相关有权机关进行,检验、鉴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报经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公安交管部门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交警应该在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最长七十(5+3+60+2=70)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车辆和机动车行车本。还要注意的是,依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公安交警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如果计算上重新检验、鉴定的时间,最终交警扣车的时间要多于七十天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不能主动扣押当事人的车辆和其他财产。而新的《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交警部门也不能再长期扣押肇事车辆。因此肇事者就有了可乘之机,或利用交警处理事故和诉讼之间的时间差,或利用受害人不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疏忽,在发生事故后迅速隐匿或转移财产,使事故受害人直到执行阶段才发现肇事者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最终赢了诉讼却无法拿到切实的补偿。
四、如何申请保全车辆
    诉前财产保全要向事故车辆扣留地的法院提出。
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需要以下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加申请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事故车辆的权属证明;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等值的担保,如果是以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要求他人写的担保书。
    申请诉前保全要防止保全错误,因为如果保全错误的话,申请人要赔偿被申请人因为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在肇事司机是车主、或者肇事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一般车主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但是,如果肇事司机不是车主、司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车主一般是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而事故车辆属于车主所有,如果保全事故车辆,给车主造成损失的申请人需要赔偿。
    保全事故车辆非常麻烦,需要受害一方提供相应的担保,甚至还会需要寻找事故车辆的停放地点,况且,如果保全不当,对被保全车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人家的损失。可谓得不偿失!因此,在行使保全权利时,应当谨慎才对。
    那么,到底应不应采取保全措施呢?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是否需要保全事故车辆就看该估算一下事故案件的最大的赔付额度。保全时需要估算一下,所有事故车辆的所有保险加起来的赔偿额度是多少,如果保险额很低,就有必要进行保全,如果保险赔偿额度较高就不用进行事故车辆的保全了。
法院接受申请后,会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需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之内提起诉讼,到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保全。
五、保全车辆的负面影响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通常是在审判前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法院便会根据审前的保全裁定将涉案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清偿赔款。当对车辆进行变卖时往往会存在如下问题:
1、车辆处理价格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用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变卖。而采取变卖措施的财产通常是因为价格过低,无法委托拍卖。某些扣押的交通肇事车辆受损非常严重,性能劣化,无法正常使用,已无拍卖的价值,而变卖所得款往往会比较低,与执行标的相距甚远。
2、停车费用高。发生事故后,交警会将肇事车查扣后送至停车场保管。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后,也往往继续将肇事车放在原停车场,待案件审结后在执行阶段由法院将车辆予以拍卖或变卖,将价款扣除停车保管费和有关变卖费用后的余额给付申请人。而从车辆采用保全措施到变卖这段时间,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而停车费一天几十余元,若停放一年便要一万多元,扣除停车费费用后,变卖所得所剩无几,更有甚者,有些车辆变卖所得还不足给付停车费。肇事车辆的长期停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致使案件难以全部执行到位,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为此而信访投诉也增多。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受害方当事人既不能轻信对方的“承诺”,也不能消极等待,而要有足够的“风险意识”,“未雨绸缪”,及时对肇事方的财产申请诉前或者诉讼保全;在肇事方赔偿能力可能不足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及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胜诉以后的赔偿请求得到及时“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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