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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可以附加生死状吗? 出了事故谁负责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已近20年,随着人们职业维权意识增强,工伤保险的作用越来越受各界重视。但出于成本考虑等一系列原因,仍然有一些企业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一些雇主甚至强迫职工签订“生死状”。
  ■事件:签劳动合同有附加条款
  2013年3月,胡某经朋友介绍到保定市高阳县某装卸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工作场所为周边的几家物流公司。装卸公司与胡某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工作地点不固定,由装卸公司根据物流公司的需要进行人员调配;工作时间不确定,什么时候有活就什么时候干;在哪家物流公司干活由装卸公司临时安排,工资按月发放,由装卸公司从物流公司领取装卸费用后再根据胡某的出勤率及工作量大小综合计算工资数额;若因装卸公司分配的活儿影响胡某的收入,由装卸公司支付不低于每月2000元的保底工资;装卸货物时应注意安全,发生伤残事故装卸公司概不负责。
  2013年7月5日,胡某在某物流公司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臂骨折,入院治疗5天后回家休养,所花医疗费用共计2000余元。胡某先后三次找到装卸公司要求给予工伤待遇,装卸公司以双方约定伤残概不负责为由不予赔偿,协商未果,胡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过耐心细致的讲解、说教,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装卸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300元。
  ■专家:“伤残概不负责”条款无效
  “这起案例涉及到双方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的伤残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律师认为,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常就伤残事故的赔偿问题约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协议条款。本案中,装卸公司以双方约定“发生伤残事故概不负责”作为推卸自己应承担责任的“理由”。那么,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作致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伤包干”,“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任何合同或协议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装卸公司与胡某约定“伤残概不负责”,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是无效的,即使工人认可这一约定,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得到救治和补偿等。当劳动者发生伤残事故后,用人单位无权以“伤残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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